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阎丕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浩,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金鼎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罗峰办事处石星河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金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金鼎太阳能有限公司(山东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升海,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升彬,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原审第三人: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润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博,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烓,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金鼎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热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金鼎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升彬、原审第三人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浩、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杰、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博、夏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热力公司、原审第三人金鼎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升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芝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冻结的上诉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远支行交存的保证金100万元;3、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认定不完全。事实是,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在乙方与主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交纳保证金……”。基于此,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担保公司转账10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公司亦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未予认定上述双方当事人过付的款项(100万元)系“保证金”,仅仅认定了“转账100万元”,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事实是上诉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化”所向法庭提交的有利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不规范,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说明或阐述理由。1、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的“未将该账户特定化,也未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为贷款保证金,即未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特定化,该账户内的资金由担保公司实际掌控”,理由不够充分、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首先,在上诉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已经载明了“在乙方与主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交纳保证金”,该条款中已就10%的款项(即涉诉的100万元)特定为“保证金”;其次,该资金在上诉人交付给第三人担保公司时,担保公司在“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了接收的该款项系“保证金”,亦对该款进行了特定化说明;最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担保公司的银行凭证中可以看出,该凭证中已详细载明系“交行保证金”,这足以说明该账户的“特定化”。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知,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将相关证据的认定或采纳予以说明,仅仅以“未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特定化”为由予以判决,亦违反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以“该账户内的资金由担保公司实际掌控,故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为由,就认定该款项系担保公司所有,就可以依职权冻结,是适用法律不规范、不正确的表现。因为,物的所有权不能仅仅以“实际掌控”来确定其权属,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担保公司对本案涉案款项(100万元)不拥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担保公司对该款项的权属仅仅应视为物权法范畴内的“占有”而已。上诉人与第三人担保公司间基于“委托担保合同”而向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在未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前,该保证金款项的所有权仍系上诉人所有,担保公司也仅仅系“占有”而已;若出现了违约,则该款项应按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扣收或冲抵相应贷款。即,该款项系法律意义上的附条件生效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依据法律法规上不合理、亦不规范,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合法有效的判决,为此,上诉人特诉至贵院,要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3×××13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3×××13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帐户向第三人尾号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55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3×××13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3×××13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55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55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55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55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款项与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所有权属于担保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显示,阎丕礼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3613帐户汇入10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尾号13613帐户向第三人尾号12655帐户汇入100万元。由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没有存入一审法院查封的其所谓“保证金”帐户,担保公司从尾号13613帐户划转的100万元与上诉人的100万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主张的100万元与尾号13613帐户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且担保公司在其开立多个帐户内对款项进行转帐,说明第三人对其款项占有、使用和处分,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所谓100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不享有主张款项的权利,担保公司是权利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所谓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享有权利人是担保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情形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而上诉人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这说明担保公司享有“保证金”的控制权、所有权,而上诉人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不能享有实质权利。三、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交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尾号12655帐户内的款项系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2013年5月1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出票人和收款人均是担保公司,并注明是交行保证金;同日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付款名称为交行保证金担保公司缴存户。这说明,100万元系交行收取担保公司的款项。另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交通银行烟台分行享有保证金的权利。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就该100万元设定质押,上诉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贷款银行没有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签订特定、有明确指向的书面质押合同,三方没有明确约定尾号12655号帐户为保证金帐户,没有约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东凯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汇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晨煜电子有限公司、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均将尾号12655号帐户作为上诉人所谓“保证金账户”,恰说明该帐户不是特定的帐户。3、虽然涉案款项的帐户名为“保证金账户”,但帐户内款项实际交付担保公司占有,担保公司控制该账户中的金钱,争议帐户内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没有掌控权。故尾号12655号帐户为一般帐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仅是一般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质押权,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以所谓“保证金”名目混淆是非,对抗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向担保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事实的认定上表达不当,未能如实反映出本案的关键事实,导致案件争议焦点一一尾号12655账户内的款项权属不明。1.上诉人与担保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三方就上诉人向交通银行借款事宜共有三份合同,即《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权利义务彼此关联、相互依存。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担保公司汇入的100万元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向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同时,根据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担保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该账户所需金额的,银行有权中止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导致企业借款失败。因此担保公司向尾号12655账户转款并非其自由意志的选择,而是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2.尾号12655保证金专户虽在担保公司名下,却是基于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合作协议》而开设的,在上诉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主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该账户内的款项是由借款人提供的金钱质物,实际质权属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尾号12655账户作为连接两个质押关系的特殊账户,其中所有款项(包含本案涉及的100万元)享有双重质权的法律保护。出质人(本案上诉人)享有该金钱质物的所有权,名义质权人(本案担保公司)与实际质权人(本案中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在担保/借款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各自对应的质权。二、上诉人、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三方之间的两个质押关系皆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权明晰,案外人对本案尾号12655账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尽管上述三方在本案中分别达成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合作协议》皆未以《质押合同》为名,且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二者其中都有以金钱进行质押的合意并形成了书面条文,且实际移交了质物的控制权,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关系成立要件。2.依据我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金钱在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权的设立应当包括金钱特定化以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要件。上诉人与担保公司通过将款项存入担保公司名下尾号12655的保证金专户完成了金钱质权设立的上述两个要件;而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之间质权的确认,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该金钱质权设立”的认定意见。2013年5月10日,担保公司将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存入在尾号12655保证金专户,该账户独立于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尾号13613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保证金,以确保在担保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时,银行可就该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涉案的100万元已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该金钱质物采取了特定化形式。3.担保公司名下尾号12655保证金专户担负的两个质押关系皆合法有效,在借贷主合同存续期间,担保从合同也始终有效,银行享有该账户的质权;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侵害了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依法撤销。鉴于借款人已履行完毕向银行的还款义务,借款主合同与担保从合同皆已终止,交通银行及担保公司持有的质权消灭,依法应当向出质人(上诉人)返回质物。综上,担保公司同意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解封担保公司名下尾号12655保证金专户帐号,以便担保公司尽快返回上诉人100万元保证金,维护质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热力公司、原审第三人金鼎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升彬二审无陈述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9月份,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本案原审第三人热力公司、金鼎公司、李升彬及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述原审第三人偿还给本案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审第三人未按期还款,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芝执字第283-1号执行裁定书,实际扣划了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远支行开设的客户保证金7021000元,其中,我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针对被扣划款项中的100万元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并返还被冻结的100万元保证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我公司认为,被扣划的100万元保证金系我公司与担保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发生的银行往来款项,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担保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转账存入的10%保证金(即涉案的100万元),该款项系我公司的特定款项,实际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仅是根据合同约定将该款项移交给担保公司占有而已。另据我公司查明,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远支行开设的客户保证金账户系其业务主账户,其所有担保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均以本账号(724005501708130012655)为准,说明我公司所转账存入的该账户亦系担保公司的特定保证金账户。综上,法院以保证金未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为由驳回我公司的执行异议不当。故请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法院冻结的我公司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远支行的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0日,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热力公司向本案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借期为1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每日2‰;按月结息,热力公司应当于2013年1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热力公司未按期还款,应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金鼎公司、李升彬、担保公司为热力公司向本案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本案被上诉人依约出借给了热力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热力公司未依约还款,仅向本案被上诉人偿还了欠款6万元,本案其他原审第三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遂将原审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31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热力公司应偿付给本案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43333.30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3年9月6日)及律师代理费18万元,以上合计6023333.30元,分别由热力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前经一审法院各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218万元(含律师代理费18万元)、200万元和1843333.30元,同时自2013年9月7日起至热力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剩余本金及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本案被上诉人,并由金鼎公司、李升彬、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有条件放弃主张热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893元的诉讼请求,即若热力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时间及额度履行付款义务,则热力公司应于违约之次日另行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55893元及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由金鼎公司、李升彬、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热力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审第三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芝执字第2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和划拨本案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21000元,实际冻结了担保公司名下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烟台分行)尾号为1165号账户内的存款1205664.41元和在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远支行尾号为12655号账户内的存款330万元。
2014年12月,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芝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案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向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远支行开设的账户尾号为13613号的一般账户内转账存入100万元,当日,担保公司从该账户转账100万元至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远支行开设的账户尾号为12655号保证金账户内。
当日,上诉人与担保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担保公司支付保费、保证金等相关款项,否则担保公司可以委托相关银行从上诉人账户上代为扣划相应款项,对此放弃向担保公司和扣划银行的抗辩权。在担保公司与主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上诉人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上诉人有其他违约时,担保公司有权扣收保证金充抵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委托担保合同、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凭证、执行裁定书以及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李升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第三人的工商材料等为证,还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原审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原审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原审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贷款保证金等账户资金可以设定质押,但应符合三个条件,即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内资金用于质押的合意,且该合意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应以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本案中,上诉人与担保公司及贷款银行并未将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远支行开设的尾号为12655号账户约定为贷款保证金账户,即未将该账户特定化,也未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为贷款保证金,即未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特定化,该账户内的资金由担保公司实际掌控。故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质押的特性。上诉人就涉案保证金10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查明:
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称,根据其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业务的品种为小企业贷款,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10000万元(壹亿元整),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为主办行,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开设的结算账号尾号为13613,保证金账号尾号为12655。据此,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为上诉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一千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向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与上诉人因反担保向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均为借款金额的10%,涉案争议的100万元是上诉人交给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所有权归上诉人。为此,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提交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于2011年7月8日、2014年11月25日、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上诉人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的二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二份《委托担保合同》予以证明。上述二份借款合同金额均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二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打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保证金账户的1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是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金。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没有用自己的钱交到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该账户内的钱是客户的。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也没有替上诉人归还银行借款。另,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还称,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一共为五家企业提供保证担保,这些企业又为其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金都打入了保证金账户,一共打入了330万元,全是客户的款项。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担提供的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没有具体约定借款人,该保证金账户没有形成三方协议。且保证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100万元归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没有资格向该100万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执行冻结的尾号为12665号账户内的存款330万元是否包括为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所交的保证金100万元,该100万元款项的用途是否特定化?法院的执行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原审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担保人提供的保证金应特定化。如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应将该款直接存入保证金账户,并和所借借款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且对保证金账户内款项,权利人能进行掌控、支配。否则,不具有特定性,债权人不能对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主张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是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依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合作协议,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贷款的风险所设立,依约定,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应由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交纳,在担保的借款未偿还之前,权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本案上诉人所称的向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是交到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开设的结算账户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未就反担保的保证金开设专门的保证金帐户。因此,上诉人所称交给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的款项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对此不享有优先权。虽然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称被法院冻结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都是其客户为其提供反担保所交纳的保证金,但其不能证明包括上诉人提交的100万元,该100万元的用途具有特定性,仅是为其提供的保证金。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将上诉人交的100万元转到其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说明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已将该款当作了自己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交纳的保证金,而依合作协议,只在原审第三人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质押关系,权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不是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本案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已履行完毕,保证金即归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所有。上诉人交给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100万元款项,只与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形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此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冻结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保证金帐户的1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扣划尾号为12665号账户内的存款330万元包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所交的1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对该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向阳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李学泉
审判员 冯双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