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自编2号楼4层2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UP7UFOD。
法定代表人:李某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强,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锋,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传媒股份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16幢601-6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94X6。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娟,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穗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传媒股份限公司(下简称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公司立即偿还永穗公司支付演唱会门票款883360元,驳回***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11月24日,永穗公司夏某莹只同意提供500万元配票”,是错误的。1、***公司的证据第84、85页的微信记录(陈某1与高某杰),可以证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先生发来《张学友演唱会门票金额锁定汇总表》(总数量是4410张,总金额是4327360元),要求永穗公司进行配票。永穗公司根据票务的情况,结合***公司的要求,才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配票方案。***公司也确认500万元的配票方案。2、***公司的证据第58、59页的微信记录(陈某1与夏某莹),可以证实永穗公司根据票务的情况,结合***公司的要求,才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配票方案。***公司也确认500万元的配票方案。而且该500万元门票是第一批的门票。综上,永穗公司并不是只同意提供500万元配票给***公司,而是永穗公司根据第一批门票出票的情况,结合***公司的要求,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第一批的配票方案。***公司也确认500万元的配票方案。而且该500万元门票是第一批的门票。(二)一审法院认定“在***公司已付540万元门票款后,永穗公司仅承诺配票500万元,未足额供票,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是错误的。1、正如第(一)点的陈述,永穗公司并不是只同意提供500万元配票给***公司,而是永穗公司根据第一批门票出票的情况,结合***公司的要求,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第一批的配票方案。***公司也确认500万元的配票方案。而且该500万元门票是第一批的门票。即还存在第二批、第三批的门票。2、***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具体如下:(1)根据《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支付定金100万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门票款500万元,剩余门票金额600万元在提票时一次性结算,结算时直接扣除代理费。”的规定,结合***公司支付款项情况:2018年11月15日支付260万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80万元,合计540万元。可以证实,***公司已经违约(到2018年11月19日应支付600万元,实际上到2018年11月19日仅仅支付460万元)。(2)***公司在2018年12月4日提取第一批门票(500万元)时,并没有向永穗公司支付600万元的剩余门票款。直到演唱会结束也没有支付。(3)永穗公司的证据7领票单中,可见永穗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已经安排三份领票单的门票给***公司,但是***公司拒绝签领证据7中的门票。3、根据《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点“代售方式:乙方先付票款,后与甲方提票”、第五条第3点“乙方现金支付门票费用,结算时并直接扣除代理费”的约定,***公司支付的540万元(包括定金100万元),扣除100万元定金后,***公司只是支付票款440万元。永穗公司配票500万元也是基于对于***公司的信任,***公司会按合同约定在提票时支付余下票款660万元。4、从微信记录显示,直到演唱会开演前,演唱会的门票还没有完全出售完毕。因此,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公司已包票1200万元,永穗公司不可能只提供500多万票给***公司。5、从***公司领票时间2018年12月6日到演出时间2018年12月21日只有短短15日时间,***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演唱会演出在即,永穗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自行将剩余的门票出售,这个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永穗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演出结束后,***公司催促永穗公司进行结算,但永穗公司未按时结算,从该角度分析,永穗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正如第(二)点陈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基于***公司的违约行为,永穗公司已依法作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因此,永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不存在违约。永穗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公司提出合同虽然约定了定金,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票务与投资经双方协议之后分割的主张可以证实***公司已经违约,双方签订的票务代理合同的第六条的约定以及合同第九条约定,可以证实***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永穗公司适用定金法则没收***公司定金100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二、***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先付款后取票,以上约定证明***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9日前要先支付600万元的票款,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公司主张双方在2018年11月24日协商变更合同为540万元但***公司至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结合永穗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安排了三份领票单结合之前已经交付的门票款金额达到560万元,足以证明永穗公司与***公司是没有达成所谓的2018年12月24日的变更协议。另外***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仍向永穗公司提取门票,可以证明永穗公司是有充足的门票提供给***公司,只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包销1200万元门票的义务。由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永穗公司的门票至演唱会开演前仍未销售完毕,导致了永穗公司的损失。三、涉案演唱会正式网上预售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24日永穗公司根据***公司的配票要求为***公司进行了第一批的配票方案,详见***公司证据的59页,但是正式的印制纸质门票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日。永穗公司按第一批的配票方案交付门票给***公司,所以***公司认为永穗公司没有按时交付门票的主张并不是事实。四、从***公司的证据、庭审以及案件的处理方式,***公司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存在侵害永穗公司的隐私以及商业秘密的情况。1、***公司在本案民事案件立案后***公司与广东中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故意通过公安机关违法取证,掌握了永穗公司与第三人的其他商业秘密。2、双方在对于收付款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公司故意对第三人李某苹个人名下的银行流水进行调取,导致与永穗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伙伴等商业秘密都给***公司及广东中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掌握,提请法庭注意***公司、广东中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范围与永穗公司是重合的。***公司掌握商业秘密后并向永穗公司相关的合作伙伴进行联系,导致永穗公司存在损失。3、***公司的举证与广东中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另案的举证是基本一致的,而且从其答辩,对方是故意将两个案件进行混淆,并且支付2个案件的款项基本都是私人帐号(特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的帐户),其汇款时有时称是票务款,有时称是广东中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且汇款的时候是没有进行一个明确的说明,所以永穗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委托书要求***公司将涉案的票务款项支付到另一帐号,可以证实***公司明显想存在一个违约的行为。4、发生纠纷后据永穗公司了解***公司在与永穗公司签订本案的票务合同后以票务合同对外进行融资,收取票款,但是该款项并不是用来支付涉案的票务款项,反而是用来支付给广东中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由广东中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另案的投资款,为了查明这个事实,永穗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广东中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帐号是734****3692,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流水,以及陈某1华夏银行帐号尾数为3199,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流水。
***公司针对永穗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永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1.永穗公司未按约定提供1200万元门票。永穗公司上诉状中称,500万元的配票方案是结合***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根据***公司提交第82、83页(陈某1与高某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实上陈某1多次催促高某杰出具配票方案无果,且永穗公司收到540万元票务款后,其实控人高某杰表示无票可供的情况下,***公司为了避免无门票可销售,只好自行出具配票方案与高某杰进行协商。永穗公司上诉状还称500万元的配票方案是第一批的配票方案,根据***公司提交第58、59页(陈某1与夏某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永穗公司所谓第一批门票指在约500万元配票范围内的第一批,并非指第一批门票为500万元。现永穗公司却以偷换概念的方式声称该配票方案为第一批门票,不可采信。永穗公司上诉状中称开演前仍有余票,但为了减少损失自行出售余票。事实上永穗公司已掌握全部门票的销售数据但却从未作为证据提供,可见永穗公司一直刻意隐瞒门票的销售数据,目的就是掩盖其违约的事实。且上述说法与履约过程中实控人高某杰和联系人夏某莹均一直强调无票可供相互矛盾。永穗公司虽称其不可能只提供500多万票给***公司,但事实上永穗公司种种行为明确表示其只提供500多万元门票,并不会履行1200万元的供票义务。2.永穗公司未按约定结算手续费。演唱会结束后高某杰答应陈某1结算销售代理费。但2019年1月4日永穗公司却突然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催收票款通知书》,显而易见永穗公司是为了逃避支付销售代理费而采取的方法。永穗公司借操控票务的优势造成合同僵局,即既未按约定提供足额门票,其后更想方设法不结算销售代理费。二、***公司无违约行为。1.***公司根据《票务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第五条第3点以及第六条第2点的约定支付票务款。永穗公司供完已付票款的门票是在先的合同义务,***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票款是在后的合同义务,因此由于永穗公司未按合同足额提供已付款项的门票,***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最后一笔票款600万元。2.540万元是票务款。***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付款明细》确认540万元是票务款,永穗公司未提出异议。永穗公司上诉状称其中100万元是定金非票务款,事实上《票务合同》中定金条款未生效(关于该部分的论述详见***公司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补充意见》),既未生效则该100万元不可能是定金。3.永穗公司上诉状中称***公司拒绝签领部分门票,事实上,***公司从未见过该领票单,更谈不上拒绝签领。三、关于本案定金条款是否生效是否实际履行,***公司坚持认为本案虽有定金条款,但未生效,更加未实际履行。四、关于本案票款及票的给付顺序,***公司认为应当是先支付600万元票款,永穗公司提供完600万元票之后再剩下600万票给付时扣除手续费再一次性付清剩下款项,详见***公司的书面答辩状。五、***公司是在2018年12月4日领取到第一批演唱会票,之后经***公司多次催促,永穗公司无法再提供演唱会的票,相反其他渠道的票源充足,***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是永穗公司恶意不供票给***公司。六、根据现时的真实情况,涉案主办方金泉公司所谓的合作方包括广东中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里森公司、鑫鹏公司都由于合作纠纷与金泉公司发生诉讼,系列案全部由蓬江法院进行一审审理,系列案个案查清的事实全部由各案当事人相互向法院申请调查,因此法院根据各案综合查明的事实进行审理,是法院依职权的诉讼权力,不存在***公司将本案调取的银行资料在其他方诬告泄露的情况。关于票务款给投资款混同支付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因不是***公司的责任,相反是永穗公司、金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某杰刻意误导所致。所以各方才在2018年11月24日召开会议协商确定投资方案和票务方案。最终改变了合同约定,达成重新协商的新方案。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7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判项,依法改判永穗公司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837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永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项驳回***公司请求永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8370元有误。2018年11月14日***公司与永穗公司签订《票务合同》,同年11月17日***公司与江门市曼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陀公司”)也签订了《票务代理合同》,约定曼陀公司代理销售1200万元演唱会门票。可见***公司已通过自身渠道将1200万元演唱会门票进行销售,根本不会出现销售困难。永穗公司自2018年11月11日开始网上销售门票,但直至12月4日才交付大量高价门票给***公司。而***公司催促永穗公司交付门票期间,永穗公司的实控人高某杰一直反复无常,无法落实是否供票、供票数量以及供票时间,最后***公司被逼无奈只能在演唱会开演前17天将门票作打折处理。众所周知,本次演唱会在江门地区已造成轰动效应,门票销售情况良好,甚至出现一票难求的现象,如永穗公司能及时交付门票,***公司根本无需打折出售门票及承担门票差价66837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永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定永穗公司无需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于理不合。二、一审法院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有误。1.本案所涉《票务代理合同》(以下简称“票务合同”)已协商变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认定。2018年11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永穗公司实控人高某杰协商一致变更本案票务合同、另案投资合同的款项。根据蓬江法院调取公安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陈某1、冯东荣、容德惠、梁云等人的笔录均证实上述两案于2018年11月24日各方协商变更投资款、票务款方案。其中容德惠、梁云系与涉案演唱会合作无相关利益的人物,证词客观,且梁云的证词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相互印证;另外,出于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参与会议的人必然会与演唱会有些关联,但有关联并不能否认证词的真实性。另外,永穗公司实控人高某杰、联络人夏某莹各自与陈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永穗公司提供的配票方案为498.02万元(与11月24日协商变更的票务方案金额相近),证明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了变更后的配票方案。2.***公司按约付款,并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购票的违约行为,一审认定***公司违约有误。根据《票务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第五条第3点以及第六条第2点的约定,***公司先付600万的票款(后经双方11月24日协商变更为540万元)后永穗公司供票,永穗公司提供完600万票后,再拿剩下600万票时***公司直接扣除手续费后一次性付清门票余款,即在前面600万门票没有供完之前,后面600万的票款未到支付时间,***公司无需支付,因此,***公司并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购票的违约行为。另补充:一、一审判决认为定金条款已实际履行有误。一审判决认为,《票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先收门票定金100万元,2018年11月15日***公司支付的260万元票务款中包括定金100万元,虽定金交付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后,但不影响该定金条款的实际履行有误。本合同定金条款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定金从未交付。首先,***公司没向永穗公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穗公司”)单独支付一笔注明定金100万的款项;其次,***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没有单独列明定金款项,永穗公司收到委托书后对上述内容无异议;最后,如果永穗公司认为***公司应交但未交定金,正常的商业行为是催促***公司交纳定金,但永穗公司不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主动出具配票方案并提供门票,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证明本案确实没有交付定金,既未实际交付则定金条款一直未生效。二、一审认定***公司请求668370元经济损失无依据有误。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合同没有约定门票交付时间及各价位门票数量,***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永穗公司迟延供票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永穗公司提供高价票数量较多属于违约的事实。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主张的668370元系其自行计算且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以上认定都是错误的。1.永穗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交易应为互赢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尊重对方的可期利益。本合同虽未约定配票比例、供票时间,但永穗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及善意妥当的原则,合理安排配票比例及供票时间。但是,本合同履行期间,永穗公司不仅未足额、迟延供票(12月4日才开始供票),更不考虑配票比例(1580元、1880元金额的门票所占比例为78.84%),没有照顾***公司合理期待及利益,损害了***公司的商业利益。2.668370元经济损失系永穗公司所造成。因永穗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种种恶意的违约行为,造成***公司被迫将已签订的票务合作合同取消,更为了减少损失只好将开演前才拿到的大量高价票打折销售。3.***公司提交第41号证据能显示,其所主张的668370元经济损失并非自行计算,系门票被逼打折出售后与原票价的差额。
永穗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公司陈述自相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包票1200万元,自签定合同后***公司已经得到授权,其可以对外进行售票,现***公司以没有发生的事实(可能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门票等理由)来主张永穗公司违约,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是从事演唱会项目的演出和票务,其清楚知道项目的交易习惯,网上预售和实际出票,交付纸质门票必然是存在时间的差异,而实际出票是根据之前的销售情况来进行出票,事实上演唱会实际出票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日,是由大麦网进行印制,永穗公司在收到纸质门票之后马上向***公司交付第一批分配方案的门票。第一批分配方案的门票是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配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在2018年11月12日向永穗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高某杰表示要21日的演唱会1000万票,1至5排要多留,所以永穗公司是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配票,但***公司因自身销售能力不足,反而以永穗公司提供高价票为由认为配票不合理。二、***公司一直强调永穗公司提供给其大量的高价门票进一步证明永穗公司是有催促***公司付款领票,只是***公司单方认为永穗公司提供高价门票而拒不向永穗公司付款领票,单方违反约定。三、***公司称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会议中协商变更票务,合同的总金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永穗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高某杰与陈某1的微信记录,永穗公司多次要求***公司付款领票,但***公司一直借故拖延,而且从***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票款领票,领票时拒不签领已经安排后的门票,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以及郭小姐与夏某莹的微信记录***公司有大量的门票销售不出,要求永穗公司帮忙销售,可以证明是因为***公司自身的销售能力不足不进行付款领票。
永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永穗公司清偿演唱会门票883360元;2.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穗公司返还票款116640元;2.请求判令永穗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264168元(5283360元*5%=264168元);3.请求判令永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8370元;4.本次反诉费用由永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9日,金泉国际与广东中盟签订《〈ACLASSICTOUR学友•经典〉江门站演唱会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举办张学友江门站演唱会,双方还约定其他了权利义务。同日,金泉国际指定广东中盟支付以上合作协议款项的账号为李某苹在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开具的账号:622*************956。
2018年11月14日,永穗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票务代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1.甲方委托乙方销售“ACLASSICTOUR学友•经典”世界巡回演唱会江门站票务事宜,项目地点:江门市******体育场,项目时间:2018年12月21、22日,票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11月14日至演出结束,甲方联络人夏某莹,乙方联络人陈某1。2.甲方负责监控本次项目的运营和整体票务销售工作和整体宣传,若出现对票价、票类、票量、票图和售票时段等数据和资料的更改,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作为本次项目线下票务代理,通过自身渠道,负责本项目的线下票务销售,代售方式:乙方先付票款,后与甲方提票。乙方现金支付门票费用,结算时并直接扣除代理费。3.相关费用、结算方式及财务事宜:(1)门票销售代理费和结算:按照乙方销售总金额5%计算销售代理费给乙方;(2)销售票款的结算:于签订合同后先收门票定金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018年11月19日支付门票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整,剩余门票金额现金人民币600万元在提票时一次性结算,结算时直接扣除代理费。(3)销售政策的变动:门票销售过程中如对外销售的折扣变动,甲方应该提前通知乙方(书面形式或邮件形式),乙方结清新的售票政策之前的票款后再按新的折扣执行结算。4.违约责任:除了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条款中其承担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5.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约定了票务款项的账号为李某苹在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开具的账号:622*************956。
2018年11月16日,永穗公司作出付款通知书,指示***公司向李某苹在浙商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账号:622********10034048支付《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相应款项。
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通过陈某1账号于2018年11月15日向李某苹交通银行账号(尾号2956)支付260万元,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封某宇、叶某伟账号分两次向李某苹浙商银行账号(尾号4048)支付款项共200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封某宇账号向李某苹浙商银行账号(尾号4048)支付款项8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40万元。
2018年11月16日至12月24日期间,***公司人员陈某1与永穗公司人员夏某莹、高某杰通过微信就票务事宜进行沟通。11月24日,永穗公司夏某莹只同意提供500万元配票。12月12日,陈某1向夏某莹提出其剩余很多高价票,要求永穗公司帮忙推销。12月24日,陈某1要求高某杰办理票务手续开票结算手续,高某杰回复称:好了通知你。
2018年12月4日至12月20日,永穗公司陆续向***公司提供各类演唱会门票共5283360元。各价位门票数量为:580元-682张,880元-770张,1280元-35张,1580元-1030张,1880元-1350张。
2019年1月4日,永穗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催收票款通知书》,其认为***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票款1200万元,***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决定没收定金100万元,扣除没收的定金及***公司已支付的票款后,要求***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三日结清拖欠的票款883360元。
***公司称:由于永穗公司延迟交付门票且门票比例失衡,造成经济损失668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永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票务代理服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订立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抗辩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是否应该适用定金罚则;二、本案有关款项的结算问题;三、***公司反诉请求永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8370元有无依据。
一、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是否应该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
1.对于违约行为。一方面,根据《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票务代售方式为乙方(***公司)先付票款,后与甲方提票(永穗公司),销售票款结算是***公司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00万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门票款500万元,剩余600万元在提票时一次性结算。本案中,***公司在支付540万元后,未能按时支付剩余的660万元门票款,故永穗公司在***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有权不予供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购票行为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在***公司已付540万元门票款后,永穗公司仅承诺配票500万元,未足额供票,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后经过沟通协调,永穗公司于12月4日开始至12月20日期间向***公司供票,经统计共供票金额为5283360元,尚欠116640元门票未能提供,演出结束后,***公司催促永穗公司进行结算,但永穗公司未按时结算,从该角度分析,永穗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2.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交付100万元定金,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永穗公司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没收已交付的定金10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定金条款是否已实际履行。***公司抗辩称2018年11月15日支付的260万元款项原为投资款,后经协商变更为票务款,本案定金条款没有实际履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票务代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先收门票定金10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的260万元为票务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定金交付的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后,并不影响该定金条款的实际履行。故永穗公司主张该260万元包括了定金100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涉案票务合同是否于2018年11月24日口头协商变更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主张双方在2018年11月24日经口头协商,达成了“投资款及票务款以实际投入为限不再增加”的一致协议,其认为双方已经口头变更合同,但永穗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公司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陈某1与夏某莹、高某杰微信聊天记录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双方人员关于票务问题的协商和沟通,永穗公司的相关人员并没有作出合同已经变更的意思表示。而公安机关对陈某1、冯东荣、林志峰、容德惠、封某宇、梁云等人的询问笔录仅是有关人员的个人意见,与高某杰的意见不一致,且陈某1等人是相对方的利害关系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也不能充分证明高某杰已经作出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提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有关款项的结算问题。永穗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尚欠的门票款883360元,***公司则请求永穗公司返还票款116640元、支付销售代理费264168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至演出结束,演唱会于2018年12月22日结束。在演唱会举办完毕后,永穗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没有实际必要。关于结算问题。首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2018年12月24日,陈某1要求高某杰办理票务手续开票结算手续,高某杰也回复称:好了通知你,故双方对于进行票务结算并无争议,演出结束后,双方应当据实结算。因此,永穗公司应当退还剩余票款11664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5%的标准计算销售代理费给***公司,经核算,该费用为264168元。因此,对于永穗公司请求***支付尚欠门票款88336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请求永穗公司返还票款116640元,以及支付销售代理费264168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公司反诉请求永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837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为永穗公司未能及时交付门票,且多数为高价票,导致其合同取消或打折销售,造成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司负责线下票务代理及销售,通过自身渠道对票务平台、合作业务及永穗公司在平台上举办的各项活动进行相关的宣传推广。因此,票务销售工作本身存在经营风险,***公司自身经营风险出现的打折销售损失不能归责于永穗公司。并且,由于合同没有约定门票交付时间及各价位门票数量,故***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永穗公司有迟延交付门票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永穗公司提供高价票数量较多属于违约的事实。第三,因为***公司主张的668370元是其自行计算得出,有关损失的证据与本案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综上,对于***公司该项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穗公司主张没收定金100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演唱会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经核算,永穗公司尚有116640元门票未提供,应退回该笔款项,并且按照5%的标准支付销售代理费264168元。***公司请求永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837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穗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票款116640元。
二、永穗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264168元。
三、驳回永穗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永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2633.6元,财产保全费4936.8元,合共17570.4元,由永穗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9188.5元(已减半收取),由永穗公司负担3947元,***公司负担5241.5元。
二审中,永穗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公司、金泉公司的公众号截图,拟证明演唱会在2018年12月1日正式发行纸质门票的事实。***公司确认其已将门票出售;证据2.证人证言以及高某杰与陈某12018年12月24日至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
***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北京里某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粤0703民初6614号案件所提供的证据目录,拟证明作为涉案演唱会的执行方北京里森提供了涉案演唱会的计算单、出票系统数据、售票明细等数据;证据2.结算单,拟证明涉案演唱会盈利15053101元;证据3.大麦网出票系统数据,证据4.2018年12月21日演唱会售票明细统计,证据5.2018年12月22日演唱会售票明细统计,证据3-5共同证明涉案演唱会门票基本售罄,永穗公司仅能向***公司提供约500万门票,***已经超额支付票款。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均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在以下部分作综合认定。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11月24日,永穗公司夏某莹只同意提供500万元配票”和“12月24日,陈某1要求高某杰办理票务手续开票结算手续,高某杰回复称:好了通知你。”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1于2018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夏某莹发送《张学友演唱会门票金额锁定汇总表》,该表记载各类型门票数量,夏某莹向陈某1提供500万元配票方案要求陈某1回复确认,陈某1另提供配票方案要求调整,夏某莹表示第一批门票不能调整,陈某1随后表示“同意确认”并表示“以上述票数为准,原票务合同作废!”,夏某莹表示“票数确认收到,谢谢支持”,对陈某1提出“原票务合同作废”没作回应。2018年11月29日,陈某1再次通过微信向夏某莹表示“夏总,按我们实缴票款出份补充协议吧!”,夏某莹对此亦没作回应。
陈某1与高某杰于2018年12月24日微信聊天内容如下,陈某1:“高总,还在休息?”、“你不是约饭局吗?”、“高总,我们的票务手续费可开票结算了吗?”,高某杰:“休息呢,场地还没有完毕呢”、“约好通知你,昨天在香港送学友回去,今天才刚回来”,陈某1:“辛苦了”,高某杰:“好了通知你,谢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定金条款是否生效,永穗公司是否有权没收定金;2.永穗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票务代理费;3.***公司诉请的折扣损失66.837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8年11月14日《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后先收门票定金[现金]100万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门票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剩余门票金额[现金]人民币600万元在提票时一次性结算,结算时直接扣除代理费。根据***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公司基于《票务代理服务合同》支付的款项为2018年11月15日支付260万元、2018年11月19日支付75万元和125万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80万元,共540万元。上述款项虽无明确哪一笔属于定金,但从《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的上述约定可见,定金100万元应先于500万元首期门票款支付的,而陈某1在与高某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11月18日亦表示已交付定金,故应认定《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的定金条款已生效。根据上述约定,陈某1应在2018年11月19日支付共600万元款项,但陈某1至今仅支付了540万元,并曾在2018年11月21日与高某杰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可以马上足额付款,虽然此后陈某1在微信中对高某杰、夏某莹表示以实际付款为准、要求注销合同等,但并无证据证明永穗公司表示同意,***公司依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亦不足以证实双方于2018年11月24日召开会议达成新的票务方案的事实,故应认定***公司存在未依期足额支付票务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永穗公司虽未提供540万元价格的门票给***公司,但因***公司并未依约付足提票前应付款项,永穗公司按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本就有权拒交门票,故永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永穗公司有权按***公司未付款部分660万元占合同总额1200万元的比例没收定金,即可没收定金55万元,余下定金45万元可抵作票款。因永穗公司向***公司供票5283360元,即***公司尚应向永穗公司支付票款43336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公司销售总金额5%计算销售代理费。虽然***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及未完整履行合同,但永穗公司亦向***公司提供了部分门票,***公司确实履行了《票务代理服务合同》的部分义务,故永穗公司应对该部分门票按金额计算销售代理费264168元(264168元=5283360元×5%)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因配票延迟及比例不合理等导致其被迫打折销售以致产生66.837万元的损失。如上所述,因***公司在永穗公司配票时尚未付清首期款,故***公司主张永穗公司配票迟延并无依据,加之双方此前已确定配票数量和种类,而双方合同又无约定各种门票比例,且该场演唱会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永穗公司自12月4日起陆续提供纸质门票对***公司销售带来何种影响,故***公司请求永穗公司赔偿其门票打折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1149号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1149号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票款433360元;
四、驳回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2633.6元、财产保全费4936.8元(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反诉受理费9188.5元(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6758.9元,由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274.4元,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84.5元。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诉讼费用629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诉讼费用62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6.6元(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预交16580.6元和5241.5元),由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366.9元,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05.1元。江门永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13.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广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黎景欣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亚龙
书 记 员 梁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