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4744号 原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濠西路299号奥特莱斯购物广场1幢0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33109498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490283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7292元,并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7292元、按同期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海安市海安镇辖区内“通扬线海安段航道整治工程HD1标锚地系船墩、重力式挡墙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形成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计377292元,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肯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欠付金额错误,被告实际欠付107292元。双方2019年12月6日确认尚欠377292元,被告在结算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7万元,分别是2019年12月31日支付11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1万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5万元。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怠于确认尾款收款方式,不应主张尾款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工程尾款而非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不符合双方已确认结算,如要调整付款方式原告应先开等额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水利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扬线海安段航道整治工程HD1标锚地系船墩、重力式挡墙施工;分包作业范围和内容为模板制作、安拆、混泥土浇筑、碎石垫层铺设、钢护木安装、钢包脚安装等其他一切辅助施工,分包形式为包清工;支付工程款办法为根据业主进度款支付情况,工程款按约结算,每月25日前乙方申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交由甲方审核,审核完成后支付当月计量款的85%(每期结算费用中工人工资部分由甲方按照业主要求的农民工工资处理方式支付至乙方报送名单办理的农民工工资银行卡。各民工工资具体发放数额由乙方负全责,不得冒领或无端扣发),余款2019年春节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2月6日,经原告项目负责人**及被告施工负责人***确认,案涉工程完成工程款价款合计1745292.16元,截至2019年12月6日已支付1368000元,剩余377292元未付。 当日,**与***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已付工程款中除2019年2月2日付40万元工程款外,其他968000元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形式给付,其中2018年10月33000元、2018年11月55000元、2018年12月、2019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均为110000元。上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包括油朝良、油保国、***、***、***、黄自平、油智迎、***、***、油望京、油海明11人,具体由被告根据原告确认的账户及数额转账支付,时间打款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5万元。 2022年3月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律师函(EMS快递单号:1162146403174,次日签收),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水利公司尚欠工程款327292元未给付。**公司特此发函,限水利公司接函后三日内结清拖欠的上述款项及利息,以免诉累。如水利公司接函后置之不理,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将由水利公司承担。该函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1日通过原告农民工(油朝良、油保国、***、***、***、黄自平、油智迎、***、***、油望京、油海明)工资专用账户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万元,提供2018年12月-2019年5月期间原告确认的前述11名工人的工资表及账户交易明细、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2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曾于2022年1月22日开具1072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可能在双方结账后仍代付工人工资,被告未能举证代发这两笔工资获得原告认可等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单、律师函及交寄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中曾与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该公司会计188××××****电话联系(自称***),其**长期在原告公司从事专职会计工作,不清楚结账后被告是否存在给付情况,也不清楚结账前款项到工人账户后处理状况,金额为1072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老板***让开具的,没有作废,应该向被告提供了。承办人与工人之一***159××××****联系,其称具体发款情况记不得了,但是他一直在**公司工作,目前仍在**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即被告在结账后按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的22万元的认定。本院认为应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在2019年12月6日结账时确认已付款1368000元中除40万元外,其他工程款均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给付原告,被告在结账当月及次月仍通过惯用渠道给付工程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第二,原告**平时仅给付工人生活费,年底同意结算,说明上述11名工人的案涉账户实际由原告管理支配,并非由11名工人自行支配,双方名为代发工人工资实为给付工程款;第三,通过原告2022年开具发票金额107292元,亦可佐证原告在结账后已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途径获取27万元工程款,尚有107292元工程款未能获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分包合同约定2019年春节前结清,故本院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持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92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2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