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化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502民初298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天兵,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通化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兵诉被告***、通化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天兵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返还给原告***、*天兵25.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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