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南百合百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128号 原告: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技产业园1栋1705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合百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三路49号湘江新区综合交通枢纽备班楼T2-716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百合百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百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合百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百合百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31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3162.5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明细),并支付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百合百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全美建筑公司与百合百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全美建筑公司承包百合百乐公司运营的长沙市西中心百乐广场购物中心T3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主材);承包范围为室内、室外部分装饰工程(含强电);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工程价款总计6450000元;另合同还就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设计变更、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验收和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前,全美建筑公司即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任务。2017年7月5日,百合百乐公司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8年1月10日,全美建筑公司与百合百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明确:工程含瓷砖代购款、工程变更、合同价在内,共计6800000元,被告百合百乐公司已支付2468224元,未支付4331776元;百合百乐公司在2018年5月1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在同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在同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余款1831776元。另外,2015年12月24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为百合百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且***目前仍是百合百乐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对百合百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现为百合百乐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应当对百合百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算起至今,被告方并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给全美建筑公司。现全美建筑公司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裁判。 被告百合百乐公司、**、***辩称:1、百合百乐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因为双方就工程款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依照结算协议确定的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算协议并没有确定有利息,所以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系百合百乐公司股东,结算协议明确了甲方是百合百乐公司,并不是***和**,该结算协议中***和**也不是连带保证担保人,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因此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并非法人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认缴制规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不管是***还是**均未达到认缴期限利益的履行时间,只有在公司破产情况下才可以加速股东的出资,对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给予保护,否则没有人会敢注册公司。根据长沙中院(2019)湘01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款项利息的诉求及要求***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百合百乐公司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协议》签订后已向全美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5日,原告全美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百合百乐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全美建筑公司承包百合百乐公司发包的长沙市西中心百乐广场购物中心T3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附则中约定乙方代表为***(权限范围以授权委托书为准)。《施工合同》尾部乙方代表人处有“***”签名,并填写了开户名为全美建筑公司的银行账号。 2017年7月5日,案涉工程经百合百乐公司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8年1月10日,全美建筑公司(乙方)与百合百乐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及甲方增项内容按质按量如期完工,并经甲方验收确认,质保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二、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工程总价含瓷砖代购款、工程变更、合同价在内,总共为人民币6800000元,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2468224元,未支付4331776元。三、甲方承诺:1、在2018年5月1日之前付给乙方1000000元;2、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付给乙方1500000元;3、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付余款1831776元。协议还就生效及各方所持份数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百合百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 再查:1、百合百乐公司为证明其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已向全美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名下账号转账的凭证。全美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有代收款项的权限,亦不认可收到了该部分款项。2、全美建筑公司提交了***与百合百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与百合百乐公司还有其他的施工合同关系。百合百乐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工程价款验收结算,本案的工程已经结算,其向***支付的款项应当用于优先履行已到期债务,故其向***转账支付的款项应为本案的案涉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质证的《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表、《结算协议》等证据以及企业公示信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全美建筑公司与被告百合百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合百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金额问题;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百合百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金额问题 首先,全美建筑公司与百合百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就案涉工程签署了《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了百合百乐公司尚欠全美建筑公司工程款4331776元。 其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结算协议》之后百合百乐公司还向全美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综上,本院确认百合百乐公司还应向全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31776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全美建筑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百合百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变更登记股东为***、**,现已不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全美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百合百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31776元; 二、限被告湖南百合百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53162.5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全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40元,由被告湖南百合百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