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2民初3239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住郯城县。
被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开,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