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521执恢3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执行和解、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同德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给付赔偿款122447元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通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