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益阳市高新区江海路益阳印象3栋201。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技产业园1栋17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砼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全美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砼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全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砼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砼湖南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湖南全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关于中砼湖南分公司未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中砼湖南分公司完成大部分施工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与***协商后退场,后二次进场完成剩余施工。从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未证明有中砼湖南分公司与湖南全美公司、***协商支付150000元未果而没有继续履行施工义务这一事实。从中砼湖南分公司提交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日志》来看,中砼湖南分公司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有两次施工,第一次施工期间是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23日,该期间完成了60根旋挖桩的工程量,该事实有中砼湖南分公司提交的关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相互印证。第二次施工时间是2020年9月1日,中砼湖南分公司完成剩余旋挖桩的混凝土灌注。后中砼湖南分公司欲按照合同继续履行除旋挖桩之外的施工任务,却被***告知剩余施工已交由第三方来做。第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认定错误,事实上案涉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已经完成,中砼湖南分公司所做的旋挖桩工程已通过实际使用的方式予以验收认可,已达到支付条件。湖南全美公司负有验收义务,在已经实际使用中砼湖南分公司完成的旋挖桩工程后仍然未出具验收资料,故意拖延验收,系恶意阻止合同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砼湖南分公司于原审结束后发现案涉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已经完成,中砼湖南分公司所做的旋挖桩工程已通过实际使用的方式予以验收认可。根据中砼湖南分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7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认可中砼湖南分公司所做的旋挖桩部分工程量,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本案中,中砼湖南分公司共计完成63根桩877.6米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施工单价”即350元/米,工程结算总价为307160元(原审***军已付3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中砼湖南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湖南全美公司辩称,项目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湖南全美公司对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不予追认,协议对湖南全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项目部与中砼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砼湖南分公司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中砼湖南分公司中途退场属于违约。湖南全美公司找案外人做工程,价格更高,湖南全美公司因此造成严重损失,湖南全美公司与强权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表明湖南全美公司项目部与中砼湖南分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的内容,中砼湖南分公司主张的相关施工款项没有达到结算条件。
***辩称,中砼湖南分公司是过错方,存在单方违约,在双方没有交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湖南全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实中砼湖南分公司实际施工期不足十天,中砼湖南分公司中途退场,导致***购买的水泥和材料作废,双方的工程量不能确认,工程质量未质检,项目已经停工,没有付款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中砼湖南分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砼湖南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湖南全美公司、***支付中砼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7716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15071元(以277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期间自2020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止);2.依法确认中砼湖南分公司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湖南全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湖南全美公司、***承担中砼湖南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500元;5.判令湖南全美公司、***承担中砼湖南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湖南全美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在的名称系于2021年10月由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基坑支护报建费、资料专家论证费、项目人员上岗费共计10万元,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二、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基坑支护报建费、资料专家论证费、项目人员上岗费共计1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支付6万元,甲方支付4万元;三、××街××期项目中基坑支护劳务费用必须进入丙方,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四、关于2020年8月18日******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好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具备合同效力,仅用于××街××期基坑支护项目的报建所用;五、××街××期基坑支护项目的结算,依2020年7月31日******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和《基坑支护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项目施工、结算依据。
2020年8月4日,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尊敬的******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业务繁忙,现委托***同志前往贵公司项目部,办理由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办理工地项目部《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市龙城街基坑支护项目部》临时印章。只负责对此项目现场签证、会议记录、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计**。至项目保修期完工,**失效。请予接洽!”
2020年8月5日,中砼湖南分公司(乙方)与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为***××街××期支护桩、基坑边坡支护的所有施工范围,内容包括旋挖支护桩基础施工和基坑边坡支护施工,乙方承包以上施工项目的施工劳务,乙方包机械设备、包施工劳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二、施工单价,旋挖桩桩径1000㎜按地勘土质综合确定,根据实际施工总长度计量,单价¥350元/米,锚杆、锚索平均68元/米,100㎜厚高压喷射45元/㎡,1000㎜×600㎜压顶梁、350㎜×350㎜腰梁平均180元/米,顶部截水沟、沟底排水沟300㎜×300㎜平均120元/米,人工凿桩头,按设计标高控制,单价300元/个;三、本工程施工工期是根据地质报告,桩径结合施工砼量综合确定,乙方在45个有效施工日内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双方合同签订后2天内承包方须将本工程相关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四、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五、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和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一同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元,余款跟甲方工程款回款方式同步,一次性付清,不留保修金;六、在履行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充分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承包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七、乙方严格遵守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承包单价和包括的工程内容,不得修改并遵照执行,不得采用无故停工罢工手段,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负责人栏签名,并加盖了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公章。2020年8月8日,中砼湖南分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8月23日,中砼湖南分公司的设备、人员退出***××街××期项目。后中砼湖南分公司的***××街××期旋挖负责人***与***在微信上协商继续施工事宜,***坚持要求***至少支付150000元中砼湖南分公司就继续施工,***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履行,双方未协商成功,中砼湖南分公司没有继续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
2020年8月30日,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为***××街××期支护桩、基坑边坡支护的所有施工范围,内容包括旋挖支护桩基础施工和基坑边坡支护施工,乙方承包以上施工项目的施工劳务,乙方包机械设备、包施工劳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二、施工单价,锚杆、锚索平均70元/米,100㎜厚高压喷射45元/㎡,1000㎜×600㎜压顶梁、350㎜×350㎜腰梁平均180元/米,顶部截水沟、沟底排水沟300㎜×300㎜平均120元/米,人工凿桩头,按设计标高控制,单价300元/个;三、乙方在40个有效施工日内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双方合同签订后2天内承包方须将本工程相关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四、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符合设计要求,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五、工程全部完成后,人员及机械退场时,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经甲方和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一同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七日内支付工程款伍万元,余款跟甲方工程款回款方式同步,一次性付清,不留保修金。截止2022年3月7日,***向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支付了73593元,包括人工挖孔5200元,锚杆、锚索68393元,湖南全美公司向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支付******××街××期人工挖孔桩人工工资11220元。
2021年2月7日,***向中砼湖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30000元,附言“龙城街旋挖工资”。
2022年1月4日,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向湖南全美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湖南全美公司向中砼湖南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7160元。
2022年1月20日,中砼湖南分公司(甲方)与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湖南全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次委托代理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乙方在代理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进度和成果按以下标准和方式支付乙方的代理费,甲方前期在本合同签署后即支付基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甲方与湖南全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甲方获得金钱支付(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及执行)的3日内,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后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2022年1月17日,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为中砼湖南分公司开具了法律咨询代理费6500元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4月13日,******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街××期项目的支护桩、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自2020年8月5日由长沙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至2021年3月27日施工完毕,目前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砼湖南分公司与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砼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将***××街××期项目上的人员、设备撤回,并表明湖南全美公司、***方立即支付150000元就继续施工,其行为和要求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系以自己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以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20年8月30日与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街××期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劳务的施工合同,就中砼湖南分公司应按照《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继续施工的合同内容由案外人长沙强权劳务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中砼湖南分公司与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甲方和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一同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元,余款跟甲方工程款回款方式同步,一次性付清,不留保修金。”中砼湖南分公司仅就合同约定的旋挖桩部分进行了施工,未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中砼湖南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节点,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砼湖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确认其对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中砼湖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砼湖南分公司未提供本案达致结算条件的证据,故中砼湖南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0元,由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砼湖南分公司提交了***市××街××期项目现场图片一组和案涉工程现场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案涉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建设完成,上诉人所做的旋挖桩工程已经通过实际使用的方式被予以验收认可。湖南全美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没有拍摄人,照片中的工程没有封顶,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旋挖桩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建设方和湖南全美公司验收。***质证认为,首先,同意湖南全美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次,该组证据是一审庭后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没有否定上诉人做了部分旋挖桩,只是否定质量和支付条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照片、视频没有现场照片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亦没有拍摄人签名,该照片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中砼湖南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异议,系对一审判决理由与结果的异议,而非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砼湖南分公司与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市龙城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砼湖南分公司主张已经完成施工内容,湖南全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湖南全美公司则主张即便中砼湖南分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因建设单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亦未进行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跟甲方工程款回款方式同步,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即便由湖南全美公司所述未进行验收、结算,但由于作为基础工程的旋挖桩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湖南全美公司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自愿承担质量责任,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湖南全美公司以涉案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有失公平合理,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中砼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涉案旋挖桩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案涉旋挖桩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在后续施工中已被其他工程所覆盖,对该工程质量无鉴定之必要,对中砼湖南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量的问题。中砼湖南分公司认为其已完成63根旋挖桩,总米数为877.6米,湖南全美公司、***对该工程量不认可,双方对中砼湖南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中砼湖南分公司与湖南全美公司均未提交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证明实际工程量,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沟通了工程量的问题。***、***分别作为湖南全美公司***××街××期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中砼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其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就工程量提出“共计63条桩,总米数877.6米”、“2020年8月12日到22日60条”、“2020年8月23日3条”,***回复“后来三条桩废了,你们也没浇灌,我后来请人工挖出来的”、“我核实了就是我提供数据798米,你这数据不真实,我是按当时现场甲方和施工方交待的真实数据”、“已跟你核对数据60根桩798米”,并列明了具体计算方式。由此可见,湖南全美公司当时已认可中砼湖南分公司完成了60根旋挖桩共计798米,双方仅就60根桩之外的3根桩是否由中砼湖南分公司完成存在争议,而中砼湖南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期3根旋挖桩由其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中砼湖南分公司已实际完成60根旋挖桩,米数为798米,虽湖南全美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其中有部分质量不合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欠付劳务费主体、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关于支付主体,如上所述,***系湖南全美公司***××街××期项目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南全美公司承担,中砼湖南分公司要求***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数额,中砼湖南分公司已完成60根共计798米旋挖桩施工任务,其人、财、物、力等已经物化在工程成果中,且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中砼公司有权要求全美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根据《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旋挖桩单价为350元/米,故湖南全美公司应支付中砼湖南分公司劳务费总额为279300元(350元/米×798米)。湖南全美公司主张其已向中砼湖南分公司支付劳务费47500元,中砼湖南分公司认可湖南全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了劳务费30000元,故该3万元应予抵扣。对***所称由其代付17500元挖机费的事实,中砼湖南分公司不认可,而***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亦陈述该笔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仅打了欠条,故该笔费用不应计为湖南全美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综上,湖南全美公司尚欠中砼湖南分公司劳务费249300元。关于利息,中砼湖南分公司主张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但因双方就利息未作约定,且中砼湖南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但可以明确系在本案起诉前投入使用,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宜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1日起,以249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4.关于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桩基础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但由于中砼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争议的付款内容在其争议时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且中砼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将项目上的人员、设备撤回,并表明湖南全美公司立即支付150000元就继续施工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中砼湖南分公司虽辩解称经对方同意后才退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微信聊天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故对中砼湖南分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本条司法解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的是湖南全美公司,而中砼湖南分公司作为分包人向承包人湖南全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中砼湖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务费249300元及相应利息(以249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0元,由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520元,由湖南省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中砼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040元,由湖南省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