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金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1民初2283号 原告: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新紫路425号(老供电局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19712169X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新兴路13号,注册号×××17。 经营者:***,男,1988年4月1日出生。 被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分包费1172.70元。二、请求判令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开具28827.3元(工程实际结算款项)相应的进项发票给原告。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承接原告2014年新建配网工程(一标段)工程并签订了《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城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新增游**配变解决水墩站群丰线701**配变供电半径过长项目(031606WP20120043)(以下简称701项目),最终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按业主竣工结算清单计价中的施工费用的50%计算为准。经双方最终确认紫金公司应付勇力工程队劳务费用28827.3元。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预付被告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20000元整,其中10000元为701项目劳务分包费,另10000元为其他项目预付费用。后原告又预付***20000元项目701项目的劳务费分包费。截止今日,原告共预付了30000元给被告作为701项目的劳务分包费,已预付的款项中仍有28827.3元被告未开具相应的进项发票给原告,且原告预付的劳务费用中多支付的1172.7元被告也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其设立人应当对其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6日,原告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现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乙方)签订《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城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新增游**配变解决水墩站群丰线701**配变供电半径过长项目(031606WP20120043)(以下简称701项目),最终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按业主对本工程的竣工结算清单计价中的施工费用中的50%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甲方按本合同暂定价款的10%支付乙方预付款及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结算方式为双方核实经业主正式验收合格并最终审定结算后,确认最终的合同价款,乙方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劳务发票,甲方扣除相应费用后视业主结算工程款到位情况向乙方进行合同价款的最终支付。2.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预付该工程进度款10000元和20000元,合共预付工程进度款3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3.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为原告单方核算得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紫金县电力工程公司城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自愿订立,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按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应在结算后再确认最终的合同价款,现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最终的工程价款未确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劳务分包费和开具相应的进项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被告紫金县城勇力电力工程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钟坤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