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民初11159号之一
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853577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53577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广州市番禺区河涌管理所(后变更为: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业主方)发包的潭州滘涌整治工程。2013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联营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与被告联营承建涉案工程,承建后由原告施工,被告按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的2.75%提取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标段2潭州滘涌整治工程壹佰万元整,涉案工程100万元风险履约保证金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待原告收到上述工程进度款时另行支付。签署上述协议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取得业主方工程验收合格鉴定书。关于涉案工程,业主方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8日分十次共向被告管理的账户转账共计37080700元工程款,在扣除2.75%管理费即1019719.25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060980.75元工程款,但截止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207403.75元,仍拖欠原告2853577元工程款(含被告扣除的1000000元风险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特别约定:“……在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华东办事处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华东办事处申请仲裁解决。”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即使华东办事处已撤销,该条约定仍可明确仲裁机构为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就本案纠纷向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456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