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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00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群众,个体餐饮业,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亮,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公交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盛和大酒店东临金迪大厦主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4日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7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刘纯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福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后期变更诉讼请求总数为15849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尚福昌、刘子怡、***、未勇、徐涛、张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面部挫伤;3.手部损伤;4.下肢损伤;5.牙齿缺失、松动。***从2021年4月27日入院至2021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9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06××××号公共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福增建筑公司的,其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乘客险6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额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3051.48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福增建筑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11日0时0分-2022年4月10日24时0分。鲁N06××××号公共汽车在其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确定其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其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各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向各受害人赔付,其司不能超限额赔付。3.***诉前未向其司索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精神抚慰金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冲[(2021)鲁1491民初1999号案原告]、邱明艳[(2021)鲁1491民初2004号案原告]、辛百意(未起诉)、尚福昌[(2021)鲁1491民初2001号案原告]、刘子怡(未起诉)、***(本案原告)、未勇[(2021)鲁1491民初2002号案原告]、徐涛[(2021)鲁1491民初2000号案原告]、张海军[(2021)鲁1491民初2005号案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尚福昌、刘子怡、***、未勇、徐涛、张海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9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15时至2021年6月25日9时,诊断为:①颈髓损伤;②多发软组织损伤;③牙齿松动。
四、鉴定情况:2021年8月4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牙齿缺失8颗,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59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00元×59日=5900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27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90日×30元=2700元,予以确认;
3、伤残赔偿金92000.5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计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秦义友于1942年7月30日出生,已满79周岁,应被扶养5年,共同扶养人3人,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计算,计27291元/年×5年÷3人×10%=4548.5元;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000.5元,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因***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因此该案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侵权,应按单位侵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误工费19513.86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误工期限为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应当为128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在天津经营馒头店,各被告同意按照2020年天津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同行标准55645元/年计算,计55645元/年÷365日×128日=19513.86元
6、护理费10781.75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90日。***主张由其妻张春兰、其子秦垭冉护理,其未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护理人数等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认可一人护理。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计43726元/年÷365日×90日=10781.75元。
7、交通费400元;经庭审核对***提供的山东高速专用发票四张,虽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为异地就医,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
8、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
六、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垫付款情况:公共汽车公司诉称其司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3051.48元,***认可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但对金额未进行质证,认可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一部分交通费,但其诉求中未包含垫付费用,公共汽车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能一并审理。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公共汽车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事故造成伤残,会对其工作产生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父亲已满79岁,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公共汽车公司提出其司为***垫付生活费2164元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的请求,***对该垫付费用不予认可,故对公共汽车公司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人民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20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513.86元、护理费10781.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8196.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在交强险内先行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交强险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在每个案件中综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为6.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为17%,故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31716元;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获得赔偿金额为74536.08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31944.03元;***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为138196.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36.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44.0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菲菲
书 记 员 赵红娟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00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群众,个体餐饮业,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亮,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公交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盛和大酒店东临金迪大厦主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4日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7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刘纯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福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后期变更诉讼请求总数为15849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尚福昌、刘子怡、***、未勇、徐涛、张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面部挫伤;3.手部损伤;4.下肢损伤;5.牙齿缺失、松动。***从2021年4月27日入院至2021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9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06××××号公共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福增建筑公司的,其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乘客险6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额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3051.48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福增建筑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11日0时0分-2022年4月10日24时0分。鲁N06××××号公共汽车在其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确定其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其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各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向各受害人赔付,其司不能超限额赔付。3.***诉前未向其司索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精神抚慰金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冲[(2021)鲁1491民初1999号案原告]、邱明艳[(2021)鲁1491民初2004号案原告]、辛百意(未起诉)、尚福昌[(2021)鲁1491民初2001号案原告]、刘子怡(未起诉)、***(本案原告)、未勇[(2021)鲁1491民初2002号案原告]、徐涛[(2021)鲁1491民初2000号案原告]、张海军[(2021)鲁1491民初2005号案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尚福昌、刘子怡、***、未勇、徐涛、张海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9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15时至2021年6月25日9时,诊断为:①颈髓损伤;②多发软组织损伤;③牙齿松动。
四、鉴定情况:2021年8月4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牙齿缺失8颗,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59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00元×59日=5900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27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90日×30元=2700元,予以确认;
3、伤残赔偿金92000.5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计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秦义友于1942年7月30日出生,已满79周岁,应被扶养5年,共同扶养人3人,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计算,计27291元/年×5年÷3人×10%=4548.5元;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000.5元,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因***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因此该案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侵权,应按单位侵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误工费19513.86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误工期限为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应当为128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在天津经营馒头店,各被告同意按照2020年天津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同行标准55645元/年计算,计55645元/年÷365日×128日=19513.86元
6、护理费10781.75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90日。***主张由其妻张春兰、其子秦垭冉护理,其未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护理人数等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认可一人护理。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计43726元/年÷365日×90日=10781.75元。
7、交通费400元;经庭审核对***提供的山东高速专用发票四张,虽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为异地就医,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
8、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
六、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垫付款情况:公共汽车公司诉称其司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3051.48元,***认可公共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但对金额未进行质证,认可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一部分交通费,但其诉求中未包含垫付费用,公共汽车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能一并审理。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公共汽车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事故造成伤残,会对其工作产生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父亲已满79岁,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公共汽车公司提出其司为***垫付生活费2164元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的请求,***对该垫付费用不予认可,故对公共汽车公司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人民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20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513.86元、护理费10781.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8196.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在交强险内先行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交强险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在每个案件中综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为6.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为17%,故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31716元;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获得赔偿金额为74536.08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31944.03元;***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为138196.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36.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44.0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菲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