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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324行初89号 原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郯城县师郯15号。 负责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东城新区。 第三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郯城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郯城县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郯城县人社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郯人社工伤认[20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2019年9月3日在书***小区工作时手指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 原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9年原告将郯城县书***小区木工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中***雇佣了工人***,***又喊来第三人***,雇佣时雇主已经告知工资为日结。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在2019年到郯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劳动关系,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2020年4月20日郯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据事实作出郯人社工伤认[20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系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郯城县人社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郯人社工伤认[20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郯城县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郯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号),证明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原告将书***小区木工活承包给自然人***,***经***介绍到***手下干木工活。原告虽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以及***在工地受伤。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3日在工地书***工地工作时砸伤手。5、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6、医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受伤部位及诊断结果。 我局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了证据材料,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原告将书***小区木工活承包给自然人***,***经***介绍到***手下干木工活。2019年9月3日,***在工地工作时手指受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经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无名指末节末端骨折。 二、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原告将书***小区木工活承包给自然人***,***经***介绍到***手下干木工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因此,郯人社工认[20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三、作出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 2020年3月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20日,经审核材料后我局予以受理,2020年3月26日,我局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4月2日,原告向我局提供了举证材料。2020年4月20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因此,郯人社工伤认[20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本局作出的郯人社工伤认[20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被告郯城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我局认定为工伤。 2、送达回证,拟证明郯人社工伤认[20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 3、***提供的证据材料,拟证明***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4、受理决定书,拟证明我局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 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我局向用人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 6、原告的举证材料,拟证明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被告郯城县人社局作出的郯人社工伤认[20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书***小区木工活承包给自然人***,第三人***经***介绍到***手下干木工活。2019年9月3日,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手指受伤,经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无名指末节末端骨折。第三人***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号仲裁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仲裁请求。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郯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郯城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郯人社工伤认[202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书***小区木工活承包给自然人***,***经***介绍到***手下干木工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第三人与原告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郯城县人社局基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郯人社工伤认[202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