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安,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1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陈海燕,女,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建设公司)、一审被告陈海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施工合同,申请人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接案涉工程,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该工程业主为当阳市当枝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人是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3.原判决以辜俊辉2015年8月3日制作的三栏式明细账为结算依据,极其荒谬。4.申请人没有雇请***。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申请人于二审开庭次日便收到判决,说明二审判决在开庭前就已经形成,二审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答辩意见已经认可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以个人名义承接土石方工程,只是认为其仅租用***的挖机,且相关设备租赁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案涉工地安全员王怀春对挖机作业起止时长的记录、项目部工作人员辜俊辉制作的明细账认定***的实际施工量和工程款总额,实体裁判并无不当。且**主张的二审程序违法的具体事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
综上,**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谢远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