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21民初313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广东踔***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东城东片区源南镇胜利村河紫路北面东环路西面***东江凤凰城***六街23、25-2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7305468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城镇新紫路425号(老供电局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19712169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盈美公司)、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盈美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盈美公司将河源市***供电局辖区21个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取主体工程劳务承包,非主体工程专业承包的方式,工程费用暂定为150万元,为主体工程劳务承包、非主体工程专业承包费用之和,最终结算价为:(本工程的竣工结算清单计价中的施工费用-所有乙供材料费用-线路青苗补供费-顶管费用-材料设备汽车转远费用)×70%+所有乙供材料费用+线路青苗补偿费+顶管费用+材料设备汽车转运费用;工程分包内容:以上各单项工程的土建、土石方、主体工程、非主体工程建设、试验、验收、整改、开工、过程、竣工资料、结算工作、电子化移交、档案移交等一整套内容。
实际上,原告已于2014年6月开始进场施工,至2015年完工。上述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双方曾于2022年8月26日再次结算,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1326157.79元,被告盈美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525.45元,尚欠109632.34元未付。
上述工程系被告盈美公司向***电力工程公司(现名称为被告**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原告,被告**公司尚欠被告盈美公司工程款109632.34元未付。据此,被告**公司有义务在其欠付工程款109632.34元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款。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盈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32.34元及利息(按109632.34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日);2.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2.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3.***2014年部分分配网及技改修理项目结算清单复印件;4.代收款项委托书复印件;5.(2019)粤1621民初17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盈美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主要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和利息;2.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发包给被告盈美公司承接的业务,那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公司与被告盈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无需向原告结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162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公司仍欠被告盈美公司工程款102054.4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盈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一份《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即工程地点在河源市***的:***2014年技改修理工程三个项目,***2014年新建配电工程(一标段)14个项目。双方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盈美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盈美公司将河源市***供电局辖区21个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取主体工程劳务承包,非主体工程专业承包的方式,工程费用暂定为150万元,为主体工程劳务承包、非主体工程专业承包费用之和,最终结算价为:(本工程的竣工结算清单计价中的施工费用-所有乙供材料费用-线路青苗补供费-顶管费用-材料设备汽车转运费用)×70%+所有乙供材料费用+线路青苗补偿费+顶管费用+材料设备汽车转运费用;工程分包内容:以上各单项工程的土建、土石方、主体工程、非主体工程建设、试验、验收、整改、开工、过程、竣工资料、结算工作、电子化移交、档案移交等一整套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与被告盈美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盈美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因仍欠原告工程款109632.34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
1.被告**公司确认及被告盈美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未付被告盈美公司的工程款为102054.44元;
2.原告亦表示认可被告盈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02054.44元,并表示同意放弃要求被告盈美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盈美公司将承包被告**公司的相关供电工程项目,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与被告**公司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但查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可以参照与被告盈美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按工程价款结算和庭审中的意见进行确认,即未付工程款为102054.44元。
现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的工程约定,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盈美公司支付仍欠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并予以确认被告盈美公司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2054.44元。
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的发包人,查明其仍欠付被告盈美公司工程款102054.44元,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在欠付被告盈美公司工程款102054.44元范围内,承担被告盈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02054.44元,限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支付履行;工程款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户名,***人民法院;账号:×××27,履行交款时需注明案号);
二、被告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54.44元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偿全劳务工程款102054.44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未缴纳)。立案时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46元,本判决生效后凭据予以退回;被告广东盈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24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