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2314号
原告: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所在地:紫金县紫城镇新紫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19712169XF
法定代表人:戴小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河源市江东新区东城东片区源南镇胜利村河紫路北面东环路西面碧桂园东江凤凰城凤鸣苑六街23、2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730546845
法定代表人:邹道勇。
原告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诉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619180.74元工程款的合法有效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将位于紫金县的21个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经结算后原告需支付工程款1472054.44元。后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7万元,被告仅开具了83万元的发票给原告,仍有已付工程款54万元的发票未予开具,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102054.44元,被告也仅开具了22873.7元的发票,仍有未支付工程款79180.74元的发票未予开具。由于被告未能开具发票,导致原告账面利润增加并因此多缴纳了税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原告将紫金县内22个供电线路新建或改造等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包建设。2018年12月,经双方结算,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款1472054.44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共支付了工程137万元,剩余102054.44元未能支付。在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开具了83万元工程款发票给原告,仍有已付工程款54万元未开具发票,在未付工程款中仍有79180.74元未开具发票。原告则以被告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后拒不开具税务发票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收取发包人的工程款等款项后,向发包人开具税务发票是其应尽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收取工程款等款项时开具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开具金额为54万元已付工程款发票。
二、原告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在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配合开具并交付相应数额工程款发票。
案件受理费9992元,减半收取4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蓝兰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