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河奔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武***奔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889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奔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金都华庭A**10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34X0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厦门第一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园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0426602711C。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奔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奔流公司)、福建省厦门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厦门一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厦门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武***奔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奔流公司支付**工程款36690元;2.厦门一中在支付给武***奔流公司工程款项中直接向**支付366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厦门一中发布厦门一中机房改造项目公开招标公告,武***奔流公司竞标后取得厦门一中初、高中机房(含电子阅览室)静电地板更换项目工程。武***奔流公司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发包给**施工完成,双方约定按照3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施工完毕后,武***奔流公司与**于2018年9月11日进行结算,并约定工程完工结算验收签字后即支付相关工程款,但武***奔流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武***奔流公司对厦门一中享有工程款债权,**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厦门一中支付相应工程款。 厦门一中辩称,厦门一中与武***奔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案涉项目整体委托给武***奔流公司采购安装。厦门一中已依约向武***奔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43660元。武***奔流公司对厦门一中并不存在债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武***奔流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奔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武***奔流公司与厦门一中签订一份《第一中学初、高中机房(含电子阅览室)静电地板更换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武***奔流公司为厦门一中初、高中机房(含电子阅览室)静电地板更换项目提供全钢聚晶砖瓷面架空地板等货物并完成安装建设。合同价款合计243660元,全部货物安装、调试、试运行并经厦门一中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武***奔流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经厦门一中确认武***奔流公司已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七个日历日内办理质保金无息支付手续。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作为武***奔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采购合同》上签字。***亦作为承建单位武***奔流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开工申请》上签字。 武***奔流公司将前述静电地板更换安装的部分工作交由**完成。2018年9月12日,***与**签署一份《厦门一中架空地板面积结算》,确认**安装的高中部801、803、602、603、604、506、606及初中部501、504及监控室面积合计1223平方米,款项合计36690元。***并确认“以上房间地板均已安装完工,经由厂家代表验收合格”。该结算单尾部还注明“已通过自检,待高中部三楼机房更换完毕及现场清理完毕后此待面积属实”、“厦门一中项目专款支付,款到支付给施工人**”,**主张该尾部注明内容为厦门一中老师书写,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2018年10月25日,武***奔流公司所中标的厦门一中初、高中机房(含电子阅览室)静电地板更换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3日,厦门一中向武***奔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43660元。 本院认为,***作为武***奔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分别在武***奔流公司与厦门一中的《采购合同》及《开工申请》上签字,***在**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足以认定系有权代表武***奔流公司对**完成的安装工作及安装款项的确认。**实际完成了安装工程,且现安装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武***奔流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36690元构成违约,**诉请武***奔流公司支付3669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厦门一中已依《采购合同》约定向武***奔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43660元,并不存在**主张的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关于厦门一中老师在结算单中承诺款项直接支付**的主张亦无证据佐证,**要求厦门一中直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奔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6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元,由被告武***奔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 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7672,0)?)》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