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芝执异字第12号
异议人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阎丕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金鼎热力工程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298号农行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金鼎热力工程公司、山东金鼎太阳能有限公司、***、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称,法院冻结了融资担保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远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招远支行)的存款33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是我公司按照与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要求,按约定向融资担保公司担保金账户存入的借款担保保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款项为我公司的资产,非融资担保公司的资产。法院冻结该款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返还所冻结的款项。
异议人针对异议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收款凭证、财务进账明细表、进账单、银行收款通知书。显示2013年5月10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在交行招远支行开设的账号724005501018120113613号一般账户内转账存入100万;同日,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从该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融资担保公司在交行招远支行开设的账号724005501708130012655号保证金账户内。2、异议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合作协议。载明2013年5月10日,异议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贷款人)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异议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整,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一年。同日,异议人(甲方)还与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有效反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费、保证金等相关款项,在乙方与主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交纳保证金。同日,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还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异议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申请人认为异议人提供的合同和协议与本案无关,提供的进账明细表进一步确认了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名下的一般账户接收了异议人转入的款项,法院冻结款项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认可异议人的主张,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执行人金鼎热力公司、金鼎太阳能公司和***未到庭。
本院查明,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执行。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芝执字第283和2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和冻结四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21000元,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名下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60106060142050001165号账户内存款1205664.41元和在交行招远支行724005501708130012655号账户内存款330万元。异议人针对上述冻结330万元中的100万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要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虽约定由异议人及时足额向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保费、保证金等相关款项,但双方未将融资担保公司在交行招远支行开设的尾号为3613号和2655号账户约定为借款担保保证金账户,即未将上述账户特定化,且异议人汇入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款项的账户为一般存款户,所汇入款项不具有借款担保保证金的法律特性。综上,涉案100万元在被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名下账户内,由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掌控,本院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姜苏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