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1财保299号
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900778458),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上海中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95406285),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烘,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宁波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40530972B,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城投大厦****(新城核心区)iv>
法定代表人:杨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上海中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10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上海中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100000元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永大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屈著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诗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