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4975号

原告:日照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六路东侧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544407X0。

法定代表人:卢正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09658444。

法定代表人: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泽,该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日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以及200000元汇票金额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LPR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120180413181926896,金额200000元,用于支付其所欠原告《广告牌制作及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装饰工程款。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4月13日,到期日为2019年4月13日,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系统一直显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2018年至今,承兑人涉及多起到期票据未如期兑付的诉讼。原告至今未收到票据项下款项,涉案票据事实上已被拒绝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作为涉案票据前手,有义务向原告兑付该汇票金额,但原告至今未获兑付。按照票据法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追索权。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日照港公司辩称,一、被告因正常的商业交易合法取得,合理背书涉案票据,相关交易及所有义务均已完成且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取得票款,责任在承兑人,与被告无关。二、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13日,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限,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告牌制作及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日照港石臼港区的广告牌制作及维修工程,涉案票据就是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款。证据2、原告立案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打印的涉案票据及相关信息,证明涉案票据至今未获兑付。证据3、原告在网上下载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证明涉案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因其董事长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票据兑付遇到困难,承诺积极筹集资金制定兑付方案,维护合法票据持有人的利益。事实上该公告发布后,其承兑的大部分到期票据至今未获兑付。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70条的规定,承兑人作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前提条件。证据4、被告在其“舟道网”发布的公告书,证明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票据,很多均到期未能兑付。证据5、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证明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未获兑付后,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后因被告要求委托被告财务经理胡建龙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票据兑付材料。证据6、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证据7、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据8、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支付涉案票据款项的申请。证据5、6、7、8,均证明原告一直持续向被告要求支付涉案票据项下的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利时效因中断而未丧失,被告作为涉案票据前手有义务向原告兑付该汇票金额。

被告日照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票据时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120180413181926896,金额2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广告牌制作及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装饰工程款。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到期日为2019年4月13日,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系统一直显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2018年至今,承兑人涉及多起到期票据未如期兑付的诉讼。原告至今未收到票据项下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诉前调解,于2021年5月11日正式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出具详细追索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后经核实未对该情况说明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该款项。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信息截图,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提示要求付款,但涉案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行为实际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变相拒绝付款,应认定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被告日照港公司行使追索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回执函、告知函及律师函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13日,原告提示付款被变相拒绝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原告现诉至本院,未超出票据权利行使期限,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

二、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