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山西省古县人,现住长治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河南省焦作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然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河南省武陟县人。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1、河南豫然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为证,就判定由上诉人来承担给付责任是明显错误的,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1给上诉人发微信,该内容系被上诉人**1一方所计算的工程清单,上诉人并不认可。首先,上诉人是将该工程清包给被上诉人,即所有费用均是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需支付工人工资,62户旱厕的维修费用44980元明显高于清包价新建的67户旱厕34160元,而清单中提到的67户自己用计时工8580元属于重复计算。对清单中第4、5项也不认可,因该工程为清包,而第4、5项共计1620元均是饭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应予以扣除;最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清单总数是100490元,而一审在认定实事实部分则以104819元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另外,本案所争议工资经上诉人核算,上诉人曾委托另一被上诉人**3支付给**123550元,也不是一审认定的11730元,还替被上诉人垫付了西村2100元三轮车拉土运费,一审也没有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工人工资的支付,不应适用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达成协议,答辩人已经将工人的工资表以及工程量单价进行了计算和汇总,应付款项的数额明确,答辩人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并同意支付,也多次承诺具体支付时间,但是至今没有完全支付。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以及结算数额已经将**3以及上诉人多支付过的费用予以扣除,并不存在多计算的情况,上诉人在两年的时间里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寻找多个理由逃避法律责任,制造维权障碍。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工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3辩称,具体的工程单价是**1和**1约定的,没有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089元及利息损失3076.05元(利息以73089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8月4日止为3076.05元),共计76165.0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利息以73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1借用河南豫然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合肥德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旱厕改造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合肥德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豫然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西省农村户厕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晋城市境内的各个乡镇、村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乙方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部分机械材料(红砖、水泥、黄沙、石子、三个顶盖),机械设备工具,和挖坑费用……五、工程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及验收1、工程单价:每户按800元计算,不交纳施工押金。2、结算及付款方式:以村为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总款的95%,余5%留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六个月一次性结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因农户不愿意做、环境不允许做等特殊和人为因素等,导致整个村不能按计划量完成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按乙方实际施工量验收并给予乙方结算。3、验收时间:每个村施工完成结束后上报甲方,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工序……六、乙方不得将本项目私自转包或分包①因乙方私自分包或转包造成的任何劳务人员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被告**1将案涉泽州县北义城镇南义城村、西村工程转包给了原告**1,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劳务,被告**1提供施工材料。原告**1安排人员到××县进行旱厕维修和安装工程,2020年7月8日-7月20日在南义城新建厕所19户,2020年7月21日-9月9日在西村新建厕所67户、维修厕所62户,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完工后,原告**1通过微信将工资表明细清单的工资总额、详细计算方式发给了被告**1,被告**1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承诺尽快支付。工人工资总计104819元,被告**3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工资11730元,被告**1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原告**120000元,剩余73089元工资未支付,经原告**1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案涉工资如何确认;2、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河南省豫然建设有限公司、**3对被告**1的付款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1在完成案涉工程后通过微信将案涉工资的计算方式及明细通知了被告**1,被告**1的回复为“好的,知道了”。在原告**1追要工资的过程中,被告**1的回复分别为“下星期;一定;咱这边把账一弄,赶快把钱给了你呀。在原告**1通过微信告知被告**3已将工资表发给被告**1并询问工资何时给时,被告**3回复为“**说,星期一**过来,等他签过字就行了”。综上,被告**1就工资一事,无论给原告**1的答复还是给被告**3的答复,均未对原告**1计算的工资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被告**1对欠付原告**1工资总额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1欠付原告**1工资73089元,对被告**1的辩称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具体到本案,原告**1与被告**1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表述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被告庭审自认案涉工程已交付,确定案涉工程完工日即为交付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息清偿日。针对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1仅依据被告**3支付过其工资即认定被告**1与被告**3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诉请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1系代表被告河南豫然公司与其口头商定施工事宜,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豫然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其诉请被告河南豫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工资73089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息清偿日)。二、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1提供新证据,1、微信付款记录,证明通过**3付款24550元。**1质证称认可18550元,另外6000元其已算入**1的付款金额中。**1认为与其付款的6000元不属于同一笔,但未提供其付款记录予以佐证,故**1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1认可**3付款18550元,扣除代付水泥、砖钱等11730元,认可**1付款20000元,已付款以**1认可的为准。2、向西村***付款2100***记录,**1质证称与其无关,不是垫付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应付劳务费为104819元是否正确。上诉人**1将涉案旱厕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1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12021年1月14日通过微信将用工统计、结算清单、工资表等发至**1,**1未提出异议,并承诺尽快支付工人工资。3月4月**1不断通过微信催促**1付款,**1均答复在协调村里付款、村里正在走手续等,始终未对工人工资、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也未要求**1重新结算。**1同时通过微信告知**3已将工资表发给**1,询问何时发工资事宜,**3答复称**1表示等签字后即可支付。2021年5月、7月**1又通过微信付款7000元,而未要求**1重新结算。从以上事实来看,可以认为双方对劳务费形成了结算,一审按照通过微信发送的结算清单认定应付劳务费为10481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1主张62户的维修厕所费用比67户新建费用还高、应该是每户530元,67户新建旱厕计时工8580元属于重复计算,**1则辩称维修旱厕是以工时计价,新建旱厕以户计价,计价方式不同,新建旱厕中10户为自己挖坑、57户为不需要挖坑,每户分别是680元、480元的包干价,另外以工时计价部分8580元是57户中另行切割地面产生的工时费,清单第4、5项饭费系上诉人的工人饭费,并非被上诉人的工人,该费用不在承包价格范围内。**1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双方的结算,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付款20000元、**3付款24550元,应以**1认可的数额认定已付款。**1主张代**1垫付2100元,但是仅有其陈述与付款记录,无法证明属于代**1代付款项性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1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