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凤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卓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自编**楼****
法定代表人:李双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9)粤0703民初6614号另案中,佛山鑫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本案所涉演唱会项目进行审计,等审计完成后,即能证明永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二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适用法律错误。定金以实际交付为条件,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从未交付。***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没有单列明定金款项,没有向永穗公司支付一笔注明定金100万元的款项。永穗公司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定金条款,永穗公司已将定金100万元转化为票款,直接按***公司支付540万元进行配票。如果永穗公司认为***公司应交但未交付定金,应催促***公司支付,但永穗公司不但没有提出异议,反而主动出具配票方案并提供门票,不符合商业逻辑,也证明本案约定的定金尚未交付。3.二审判决认定永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错误。永穗公司仅提供了500万元的配票,故意不支付手续费,均为违约行为。4.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证据未进行调查取证。案涉演唱会的销售数据对永穗公司是否违约尤为重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大麦网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永穗公司一直掌握全部门票的销售数据却从未提供,目的是掩盖其不能交付1200万元门票的违约事实。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永穗公司返还票款116640元,赔偿***公司经济损失66837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合同约定的定金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二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代售方式为***公司先付票款,后向永穗公司提票;结算方式为(永穗公司)于签订合同后先收门票定金100万元,2018年11月19日(***公司)支付门票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剩余门票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在提票时一次性结算,结算时直接扣除代理费。***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公司基于《票务代理服务合同》支付的款项为:2018年11月15日支付260万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75万元和125万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80万元,共540万元。上述付款虽然未注明哪一笔属于定金,但《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定金100万元应先于500万元首期门票款支付。并且2018年11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亦文向永穗公司高裕杰表示“已交付定金”。基于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定金已实际交付,定金条款已生效,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属于***公司单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根据《票务代理服务合同》关于先付票后提票的代售方式,以及***公司应在2018年11月19日前支付定金100万元及首期门票款500万元,共计600万元款项的费用和结算方式的约定,***公司应当先支付票款600万元,永穗公司再交付500万元门票。但***公司于11月20日前仅支付了540万元。并且,陈亦文在2018年11月21日与高裕杰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可以马上足额付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按《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门票款,并无不当。虽然***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但其提供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陈亦文对高裕杰和时任永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夏碧莹表示以实际付款为准、要求注销合同等,但不能充分证明永穗公司表示同意陈亦文提出的新的结算方式。***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关于双方于2018年11月24日召开会议并达成新的票务结算方案。故二审法院对***公司关于双方已协议变更结算方式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公司未依约定足额支付票务款,构成违约,因***公司未依约付清应当先行支付的款项,按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永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拒交部分门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均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永穗公司拒绝支付手续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高裕杰在2018年12月20日表示“12·23号项目结束开票然后支付手续费”,但由于合同约定代理费(手续费)应当在第二笔门票款600万元支付的同时结算,在***公司未支付第二笔门票的情况下,***公司主张永穗公司提出在结束开票后支付代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并无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申请再审还提出另案中一审法院已启动对案涉演唱会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将形成新的证据推翻本案二审判决查明事实的主张,但由于***公司尚未支付首期门票款的先合同义务,永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保留部分门票并自行销售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案涉演唱会门票的销售情况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公司未先予履行支付全部首期门票款的事实,本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是否有误的问题。承前所述,本案属于***公司单方违约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永穗公司可以按***公司未付款部分660万元占合同总额1200万元的比例没收定金55万元,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案涉演唱会门票的销售情况,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公司虽然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永穗公司在网络上销售案涉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但如前所述,本案确认***公司构成单方违约的依据是***公司未足额支付首期门票款的事实,由于案涉演唱会门票的网络销售情况与***公司是否依约付款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钟向芬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方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