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2003号 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66609G。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文昌路68号昆明理工大学莲花校区科技园8510室。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L49BR4L,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12幢2301室。法定代表人:**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系云南昆明**滇池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系云南昆明**滇池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大电力公司”)与被告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5467.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0841.9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利息为2209.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质保金554625.84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利息为17969.8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利息为521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间香缇中心、**花间溪谷花园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A1地块)、**花间香缇中心(A3、A4地块)、**花间溪谷花园(A5-A10地块)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昆明市呈贡区斗南环湖东路与***交叉口。承包范围:市电10KV电网至本工程一期A1、A3至A10地块中间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40日历天,设备进场时间暂定2018年3月15日。合同为包干总价,总金额9853352.68元,合同付款比例为:全部配电箱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相关终验和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本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的28天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因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陆续又签订了几份补充协议,调整及新增了原告工作内容,对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本项目工程2018年3月26日进场,2018年6月11日、2018年12月28日通过了供电局的验收并通电。2019年3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决算。工程结算价为11092516.9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0517049.14元。质保期从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1日。工程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已经过,被告对合同工程无质量异议。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5467.77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被告均无理由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逾期支付的,除应当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旅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的金额575467.77元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对履约保证金和欠付工程款两万多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的违约金无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明确其诉请支付的575467.77元款项包含欠付工程款20841.92元、应退质保金554625.85元。 原告所诉事实有在卷的中标通知书、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花间香缇中心、**花间溪谷花园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补充协议3、合同补充协议4、合同补充协议5、入场准备通知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交工验收书、财务决算书、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书、银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与被告***旅公司签订的《*****、**花间香缇中心、**花间溪谷花园项目临时用电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一)关于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问题。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临时用电等工程施工,并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结算,并于形成《财务决算书》,该结算书明确质保金数额及到期日,被告***旅公司未按约向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质保金到期后,未将质保金退还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旅公司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质保金数额及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故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主张被告***旅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75467.77元(含质保金554625.8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主张诉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旅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的28天内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被告***旅公司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旅公司对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数额及违约金标准、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理工大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75467.7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84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5462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由被告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9元,由被告昆明**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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