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2729民初1126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号*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安先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伟,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亚公司”)、何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全权处理该案,被告安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92,772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4,1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长顺县长寨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益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整理原长寨镇桐笋村土地,该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贵州安亚土地资源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何伟以经办人名义将该项目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271,715.10元,并与二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二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经二原告核算,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合计192,772元。
施工一个月后,被告单方要求二原告停工。停工至现在造成原告部分施工材料毁损,损失合计24,100元。经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二原告诉请。
被告安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伟辩称,其与原告***订立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其作为安亚公司经办人员,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披露代表公司签订的事实。其是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公司并已支付原告***七万元。因工程尚未与发包方结算,原告***的工程量尚没有结算,无法核算***的工程量,无支付依据,只能等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后才能与***结算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安亚公司、何伟订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总价款、双方责任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的事实;
3、长寨镇人民政府金兴发证明一份,拟证实***参与桐笋村机耕道建设的事实;
4、纸质照片十三张,拟证实二原告机耕道施工状况的事实;
5、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前期工作合作协议书,拟证实委托方长顺县长寨镇人民政府委托贵州益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就长寨镇桐笋村土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协商达成协议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长顺县长寨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贵州益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就长寨镇桐笋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外的其他前期工作订立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经甲方审查合格的项目成果交上级部门评查,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何伟作为甲方就长寨镇桐笋村土地整理项目订立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生产道、会车道、回车道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271,715.10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备料备工组织实施,施工一个月后,被告何伟要求二原告停工,两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约定工程量发生争议,工程量双方没有进行相关结算。二原告自行结算后认为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价款192,772元,损失24,100元,于2018年11月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二原告提交法庭质证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来看,二原告与被告何伟订立的施工协议实为分包合同,原、被告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但发包方已投入使用的,承包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首先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未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其次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是二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已进行投入,工程量虽未经双方进行核算,二原告就施工工程投入的人力、物力并非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主张对投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而工程量造价鉴定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故本院认为需进行相关造价鉴定或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才能正确认定二原告对工程施工的数据,对此,二原告对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为宜,待二原告进行相关工程造价鉴定或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才能得出二原告对该工程投入的相关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江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林志
书 记 员 付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