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遵义市播州区西坪镇人民政府、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4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播州区西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坪镇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西坪镇西坪社区影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0095156921。
负责人:蒋茂德,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66993280E。
法定代表人:安先江,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嵘,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荣平,女,土家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西坪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安亚公司、第三人李嵘、王荣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坪镇政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是招投标的项目,被上诉人中标后,招标公司在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告。2010年12月,安亚公司与西坪镇政府签订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安亚公司进场施工。因安亚公司未按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施工,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12月8日,双方终止合同,并对安亚公司的完工工程量竣工验收,2016年1月19日原遵义县审计局作出了审计决定书,安亚公司的工程款为55482486.27元,西坪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6393542.51元,多支付911056.24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亚公司辩称,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但上诉人2018年3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嵘、王荣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坪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方多支付的工程款911,156,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0日,王荣平以安亚公司名义签署了遵义县西坪镇茶园村、大同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标号HLZB2010-087号)的投标文件,12月2日安亚公司中标,12月8日李嵘以安亚公司名义与发包方西坪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廉政合同》承包该土地整理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遵义县西坪镇茶园村、大同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总工期12个月,从项目监理单位下达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工期;项目总价为7212100.79元,付款方式为按实结算。工程施工后,西坪政府向安亚公司共计支付了6502600元,其中5400000元拨入安亚公司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开设的账户、45000元拨入安亚公司在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100000元拨入唐湘平个人账户、5000元拨入乔豪杰个人账户、502600系垫付税款。由于安亚公司没有按时完成工程量,西坪政府将涉案工程剩余量另行承包给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12月8日竣工,并经西坪政府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基本合格。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另查明:安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登报该公司公章遗失,声明作废。安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主体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安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安亚公司不予认可。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看,投标授权委托书只有印章,既没有委托人安先江的签名,也没有代理人王荣平的签名,且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合同的原件,而安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否认收到原告方任何款项。由于无合同原件,无法对该合同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安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此,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安亚公司及第三人李嵘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西坪政府与第三人李嵘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实结算,且原告西坪政府将剩余未完成工程发包给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后已于2014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8日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西坪政府最后一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付款业务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且原告将剩余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承建并经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原告直至2018年5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原告西坪政府怠于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才起诉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2元,由原告遵义市播州区西坪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15年8月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遵义县审计局委托,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审定金额为5482486.27元。2016年1月19日,原遵义县审计局下发审计决定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审计金额为5550363.02元。后西坪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请求安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911156.2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安亚公司是否是涉案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二、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由于涉案工程项目是招投标的项目,招标公司在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告,被上诉人安亚公司中标,且第三人李嵘自认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其在涉案中又是安亚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因此,被上诉人安亚公司是涉案土地整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焦点二、虽然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终止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通过审计才能确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即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在2015年11月29日才确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其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故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坪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返还遵义市播州区西坪镇人民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911153.2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2元,合计25824元,由贵州安亚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