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福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99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大学本科,群众,销售,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焕,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钰,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张河,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公交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盛和大酒店东临金迪大厦主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河、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建筑公司)、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8日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11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钰、被告***、张河、福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徐金星、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暂定),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总数为402855.64元;2.判令被告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乘坐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鲁N06××××公共汽车出行,车辆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张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福增建筑公司系鲁N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公共汽车公司系鲁N06××××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两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福增建筑公司的,其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张河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06××××公共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福增建筑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汽车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每个座位乘客险6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额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2980.89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11日0时0分-2022年4月10日24时0分。鲁N06××××号公共汽车在其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确定其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其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各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向各受害人赔付,其司不能超限额赔付。3.***诉前未向其司索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精神抚慰金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本案原告]、邱明艳[(2021)鲁1491民初2004号案原告]、辛百意(未起诉)、尚福昌[(2021)鲁1491民初2001号案原告]、刘子怡(未起诉)、秦同京[(2021)鲁1491民初2003号案原告]、未勇[(2021)鲁1491民初2002号案原告]、徐涛((2021)鲁1491民初2000号案原告)、张海军[(2021)鲁1491民初2005号案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明艳、辛百意、尚福昌、刘子怡、秦同京、未勇、徐涛、张海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15时至2021年4月28日15时,诊断为:右侧股骨颈、股骨头骨折、右髌骨粉碎骨折、脑震荡、头颈胸四肢等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并多处皮下异物、右肺炎症、双肺挫伤、右侧第4、5、6肋骨裂纹骨折、右侧肾上腺肿物待查、腹腔积液。后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8日16时至2021年5月13日9时,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髌骨骨折、颅脑外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颌面部外伤(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颌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肺挫伤、右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上腺血肿)、右大腿外伤、双小腿外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右踝部外伤(右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外伤(右足跟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外伤(右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腰部外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后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6月1日12时至2021年6月2日10时,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治疗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住院天数共计17日。
四、鉴定情况:2021年8月8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20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81736.69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17日,***主张合理,予以确认。
3、营养费45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150日,每日按30元计算,150日×30元=4500元,予以确认。
4、伤残赔偿金110649.35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计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核对***之女李锦畅于2020年3月17日出生,已满1周岁,需被扶养17年,共同扶养人2人,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计算17年,计27291元/年×17年÷2人×10%=23197.35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649.35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经庭审核对有购买发票为证,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确认。
7、误工费29260元;经庭审核对有银行流水、单位证明、销售合同为证,酌定支持绩效提成为每天2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3日,为220元/日×133日=29260元,本院予以确认。
8、护理费14375.67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120日。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提交护理人赵莎、李振奕误工证明材料,但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因护理期间造成工资停发的银行流水,故其提交护理人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人护理费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计43726元/年÷365日×1人×120日=14375.67元。
9、交通费4400元;对***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医疗护送费单据一张金额3900元,山东客运出租定额连号发票9张,李振奕、赵莎从曲阜至德州火车票各一张予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疗护送费系转院所需予以支持;对于出租车定额连号发票亦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结合***在受伤后入院、出院、转院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10、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
六、财产损失:1248元;经庭审核对***提供购买眼镜、更换电脑屏幕票据及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受伤及随身物品、眼镜损坏”,本院认为***提供了购买眼镜及修理电脑票据,且所支出费用数额合理,予以确认。
七、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八、垫付款情况:汽车公司诉称其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2980.89元,***对于其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972.39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垫付款90000元、转院车费及医护费3900元,共计102872.3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公交公司提出伙食费108.5元票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承担70%责任,张河承担30%责任。***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公共汽车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因张河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仍然不足损失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其未提供确需扣除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对于***提供的开票日期及就诊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的三张挂号、拍片、拿药门诊票据,虽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都在治疗期间,且系正式票据,故对该三张票据予以支持;对于***提供的其在院外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金额为552元票据,济宁颐和科技开发公司便民药店购买药品金额为484元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问题,***主张误工费损失为基础工资+绩效提成,同时提供银行流水、采购合同、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根据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系公司销售人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提成两部分组成,其基础工资因单位基于员工个人保险缴纳与房贷偿还压力没有扣发。***2020年度签订合同600万元,单位证明绩效提成周期长,回款后发放。***在2021年4月至10月期间所收入均系2021年1月1日前绩效提成收入。2021年度***没有签订合同。***提供两份银行流水,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自2021年3月25日至8月31日共有单位打款四笔,项目为“存款”,金额为45329.5元;招商银行2021年2月8日单位打款五笔收入,其认可5498.92元系工资,600元系过节费,剩余三笔“3000元、35510.94元、18447.46元”及2021年6月24日10000元,2021年10月18日50914.12元其认可是绩效提成。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误工损失是一种期待利益,可以包括除基础工资以外的其他合法收入,虽然***基础工资没有停发不再支持,但***单位有证明证实该单位有绩效提成,滞后发放,且银行流水确实存在单位打款情况,故该绩效收入应予以保护。对于绩效工资如何计算问题:***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的流水,因无法证明“存款”来源的性质所以不予认可。对于招商银行的流水,考虑其工资发放同在一个银行,推定该银行流水为合法收入,故参照该银行流水中收入“3000元+35510.94元+18447.46元+10000元+50914.12元”推定为***2020年全年绩效提成,酌定平均月收入为6613元,每天为220元为宜。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人民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采纳。因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共有:医疗费817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49.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9260元、护理费14375.67元、交通费44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248元,共计251469.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在交强险内先行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交强险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在每个案件中综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为6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为17.5%,财产损失1248元,故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44088元;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获得赔偿金额为145167.2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60000元;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2214.51元,因公共汽车公司先期有垫付款,故在垫付款102872.39元中予以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剩余垫付款100657.88元应予以返还。***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为148597.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167.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44509.32元,支付给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100657.88元(已扣除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2214.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原告***负担2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菲菲
书 记 员 赵红娟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99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大学本科,群众,销售,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焕,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钰,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张河,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群众,公交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盛和大酒店东临金迪大厦主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371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河、德州福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增建筑公司)、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8日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11日鉴定完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钰、被告***、张河、福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徐金星、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暂定),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总数为402855.64元;2.判令被告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乘坐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鲁N06××××公共汽车出行,车辆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张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福增建筑公司系鲁N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公共汽车公司系鲁N06××××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两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福增建筑公司的,其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张河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N06××××公共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的车辆是公共汽车公司的,其为该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有效期间内。
福增建筑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汽车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每个座位乘客险6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司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全额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2980.89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11日0时0分-2022年4月10日24时0分。鲁N06××××号公共汽车在其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确定其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其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各受害人各项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向各受害人赔付,其司不能超限额赔付。3.***诉前未向其司索赔,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精神抚慰金其司在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7日12时14分许,***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方红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崇德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乘车人***[本案原告]、邱明艳[(2021)鲁1491民初2004号案原告]、辛百意(未起诉)、尚福昌[(2021)鲁1491民初2001号案原告]、刘子怡(未起诉)、秦同京[(2021)鲁1491民初2003号案原告]、未勇[(2021)鲁1491民初2002号案原告]、徐涛((2021)鲁1491民初2000号案原告)、张海军[(2021)鲁1491民初2005号案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明艳、辛百意、尚福昌、刘子怡、秦同京、未勇、徐涛、张海军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7日15时至2021年4月28日15时,诊断为:右侧股骨颈、股骨头骨折、右髌骨粉碎骨折、脑震荡、头颈胸四肢等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并多处皮下异物、右肺炎症、双肺挫伤、右侧第4、5、6肋骨裂纹骨折、右侧肾上腺肿物待查、腹腔积液。后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4月28日16时至2021年5月13日9时,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髌骨骨折、颅脑外伤(头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颌面部外伤(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颌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肺挫伤、右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上腺血肿)、右大腿外伤、双小腿外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右踝部外伤(右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足外伤(右足跟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外伤(右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腰部外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后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日,住院期间为2021年6月1日12时至2021年6月2日10时,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治疗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住院天数共计17日。
四、鉴定情况:2021年8月8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同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20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81736.69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经庭审核对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17日,***主张合理,予以确认。
3、营养费45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150日,每日按30元计算,150日×30元=4500元,予以确认。
4、伤残赔偿金110649.35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计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审核对***之女李锦畅于2020年3月17日出生,已满1周岁,需被扶养17年,共同扶养人2人,故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年计算17年,计27291元/年×17年÷2人×10%=23197.35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649.35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经庭审核对有购买发票为证,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确认。
7、误工费29260元;经庭审核对有银行流水、单位证明、销售合同为证,酌定支持绩效提成为每天2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3日,为220元/日×133日=29260元,本院予以确认。
8、护理费14375.67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120日。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提交护理人赵莎、李振奕误工证明材料,但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因护理期间造成工资停发的银行流水,故其提交护理人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人护理费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计43726元/年÷365日×1人×120日=14375.67元。
9、交通费4400元;对***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医疗护送费单据一张金额3900元,山东客运出租定额连号发票9张,李振奕、赵莎从曲阜至德州火车票各一张予以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疗护送费系转院所需予以支持;对于出租车定额连号发票亦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结合***在受伤后入院、出院、转院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10、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核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
六、财产损失:1248元;经庭审核对***提供购买眼镜、更换电脑屏幕票据及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受伤及随身物品、眼镜损坏”,本院认为***提供了购买眼镜及修理电脑票据,且所支出费用数额合理,予以确认。
七、车辆归属及保险情况:***驾驶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增建筑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共汽车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八、垫付款情况:汽车公司诉称其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2980.89元,***对于其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972.39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垫付款90000元、转院车费及医护费3900元,共计102872.3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公交公司提出伙食费108.5元票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承担70%责任,张河承担30%责任。***驾驶的鲁ND××××号五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张河驾驶的鲁N06××××号大型新能源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公共汽车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因张河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仍然不足损失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其未提供确需扣除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对于***提供的开票日期及就诊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的三张挂号、拍片、拿药门诊票据,虽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都在治疗期间,且系正式票据,故对该三张票据予以支持;对于***提供的其在院外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金额为552元票据,济宁颐和科技开发公司便民药店购买药品金额为484元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问题,***主张误工费损失为基础工资+绩效提成,同时提供银行流水、采购合同、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根据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系公司销售人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提成两部分组成,其基础工资因单位基于员工个人保险缴纳与房贷偿还压力没有扣发。***2020年度签订合同600万元,单位证明绩效提成周期长,回款后发放。***在2021年4月至10月期间所收入均系2021年1月1日前绩效提成收入。2021年度***没有签订合同。***提供两份银行流水,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自2021年3月25日至8月31日共有单位打款四笔,项目为“存款”,金额为45329.5元;招商银行2021年2月8日单位打款五笔收入,其认可5498.92元系工资,600元系过节费,剩余三笔“3000元、35510.94元、18447.46元”及2021年6月24日10000元,2021年10月18日50914.12元其认可是绩效提成。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误工损失是一种期待利益,可以包括除基础工资以外的其他合法收入,虽然***基础工资没有停发不再支持,但***单位有证明证实该单位有绩效提成,滞后发放,且银行流水确实存在单位打款情况,故该绩效收入应予以保护。对于绩效工资如何计算问题:***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的流水,因无法证明“存款”来源的性质所以不予认可。对于招商银行的流水,考虑其工资发放同在一个银行,推定该银行流水为合法收入,故参照该银行流水中收入“3000元+35510.94元+18447.46元+10000元+50914.12元”推定为***2020年全年绩效提成,酌定平均月收入为6613元,每天为220元为宜。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人民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采纳。因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共有:医疗费817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49.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9260元、护理费14375.67元、交通费44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248元,共计251469.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在交强险内先行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交强险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在每个案件中综合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比为6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比为17.5%,财产损失1248元,故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44088元;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获得赔偿金额为145167.2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金额为60000元;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2214.51元,因公共汽车公司先期有垫付款,故在垫付款102872.39元中予以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剩余垫付款100657.88元应予以返还。***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为148597.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167.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44509.32元,支付给被告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100657.88元(已扣除德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2214.5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原告***负担2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菲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