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00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消防工程师助理,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张河,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公交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盛和大酒店东临金迪大厦主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河、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建筑公司)、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11日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7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河、福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2.判令被告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乘坐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鲁N06××××公共汽车出行,车辆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张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福增建筑公司系鲁N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公共汽车公司系鲁N06××××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两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福增建筑公司的,其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张河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06××××号公共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福增建筑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乘客险6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额为**垫付医疗费共计6780.35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11日0时0分-2022年4月10日24时0分。鲁N06××××号公共汽车在其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确定其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其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各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向各受害人赔付,其司不能超限额赔付。3.**诉前未向其司索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精神抚慰金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冲[(2021)鲁1491民初1999号案原告]、邱明艳[(2021)鲁1491民初2004号案原告]、辛百意(未起诉)、尚福昌[(2021)鲁1491民初2001号案原告]、刘子怡(未起诉)、秦同京[(2021)鲁1491民初2003号案原告]、徐涛[(2021)鲁1491民初2000号案原告]、**(本案原告)、张海军[(2021)鲁1491民初2005号案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尚福昌、刘子怡、秦同京、**、徐涛、张海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14时至2021年5月9日8时,诊断为:头颈腰及四肢等多发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
四、鉴定情况:2021年8月11日,**提出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2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2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12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00元×12日=1200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45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15日,每日按30元计算,15日×30元=450元。
3、误工费2395.95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确定**误工期限为20日,**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但两份证明中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及误工收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2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43726元/年÷365日×20日=2395.95元。
4、护理费1428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12日。**主张一人护理,费用为1428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8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
六、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垫付款情况:公共汽车公司诉称其为**垫付医疗费6780.35元,**对此金额予以认可,但不在本案诉讼数额中,公共汽车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能一并审理。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承担70%责任,张河承担30%责任。***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公共汽车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395.95元、护理费142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273.95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交强险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在每个案件中综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为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为0.6%,故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1296元;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获得赔偿金额为3484.57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1493.38元;**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为6273.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4.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3.3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菲菲
书 记 员 赵红娟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00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消防工程师助理,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张河,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公交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盛和大酒店东临金迪大厦主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河、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建筑公司)、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11日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7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河、福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2.判令被告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乘坐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鲁N06××××公共汽车出行,车辆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张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福增建筑公司系鲁N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公共汽车公司系鲁N06××××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两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福增建筑公司的,其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张河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06××××号公共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福增建筑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乘客险6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额为**垫付医疗费共计6780.35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11日0时0分-2022年4月10日24时0分。鲁N06××××号公共汽车在其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确定其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其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各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向各受害人赔付,其司不能超限额赔付。3.**诉前未向其司索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精神抚慰金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冲[(2021)鲁1491民初1999号案原告]、邱明艳[(2021)鲁1491民初2004号案原告]、辛百意(未起诉)、尚福昌[(2021)鲁1491民初2001号案原告]、刘子怡(未起诉)、秦同京[(2021)鲁1491民初2003号案原告]、徐涛[(2021)鲁1491民初2000号案原告]、**(本案原告)、张海军[(2021)鲁1491民初2005号案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尚福昌、刘子怡、秦同京、**、徐涛、张海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14时至2021年5月9日8时,诊断为:头颈腰及四肢等多发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
四、鉴定情况:2021年8月11日,**提出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2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2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12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00元×12日=1200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45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15日,每日按30元计算,15日×30元=450元。
3、误工费2395.95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确定**误工期限为20日,**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但两份证明中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及误工收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2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43726元/年÷365日×20日=2395.95元。
4、护理费1428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12日。**主张一人护理,费用为1428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8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
六、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垫付款情况:公共汽车公司诉称其为**垫付医疗费6780.35元,**对此金额予以认可,但不在本案诉讼数额中,公共汽车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能一并审理。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承担70%责任,张河承担30%责任。***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公共汽车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395.95元、护理费142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273.95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交强险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在每个案件中综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为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为0.6%,故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1296元;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获得赔偿金额为3484.57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1493.38元;**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为6273.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4.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3.3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菲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