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2139号
原告: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新紫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戴小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以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青赔备用金32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将3200元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青赔备用金16000元,原告于10月18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10月28日向被告转账6000元。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青赔备用金29800元,原告于11月15日向被告转账18000元、11月25日向被告转账11800元。经上借款共计49000元,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归还备用金369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21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21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资料、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批配网工程项目青苗补偿借款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公司赔偿,已经赔付给农户,被告只是施工队队长,代付这笔款。原告没有跟被告结算,并且已经经过五年时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承包了原告的电力改造劳务工程。期间,被告以支付村民青苗补偿费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6年9月23日借款3200元;2016年10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借款6000元;2016年11月15日借款18000元;2016年11月25日借款11800元,共计49000元。被告借款之前均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在申请表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同时双方在表中注明“待工程完工后提供青苗补偿审批流程表单,完善结算业务流程手续”。借款后,双方对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并从借款中扣除了劳务款36900元。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2100元。原告经追偿未果后遂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1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该款有借款申请表为据,属借款,被告应当偿还。由于双方对借款偿还时间未约定,且原告追偿具体时间不明,其偿还期限应确认为起诉之日前,也表明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偿还违约金即法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偿还借款121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冠锋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范燕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