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00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群众,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亮,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张河,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公交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盛和大酒店东临金迪大厦主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河、***、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16日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11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刘纯亮、被告张河、***、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福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系列损失共计10万元,后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038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刘子怡、秦同京、未勇、徐涛、张海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4月27日住院,自2021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张河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06××××公共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汽车公司的,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福增建筑公司的,其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乘客险6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额为徐涛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531.53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福增建筑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11日0时0分-2022年4月10日24时0分。鲁N06××××号公共汽车在其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确定其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其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各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向各受害人赔付,其司不能超限额赔付。3.***诉前未向其司索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精神抚慰金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冲[(2021)鲁1491民初1999号案原告]、邱明艳[(2021)鲁1491民初2004号案原告]、辛百意(未起诉)、***[本案原告]、刘子怡(未起诉)、秦同京[(2021)鲁1491民初2003号案原告]、未勇[(2021)鲁1491民初2002号案原告]、徐涛((2021)鲁1491民初2000号案原告)、张海军[(2021)鲁1491民初2005号案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刘子怡、秦同京、未勇、徐涛、张海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14时至2021年5月2日8时,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脑震荡、头颈四肢等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肺下页间质改变,挫伤、肝囊肿。后转院至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5月2日16时至2021年5月14日13时,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体、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髋臼骨折(右侧)、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退行性病变(L4/5、L5/S1椎间盘膨出)、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双膝关节退变)、半月板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住院天数共计17日。
四、鉴定情况:2021年8月16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75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331.36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正式票据为证,***检查费用虽无病历佐证,但系***在康复阶段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17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00元×17日=1700元,予以确认;
3、营养费225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75日,每日按30元计算,75日×30元=2250元,予以确认;
4、伤残赔偿金87452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计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因***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因此该案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侵权,应按单位侵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误工费266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当为133日。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0元/日计算,故计200元/日×133日=2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护理费14027.43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75日。***主张由护工及魏海香护理,其中护工护理30日支出6600元,结合***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问题,***提供护理人魏海香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实际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计43726元/年÷365日×62日(75日+17日-30日)=7427.43元。护理费共计14027.43元(7427.43元+6600元),予以确认。
8、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
9、其他财产损失273.5元;经庭审核对有车票为证,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械880元;经庭审核对有购买轮椅、双拐票据为证。
11、交通费200元;经庭审核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费用,酌定支持200元为宜。
六、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垫付款情况:***认可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但对金额未进行质证,本案不予受理。***认可公共汽车公司垫付护工费6600元及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共汽车公司垫付96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承担70%责任,张河承担30%责任。***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公共汽车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公共汽车公司提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因未在***诉讼数额中,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关于***房屋租赁损失,因系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共有:医疗费3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4027.43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经济损失273.5元、残疾辅助器械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0614.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在交强险内先行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交强险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在每个案件中综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为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为18%,故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32940元;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获得赔偿金额为75372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32302.29元;扣除公共汽车垫付款9600元,***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为131014.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02.29元;其中支付给***22702.29元,支付给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9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菲菲
书 记 员 赵红娟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00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群众,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亮,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张河,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公交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盛和大酒店东临金迪大厦主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河、***、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16日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11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刘纯亮、被告张河、***、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福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系列损失共计10万元,后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038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刘子怡、秦同京、未勇、徐涛、张海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4月27日住院,自2021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张河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06××××公共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汽车公司的,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福增建筑公司的,其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乘客险6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额为徐涛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531.53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福增建筑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11日0时0分-2022年4月10日24时0分。鲁N06××××号公共汽车在其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确定其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其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各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向各受害人赔付,其司不能超限额赔付。3.***诉前未向其司索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精神抚慰金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冲[(2021)鲁1491民初1999号案原告]、邱明艳[(2021)鲁1491民初2004号案原告]、辛百意(未起诉)、***[本案原告]、刘子怡(未起诉)、秦同京[(2021)鲁1491民初2003号案原告]、未勇[(2021)鲁1491民初2002号案原告]、徐涛((2021)鲁1491民初2000号案原告)、张海军[(2021)鲁1491民初2005号案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刘子怡、秦同京、未勇、徐涛、张海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14时至2021年5月2日8时,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脑震荡、头颈四肢等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肺下页间质改变,挫伤、肝囊肿。后转院至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5月2日16时至2021年5月14日13时,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体、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髋臼骨折(右侧)、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退行性病变(L4/5、L5/S1椎间盘膨出)、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双膝关节退变)、半月板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住院天数共计17日。
四、鉴定情况:2021年8月16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75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331.36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正式票据为证,***检查费用虽无病历佐证,但系***在康复阶段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17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00元×17日=1700元,予以确认;
3、营养费225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75日,每日按30元计算,75日×30元=2250元,予以确认;
4、伤残赔偿金87452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计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因***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因此该案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侵权,应按单位侵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误工费266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当为133日。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0元/日计算,故计200元/日×133日=2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护理费14027.43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75日。***主张由护工及魏海香护理,其中护工护理30日支出6600元,结合***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问题,***提供护理人魏海香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实际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计43726元/年÷365日×62日(75日+17日-30日)=7427.43元。护理费共计14027.43元(7427.43元+6600元),予以确认。
8、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
9、其他财产损失273.5元;经庭审核对有车票为证,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械880元;经庭审核对有购买轮椅、双拐票据为证。
11、交通费200元;经庭审核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费用,酌定支持200元为宜。
六、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垫付款情况:***认可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但对金额未进行质证,本案不予受理。***认可公共汽车公司垫付护工费6600元及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共汽车公司垫付96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承担70%责任,张河承担30%责任。***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公共汽车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公共汽车公司提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因未在***诉讼数额中,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关于***房屋租赁损失,因系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共有:医疗费3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4027.43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经济损失273.5元、残疾辅助器械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0614.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在交强险内先行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交强险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在每个案件中综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为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为18%,故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32940元;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获得赔偿金额为75372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32302.29元;扣除公共汽车垫付款9600元,***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为131014.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02.29元;其中支付给***22702.29元,支付给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9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菲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