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与被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745号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263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263号,该公司职工。 被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偿还担保款项86355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在原告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以下称农业银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显示,1993年12月22日,原告向农业银行所属的城关信用社付款863553.31元,付款理由为:为乡镇企业局建筑公司还贷款。上面有***签字和与该***字体一致的手写说明(扣担保款),该传票并盖”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第一营业部1993.12.23转讫”印章。经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营业部咨询,该传票系原告为被告向城关信用社借款而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而农业银行将原告的存款863553.31元予以了扣除。根据上述描述,原告多次找被告的办公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2005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更换为***,原告继续要求说明原因并及时偿还。但被告一开始否认该笔账款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履行行业间的诚实信用,偿还原告上述款项863553.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代替我公司偿还贷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称,根据在原告处存放的1993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传票显示向城关信用社付款863553.31元,付款理由为乡镇企业局建筑公司还贷款。经原告向被告营业部咨询,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银行将原告的存款扣除,是不真实的。经查被告的账目及询问本公司在改制前的相关人员,从没有该笔借款,亦没有原告为被告担保代替被告还款的这一事实。被告公司没有营业部,原告又何来向被告营业部咨询这一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书证,均是存放在原告处的单据,既无被告单位的盖章也无被告单位的人员签字。盖有农行转讫章的单据上***的签字及扣担保字样,单凭目测也是后来添上的。转讫章是不备案的印章可以随便的伪造。因此我公司对该两份书证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再拿出存在其处大量的单据说是我公司欠款,我们岂不因此而破产吗?两份书证,其中付款凭证中日期是1993年12月31日,转账传票上的时间1993年12月22日,盖的转讫章上的时间是1999年12月23日,从时间就是衔接不对。因此对原告主张因担保代替还款的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的起诉状称,1993年12月22日原告向农业银行所属的城关信用社付款863553.31元。原告就应该向被告主***,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盖有农行转讫章的1999年12月23日为准的话,也应该在两年之内向被告主***。2005年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和变更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包括起诉、仲裁或向被告索要。直至今日才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自原告向银行付款之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主***这一事实,自付款之日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供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告郯城县第三建筑公司于1991年2月11日合整成立,1993年3月24日经过第二次企业性质变更,由原来的郯城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郯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时证明被告的主管单位为郯城县乡镇企业局;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让传票,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向原郯城县供电局出具提供,主要内容是1993年12月22日供电局向城关信用社付款863553.31元,付款理由为:为乡镇企业局建筑公司还贷款,证明了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其在城关信用社的贷款863553.31元。 原告供电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应由管理部门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单从该转让传票内容看,无经办人签章,转账数额86万余元在1993年应该是一个大额转账,票据上既没有经办人签章也没有主管领导的签章,不符合财务会计的行业规则。***和名字后的扣担保款字样均是后来添加的,扣担保款的笔迹还是用不同颜色的圆珠笔添写,字体也不是同一字体,该票据如果是因担保代替偿还借款的话,担保合同是一个从属于借款合同的副合同。原告如果主张诉请成立的话,应当提供主借款合同和借款发放到被告账户成立的证据予以证实。银行借款是一个**合同,即使有借款合同,贷款没有发放,合同也是不成立的,因此,在原告没有拿出主借款合同和贷款发放到被告处的证明前,该证据是无效的。辩论意见:本案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款追偿权的纠纷,不能单靠存在原告自己处的没有任何财务经办人签章的凭证来认定代替了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本案如果想成立,原告就应拿出贷款主合同和银行实际发放贷款到被告账户的证据,原告在向法庭说明举证责任分配的时候,明确向法庭陈述银行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在本案中没有主合同或即使有主合同而贷款没有发放或该贷款没有发放给被告,担保合同均是无效的。因此,原告主张担保追偿权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贷款主合同及发放到位的证据来证实。原告将该举证责任推给被告,被告否认有该贷款存在,而不是被告存有该合同故意不向法庭提供。因此,原告起诉应当提供充分全面的证据来证实其诉讼主张。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原告提供收回企业局建筑公司银行贷款传票一份和信用合作社集体贷款凭证(科目)贷款付出传票一份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贷款收回日期、收回的本金、利息合计总额,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的扣款日期金额吻合指向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的事实和在银行贷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县农业银行贷款且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事实清楚,恳请被告在以事实为依据基础,对上述确以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并主张:在真实性方面,均不是原件,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进行印证,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在关联性方面,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原告搞到盖有企业局建筑公司章的贷款凭证就想证明原告替被告贷款担保是不成立的,原告得拿出担保合同进行印证,如果借款属实的话,也是建筑公司还款,也不是原告还款,否认其真实性。单据来源不合法。被告无该笔贷款的事实。原告两次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原告应提交有相关银行信用社出具的盖章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证明、发放证明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以仅仅写有被告名称不知从何而来的单据就武断推定原告给被告进行贷款担保,并为被告代替偿还了贷款。被告对于贷款的事情不认可,对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情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代替被告还款更不认可,真正的事实要靠合法、完整、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建公司偿还担保款项863553.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供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转让传票。庭后,原告提供收回企业局建筑公司银行贷款传票和贷款30万元凭证的证据,原告并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作用,作了上述的说明。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上述质证意见。原告供电公司无其他证据提供,被告三建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原告的诉求及举证证据,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传票等证据,被告不认可,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否定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其主张的为被告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和银行发放贷款到被告账户的基本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上述基本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