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网新颐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新村104号1幢463室。
法定代表人:沈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吴睿,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锐尔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5号12层1201内1268。
法定代表人:王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网新颐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锐尔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尔软件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新颐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锐尔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锐尔软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网新颐和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软件系从网上下载的破解版”的事实不清,网新颐和公司使用的软件系锐尔软件公司提供而非盗版。首先,网新颐和公司是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正版软件用户,符合合法来源的免责事由。通过原审庭审网新颐和公司已经明确阐释,只要计算机中安装有版本一致的锐尔软件,多个获得锐尔软件公司授权的加密狗之间是可以随意调换使用的,并不存在一个加密狗只匹配一个软件。因此,虽然锐尔软件公司在销售该软件时都会配以相应数量的“加密狗”以此表明其授权的软件数量,但是这种匹配只是数量上的匹配,而非一对一完全不可替代式的匹配。其次,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萧山法院)这个项目上,因为当时项目上的加密狗遗失导致网新颐和公司的员工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下载了破解补丁,这一行为并不能等同于直接下载盗版软件。再次,这项软件技术包含了权利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这种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无法防止软件被复制,那么就算存在任何修改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复制权。同时,锐尔软件的权利人采取的所谓技术措施不具备“有效性”的法定条件。经网新颐和公司事后核查,锐尔软件仅9.3版本就有大量的破解版早已在网络上被公开。网新颐和公司作为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没有对合法购买的软件进行恶意破解的主观故意,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修改和改进也应当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第二,原审判决依据法定赔偿标准认定赔偿额度明显过高,仅从获利及软件许可费用等因素作为参考,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网新颐和公司中标多个扫描、电子化项目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法定赔偿确定的参考因素,因为除萧山法院项目之外,网新颐和公司并未在其他项目有擅自破解的行为。原审中,网新颐和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并阐释,涉案软件在网新颐和公司所从事的项目中的作用并不大,网新颐和公司获得项目完全是凭借多年从事电子化项目的专业能力及市场知名度,与涉案软件并无关联。其次,涉案软件的价值不足以确定30万的赔偿金额。实际上扫描软件在市场上拥有众多竞品,锐尔软件公司在起诉状中的描述是过分夸大了该软件的价值。网新颐和公司同时购买了其他的多个同类型扫描软件,而并未将涉案软件作为日常的主要技术使用。再次,网新颐和公司在使用软件过程中合法性存在一定瑕疵,但是主观上并无明显故意。
锐尔软件公司辩称:涉案软件用于法院内部档案扫描,具有独特的行业功能,不是单纯的扫描软件,而是针对法院的数字化设计的软件。原审判决确定的判赔金额相对客观。
锐尔软件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网新颐和公司赔偿锐尔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2.网新颐和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7万元;3.网新颐和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eharmony.com.cn连续三日公开道歉;4.网新颐和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锐尔软件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网新颐和公司在其档案数字化项目中停止复制、使用涉案侵权软件。事实和理由:《锐尔文档扫描影像处理系统》V7.5版本系王立荣于2012年5月9日独立开发完成,该软件系统是国内首款全中文操作界面的文件、档案扫描及影像优化处理软件,是目前国内档案数字化行业使用最为广泛的影像优化处理软件,在档案馆、机关单位、企事业档案部门有广泛的影响且广受好评。后续王立荣以V7.5版本为基础陆续开发完成了V8.0、V8.5、V9.0、V9.1、V9.3等版本。王立荣同时也是锐尔软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而上述所有版本在开发完成后,其软件系统的运营、收益、维权等工作均交由锐尔软件公司负责,2016年12月8日王立荣开发完成《锐尔文档扫描影像处理系统》V9.5版本,并将该版本登记在锐尔软件公司名下,后续升级的V10.0、V10.5版本均属锐尔软件公司的软件作品。近期,上述处理系统的用户与锐尔软件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询问软件的售后技术问题,锐尔软件公司由此得知网新颐和公司在多家法院中标承揽的档案数字化工作中,未经锐尔软件公司许可,私自复制、使用锐尔软件公司负责运营以及锐尔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网新颐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锐尔软件公司合法权益,网新颐和公司应予赔偿。
网新颐和公司在原审辩称:(一)锐尔软件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锐尔软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立荣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二)本案所涉萧山法院项目中安装的锐尔软件并非盗版,是网新颐和公司向锐尔软件公司购买后投入使用。(三)网新颐和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停止侵权。(四)锐尔软件公司在起诉状当中的诉请关于赔礼道歉问题,因不涉及权利人的人身损害,不应支持。(五)锐尔软件公司无损失,网新颐和公司未因侵权而获利,锐尔软件公司所主张的扫描影像,仅系其中一个小程序,并非核心程序。综上,请求驳回锐尔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国家版权局对王立荣所有的名称为锐尔文档扫描影像处理系统(以下简称:锐尔扫描系统)7.5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2SR099452,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5月9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2019年9月1日,王立荣出具《职务作品声明书》载明:“《锐尔文档扫描影像处理系统》V9.0、V9.1、V9.3及后续相关版本系本人工作于北京锐尔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开发,上述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与上述职务作品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独家由北京锐尔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特此声明”。目前,锐尔软件公司销售的锐尔扫描系统价格为3500-13000元/套。锐尔软件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锐尔扫描系统V9.3主张其权利。
2019年6月24日,根据锐尔软件公司的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锐尔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荣操作电脑,登陆腾讯QQ账号为“13×××24”,昵称为“Patrick(莫为)锐尔软件”的账户,通过该账户“消息管理”查找到昵称名为“记不清”与其对话的聊天记录。“记不清”称其系网新颐和公司在萧山法院的项目中的人员,咨询扫描软件的问题,“记不清”向锐尔软件公司发送软件加密狗的序列号,“Patrick(莫为)锐尔软件”回复其并非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系盗版软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251号公证书。
根据锐尔软件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至萧山法院档案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取得了被诉侵权软件的安装文件。2019年10月14日,萧山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自2018年6月8日起,原审法院与网新公司签订《杭州市萧山区政府采购合同》,由其提供档案数字化处理服务。现向你院提供:我院与网新公司的《杭州市萧山区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2份、网新公司服务中所安装的软件‘锐尔文档扫描音像处理系统’的安装文件”。所附的《杭州市萧山区政府采购合同》显示萧山法院档案数字化处理项目由网新颐和公司提供。
锐尔软件公司当庭明确以锐尔扫描系统V9.3主张其权利,并提供了软件光盘。打开该软件显示要插入加密狗,插入加密狗后软件正常打开,打开后的属性中显示一个网站http://www.irealer.com,点击进入显示为锐尔软件公司官方网站。将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锐尔扫描系统安装文件予以打开,显示版本为锐尔扫描系统V9.1。经过比对,双方确认该证据保全所得软件与锐尔软件公司的锐尔扫描系统V9.3一致。锐尔软件公司明确证据保全所得的软件安装包比锐尔软件公司软件安装包中多了几个文件,且无需插入加密狗即可运行,认为系破解锐尔软件公司软件后产生的程序。网新颐和公司明确其员工通过网络下载锐尔软件公司软件的破解版进行使用,并未购买或复制加密狗。
2016年6月23日,原网新颐和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网新颐和公司向锐尔软件公司购买锐尔扫描系统V9.3共计11套,总价格为13200元。网新颐和公司依照约定向锐尔软件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网新颐和公司明确购买上述软件系用于富阳档案馆,后在萧山法院使用过。
再查明,网新颐和公司中标多个政府、法院档案扫描加工服务项目。
另查明,锐尔软件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611元,并支出律师费6万元及其他人力财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锐尔软件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王立荣出具的《职务作品声明书》以及锐尔软件公司当庭提交的锐尔扫描系统V9.3软件中所显示的版权信息,锐尔扫描系统V9.3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人为锐尔软件公司。网新颐和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锐尔软件公司是锐尔扫描系统V9.3版本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对侵权行为享有诉权。本案中,锐尔软件公司指控网新颐和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涉案计算机软件并故意破坏锐尔软件公司为涉案软件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网新颐和公司于2016年曾向锐尔软件公司购买涉案锐尔扫描系统V9.3版本用于富阳档案馆,应当认定网新颐和公司对涉案软件有所接触。
经庭审比对,双方确认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诉侵权软件与锐尔软件公司主张的锐尔扫描系统V9.3软件基本一致,且网新颐和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软件系从网上下载的破解版软件。原审法院认为,由此可以认定网新颐和公司未经锐尔软件公司许可在其项目中使用盗版软件,侵犯了锐尔软件公司就涉案锐尔扫描系统V9.3软件的复制权。尽管网新颐和公司辩称其使用的侵权软件系网新颐和公司于2016年向锐尔软件公司购买后投入使用,并非盗版软件,但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软件系其员工从网上下载的破解版软件,相关陈述自相矛盾。此外,从相关软件状况来看,软件安装程序的修改日期为2048年3月8日,该软件无须加密狗插入即可直接运行。由此,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软件并非系从锐尔软件公司处购入,而是盗版软件,网新颐和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锐尔软件公司的锐尔扫描系统的复制权,网新颐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软件系合法取得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显示相关盗版软件的下载与使用系网新颐和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网新颐和公司是否有侵权的必要亦与实际是否侵权无关,网新颐和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锐尔软件公司指控网新颐和公司故意破坏锐尔软件公司为涉案软件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锐尔软件公司为涉案锐尔扫描系统软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系加密狗,用户在仅安装软件程序的情况下,如未有加密狗的插入则无法进行运行,从而通过使用的方式对软件的复制、发行等行为加以限制与保护,该加密狗应当认定系锐尔软件公司为涉案软件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网新颐和公司关于加密狗不属于权利人为作品所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网新颐和公司在项目中下载使用了破解版的软件,使得软件的运行无须使用加密狗,并无证据显示该软件的加密狗的破解行为系网新颐和公司实施,故锐尔软件公司的相关指控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网新颐和公司在其项目中使用锐尔扫描系统的盗版软件,其行为构成侵害了锐尔软件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锐尔软件公司要求网新颐和公司停止在其档案数字化项目中复制、使用侵权软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网新颐和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锐尔软件公司享有的锐尔扫描系统V9.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关于锐尔软件公司要求网新颐和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eharmony.com.cn连续三日公开道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网新颐和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锐尔软件公司著作人身权,故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锐尔软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网新颐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用途、市场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软件价格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原审法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锐尔扫描系统目前的价格为3500-12500元;2.网新颐和公司曾经向锐尔软件公司购买过涉案软件,对涉案软件的情况熟悉;3.网新颐和公司对电子化项目较为专业;4.现无证据表明网新颐和公司在其中标的多个政府、法院档案扫描加工服务项目中均使用了涉案侵权软件;5.锐尔软件公司为本案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网新颐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锐尔软件公司享有的锐尔文档扫描影像处理系统V9.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网新颐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锐尔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三、驳回锐尔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锐尔软件公司负担2250元,由网新颐和公司负担7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网新颐和公司是否侵犯了锐尔软件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网新颐和公司是否侵犯了锐尔软件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网新颐和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作为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没有对合法购买的软件进行恶意破解的主观故意,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修改和改进也应当属于上述规定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网新颐和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锐尔软件公司购买锐尔扫描系统V9.3共计11套合计13200元,上述软件系用于富阳档案馆,而不能在任意项目中无限制地使用。本案中,网新颐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自2018年在萧山法院使用的涉案软件经过了著作权人锐尔软件公司许可,由此可见,网新颐和公司并不是上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也不享有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按照该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网新颐和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锐尔扫描系统是盗版软件,其行为侵害了锐尔软件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锐尔扫描系统的价格,网新颐和公司对涉案软件的情况熟悉,网新颐和公司对电子化项目较为专业,锐尔软件公司为本案付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网新颐公司赔偿锐尔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网新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网新颐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海超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0号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
日期
2020年12月2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法复制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网新颐和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锐尔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杭州网新颐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锐尔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锐尔文档扫描影像处理系统V9.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杭州网新颐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锐尔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北京锐尔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
问题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认定
裁判
观点
被告曾经购买的计算机软件系用于特定项目,不能在任意项目中无限制地使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经过了著作权人许可,故被告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也不享有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