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9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18-19号2单元10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6993280E。
法定代表人:安先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泽军,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益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荣新城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3306162W。
法定代表人:李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经常居住地:贵阳市。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潘文,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在居住地:贵阳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亚公司”)、何伟、贵州益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公司”)、潘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先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泽军,被告何伟,被告益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被告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2772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00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原长顺县长寨镇人民政府需在长寨镇开发整理土地,长寨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益田公司进行整理开发该村土地,被告潘文以被告益田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安亚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何伟在2016年7月14日以该公司经办人名义将该项目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施工一个月后,被告单方叫原告停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共修建了1.5米宽机耕道1440米(单价81.2元/平方米),1米宽机耕道1120米(单价51.2元/平方米),会车道5个(单价3700元/个),工程款共计192772元。被告叫原告停工后,造成原告水泥损失18500元、砂石损失5600元,共计损失24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亚公司辩称,1、其没有承包原告所说的长寨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也没有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故安亚公司与本案诉讼无关。2、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能证明安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协议书没有安亚公司印章,公司也没有授权何伟签订任何合同。综上,安亚公司与该项目无关联,对原告施工工程不知情,不具备被告资格,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何伟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过《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是潘文指派我来签的,签完协议后就交给潘文,后续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叫***停工后已支付***70000元,是我经手的。
被告益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辩称,益田公司作为项目设计单位,不是桐笋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可能将项目发包给原告,故原告的施工与益田公司无关,益田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潘文辩称,我是以安亚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桐笋村土地整理项目,我认可让***先来做工,具体的工程量由国土局进行结算,我是让何伟先和***联系谈施工的过程,但没有委托何伟签合同,何伟签的合同我不认可,何伟不是安亚公司员工,其没有权利代表安亚公司签合同,原告确实是做了工程,我是要付款的,但要等发包方计算完后,扣除税款和管理费,还有多少钱再付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身份情况。
2、《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实2016年7月14日,***、***以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经办人何伟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如下:甲方承建的桐笋村土地整理项目,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1、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工作内容,具体为生产道、会车道、回车道部分工程。本工程总价为271715.10元;2、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5%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甲方缴纳;3、组织领导……等。
3、纸质照片十三张。拟证实原告修建的机耕道现状的事实。
被告安亚公司出示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安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该公司身份的事实。
2、安亚公司员工社保证明及公司章程。拟证实被告何伟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未授权何伟签过任何合同的事实。
被告潘文出示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实是何伟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其没有叫何伟签合同,不认可何伟签的合同。
2、借据及工程借款证明。拟证实***于2016年9月28日在何伟处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双方于同日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统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长顺县长顺街道居民,被告潘文系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居民。2016年初,长顺县原长寨镇人民政府实施该镇桐笋村土地整理项目,潘文以安亚公司名义承包该土地整理工程施工。2016年7月,潘文安排被告何伟与原告***联系,7月14日,何伟以安亚公司名义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长寨镇土地整理项目,以包工、料等大包干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按施工设计图纸工作内容,具体为生产道、会车道、回车道部分工程,工程总价为271715.10元。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缴纳结算价的15%为施工管理费,协议另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期、付款方法等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施工一个月后,被告何伟要求原告***停工。2016年9月28日,被告何伟与原告***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其中1米宽生产道为8号155米、9号239米、10号72米、12号152米、139号90米、15号220米、16号122米、错建1米宽生产道113米,1.5米宽生产道25号780米、13号90米、11号68米,会车道5个,工程量共计计价91978.06元。同日,被告何伟以借支形式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何伟签订的施工协议效力问题;二、施工价款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协议签订主体问题,从原告***和被告潘文提交质证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载明,协议甲方为被告安亚公司,乙方(施工责任方)为***、***,而协议甲方签字处为何伟,乙方签字处为***,庭审中安亚公司表示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授权何伟签订合同,何伟也不是安亚公司员工,被告何伟庭审中陈述其不代表安亚公司,是受被告潘文指派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本院认定本案的协议主体为被告潘文指派何伟与原告***签订该施工协议,故协议主体为被告潘文、何伟与原告***。
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甲方承建的长顺县长寨镇土地整理项目,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工作内容,具体为生产道、会车道、回车道部分工程”。系潘文将生产道、会车道、回车道部分工程以大包干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之间的协议实质为肢解分包施工协议。依照合同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被告潘文、何伟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该协议系无效的协议。导致协议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没有法律效力,且对施工单价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组织施工,投入的人力、物力损失已实际产生。对于该损失,应由发包人潘文、何伟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28日,被告潘文、何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结算,庭审中再次组织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确认无误,只是对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存在过错,需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1.5米宽生产道单价81.2元每米,1米宽生产道51.2元每米,会车道单价3700元每个的工程单价首先无协议约定,其次无证据支持,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文主张在结算价款内扣除15%管理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双方2016年9月28日结算系双方经确认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此结算本院予以认定。确定***的实施施工协议的损失共计为91978.06元,扣除被告潘文、何伟以借支形式支付的70000元,被告潘文、何伟另需支付余款21978.06元。
原告***要求被告安亚公司、益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经查,安亚公司、益田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24100元的主张,其出示质证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文、何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损失91,978.06元(包含借支的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潘文、何伟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江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付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