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23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81号(G-3)栋1807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华域空调净化技术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11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域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裁定,裁定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水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审查,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双方是基于水利公司位于南京市,而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华东办事处也位于南京市,因此双方才约定由仲裁管辖。而现在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华东办事处已被撤销,即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已经不存在,故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华域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工程所在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还存在,所以本案应由仲裁管辖。但这并非是华域公司与水利公司真实合意,华域公司与水利公司均不在湛江市,而案涉工程又在广州市南沙区,双方不可能约定由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请求驳回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依法支持华域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利公司辩称:无***见。
华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利公司向华域公司支付2853577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53577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水利公司向华域公司支付华域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水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定:2019年1月17日,华域公司(乙方)、水利公司(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华东办事处申请仲裁解决。”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即使华东办事处已撤销,该条约定仍可明确仲裁机构为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华域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法院对案涉纠纷没有管辖权,华域公司应向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域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水利公司(甲方)与华域公司(乙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条款中未尽事宜,或施工过程中需要增补的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另行增订补充条款(或协议),补充条款(或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19年1月17日水利公司作为甲方、华域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华东办事处申请仲裁解决。”上述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案涉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向“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华东办事处”申请仲裁解决,根据该条款,能够确定当事人约定的具体仲裁机构为中国湛江国际仲裁员(湛江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依法有效,本案应当由中国湛江国际仲裁院(湛江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一审法院驳回华域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海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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