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000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群众,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鲁,山东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山东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张河,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公交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盛和大酒店东临金迪大厦主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河、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建筑公司)、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6日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24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鲁、被告***、张河、福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徐金星、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手机、衣服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暂定),后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检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97230元;2.判令被告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乘坐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鲁N06××××公共汽车出行,车辆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张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福增建筑公司系鲁N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公共汽车公司系鲁N0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两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福增建筑公司的,其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张河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06××××号公共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福增建筑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乘客险6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额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3749.52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11日0时0分-2022年4月10日24时0分。鲁N06××××号公共汽车在其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确定其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其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各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向各受害人赔付,其司不能超限额赔付。3.**诉前未向其司索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精神抚慰金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冲[(2021)鲁1491民初1999号案原告]、邱明艳[(2021)鲁1491民初2004号案原告]、辛百意(未起诉)、尚福昌[(2021)鲁1491民初2001号案原告]、刘子怡(未起诉)、秦同京[(2021)鲁1491民初2003号案原告]、未勇[(2021)鲁1491民初2002号案原告]、**(本案原告)、张海军[(2021)鲁1491民初2005号案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尚福昌、刘子怡、秦同京、未勇、**、张海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14时至2021年5月1日13时,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上肢损伤、下肢损伤、脑震荡。后转院至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5月1日18时至2021年5月27日10时,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肺挫伤、肺不张、右腕关节损伤、右侧下肢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天数共计30日。
四、鉴定情况:2021年8月6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20949.52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30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00元×30日=3000元;
3、营养费135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45日,每日按30元计算,45日×30元=1350元;
4、伤残赔偿金174904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计43726元/年×20年×20%=17490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因***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因此该案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侵权,应按单位侵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18313.5元;经庭审核对**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银行工资流水及庭后提交事故后六个月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两个月(五月和六月),且**自己认可实际扣发工资只有两个月,故本院确认**实际误工期限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银行工资流水确定其月工资为9156.75元,计9156.75元/月×2月=18313.5元。
7、护理费8217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60日。**主张由其妻杨春杰护理,根据杨春杰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108.5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计4108.5元/月×2月=8217元。
8、交通费3800元;对**主张的交通费1548.9元,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其伤情较重在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另**提供一张医疗护送费发票2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性质不是医疗费应当属于交通费范畴,故交通费共计3800元。
9、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
六、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垫付款情况:公共汽车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共计23749.52元,**认可该数额。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承担70%责任,张河承担30%责任。***驾驶的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张河驾驶的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汽车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需扣除,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的主张,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及宾馆住宿截图一份,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手机及裤子受损,其提供的图片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人民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采纳。因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共有:医疗费209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8313.5元、护理费8217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4093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在交强险内先行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交强险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在每个案件中综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为1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为28.4%,故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54360元;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获得赔偿金额为130601.81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55972.21元;扣除公共汽车公司垫付款23749.52元;**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为2171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01.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972.2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2222.69元,支付给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23749.5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菲菲
书 记 员 赵红娟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000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群众,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鲁,山东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山东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张河,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公交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盛和大酒店东临金迪大厦主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河、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建筑公司)、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6日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24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鲁、被告***、张河、福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徐金星、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手机、衣服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暂定),后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检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97230元;2.判令被告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乘坐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鲁N06××××公共汽车出行,车辆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张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福增建筑公司系鲁N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公共汽车公司系鲁N0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两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福增建筑公司的,其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张河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06××××号公共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福增建筑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乘客险6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额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3749.52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11日0时0分-2022年4月10日24时0分。鲁N06××××号公共汽车在其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确定其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其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各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向各受害人赔付,其司不能超限额赔付。3.**诉前未向其司索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精神抚慰金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冲[(2021)鲁1491民初1999号案原告]、邱明艳[(2021)鲁1491民初2004号案原告]、辛百意(未起诉)、尚福昌[(2021)鲁1491民初2001号案原告]、刘子怡(未起诉)、秦同京[(2021)鲁1491民初2003号案原告]、未勇[(2021)鲁1491民初2002号案原告]、**(本案原告)、张海军[(2021)鲁1491民初2005号案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振冲、邱明艳、辛百意、尚福昌、刘子怡、秦同京、未勇、**、张海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14时至2021年5月1日13时,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上肢损伤、下肢损伤、脑震荡。后转院至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5月1日18时至2021年5月27日10时,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肺挫伤、肺不张、右腕关节损伤、右侧下肢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天数共计30日。
四、鉴定情况:2021年8月6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20949.52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30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计100元×30日=3000元;
3、营养费135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45日,每日按30元计算,45日×30元=1350元;
4、伤残赔偿金174904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计43726元/年×20年×20%=17490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因***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因此该案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侵权,应按单位侵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18313.5元;经庭审核对**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银行工资流水及庭后提交事故后六个月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两个月(五月和六月),且**自己认可实际扣发工资只有两个月,故本院确认**实际误工期限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银行工资流水确定其月工资为9156.75元,计9156.75元/月×2月=18313.5元。
7、护理费8217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60日。**主张由其妻杨春杰护理,根据杨春杰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108.5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计4108.5元/月×2月=8217元。
8、交通费3800元;对**主张的交通费1548.9元,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其伤情较重在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另**提供一张医疗护送费发票2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性质不是医疗费应当属于交通费范畴,故交通费共计3800元。
9、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
六、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于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垫付款情况:公共汽车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共计23749.52元,**认可该数额。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承担70%责任,张河承担30%责任。***驾驶的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张河驾驶的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汽车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需扣除,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的主张,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及宾馆住宿截图一份,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手机及裤子受损,其提供的图片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人民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采纳。因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共有:医疗费209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8313.5元、护理费8217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4093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在交强险内先行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交强险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在每个案件中综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为1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为28.4%,故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54360元;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获得赔偿金额为130601.81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55972.21元;扣除公共汽车公司垫付款23749.52元;**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为2171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01.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972.2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2222.69元,支付给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23749.5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菲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