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3民初17441号之一
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81号(G-3)栋1807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44002.40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风险保证金100万元;3.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发包的化龙镇七沙涌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3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与被告联营承建涉案工程,承建后由原告施工,被告按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的2.75%提取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自涉案工程业主第一次付款时,被告应在2天内按照比例提取管理费后,将余款一次性拨给原告,其他进度款及结算款按此执行。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100万元风险履约保证金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往来款2549775.36元,其中100万元作为七沙涌整治工程的风险履约保证金,其余往来款1549775.36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退还给原告。2017年12月28日开始施工。2018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补充合同》。2019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再签署《补充协议》,约定:1.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费按合同结算总价3.45%计取;2.关于农民保证金,关于此项目在广州范围内的农民工保证金200万元暂时由原告全部承担。关于涉案工程,目前已停工三年,业主方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分四次向被告管理的账户以及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转账共800万元工程款,在扣除3.45%管理费即276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779997.60元工程款,仍拖欠原告1944002.40元工程款,因工程已停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风险履约保证金应一并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9年1月17日前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特别约定:“……在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华东办事处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该仲裁条款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华东办事处申请仲裁解决。”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即使华东办事处已撤销,该约定仍可明确仲裁机构为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452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