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

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自来水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谢盛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垂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莎,海南省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号信恒大厦*****层。
负责人:姚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禾,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琼90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分别于1996年11月6日、1997年10月8日、2000年12月2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40万元、130万元。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8日至1997年11月8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8日至1998年10月8日,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2月28日。2005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对上诉人享有的10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转让清单表格显示,本次转让的债权为第一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余额30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余额10万元,第三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余额64.5万元。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11月8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0月8日,但五指山市自来水公司直到2001年8月1日才收到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五指山市自来水公司偿还以上两笔贷款余额共计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部分诉讼请求(40万元本息)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显失公平。涉案第一份借款合同和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9.24‰,该利息约定过高,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200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已经计收,若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来计收利息,显然有失公平。为公平起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于2001年8月1日签收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的催收通知书,该签收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第一、第二笔贷款本金余额4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诉讼时效,并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对上述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权本金1045000元及其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1644512.79元,本息合计2689512.79元;2.判令原告对已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XX**号)和土地使用权(通国用(1996)字第6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什市自来水公司分别于1996年11月6日、1997年10月8日、2000年12月2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一)、《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九七通什借字第12号,以下称借款合同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年借字第10号,以下称借款合同三),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40万元、130万元。借款合同一约定的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8日至1997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8日至1998年10月8日,借款合同三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中对借款利率及部分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借款利率为月息9.24‰,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三中对借款利率及部分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借款月利率为5.3625‰(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且约定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该合同项下借款时,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乙方)无需通知通什市自来水公司(甲方)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2.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三份借款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通什市自来水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通什市的60亩土地为第一笔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以其名下位于通什市自来水公司院内的综合办公大楼(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XX**号)为第二笔140万元借款和第三笔1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于1996年11月6日、1997年10月8日、2000年12月2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其中,就第三笔130万元借款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与通什市自来水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办理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XX**号)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通什市房冲山镇他字第8-2565号)。通什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就双方于1996年11月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并于1996年12月4日审批通过,抵押地块面积为33.8亩,土地证件编号为通国用(1996)字第666号。房字第XX**号的综合办公楼所占地块属国有划拨土地。通国用(1996)字第666号地块于2005年由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收回。2006年2月,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将WZS-036地块[通国用(1996)字第666号地块位于该地块范围内]挂牌出让,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竞拍得后将土地使用权办证至五指山裕发置业有限公司(属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子公司)名下,该地块上已开发建设了翡翠谷项目。
2005年3月23日五指山市自来水公司收到中国工商银行五指山市支行发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止2005年2月21日五指山市自来水公司共积欠中国工商银行五指山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04.5万元,其中本金104.5万元,利息0元。2005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编号为2201027600017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对通什市自来水公司享有的10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4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中所附的债权转让清单表格中显示借款合同编号为19961108-19971108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97年通什借字第12号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借字第10号的贷款本金余额为64.5万元。该表格还注明“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0元”2005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在《海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8月3日、2009年7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在《海南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0年12月17日、2012年9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海南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8月15日、2016年8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海南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通什市自来水公司于1996年11月6日、1997年10月8日、2000年12月2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九七通什借字第12号)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年借字第10号)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2005年7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并在《海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对通什市自来水公司享有的10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本案中,通什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签订的三个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主张利息。信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清单中注明“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0元”,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0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清单中注明内容可知,信达公司受让的104.5万元中包括借款合同一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合同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合同三项下借款本金64.5万元。那么104.5万元本金应分别对应三个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利息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分别按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为借款合同一提供了其名下位于通什市的60亩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庭审中称当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不规范,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表》即为他项权证明。但该审批表中载明的抵押地块系通什市自来水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通国用(1996)字第666号的33.8亩土地,无证据证明该33.8亩土地包含于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60亩土地中。目前,通国用(1996)字第666号地块已由案外人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并办证于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子公司五指山裕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现五指山裕发置业有限公司系通国用(1996)字第666号土地的使用权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对通国用(1996)字第666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借款合同二及借款合同三提供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XX**号的综合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并分别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仅就借款合同三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对已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已抵押房产仅在借款合同二与借款合同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就借款合同二对该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尝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104.5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本金具体受让情况分别按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已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16元,由被告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通什市更名为五指山市后,通什市自来水公司相应地更名为五指山市自来水公司,2013年10月1日又更名为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通什市支行现名为中国工商银行五指山市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于2010年7月2日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除以上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当事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登记的,抵押权不生效。本案中,通什市自来水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通什市自来水公司院内的综合办公大楼(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XX**号)为借款合同二、借款合同三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1997年10月8日、2000年12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但只就借款合同三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对借款合同二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以上规定,1997年10月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未生效,债权人信达公司无权就借款合同二要求对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虽然上诉人水务公司对此部分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未提出上诉,本院进行审理不在上诉人请求范围之内,但一审判决信达公司就借款合同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根据上诉人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上诉人水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合同一本金30万元、借款合同二本金10万元)及利息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二、借款本金104.5万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上诉人水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合同一本金30万元、借款合同二本金10万元)及利息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审理期间,针对信达公司诉请判决水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5万元及利息,水务公司表示同意还款,只是目前无偿还能力,该公司从未对其中4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院二审期间,水务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信达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信达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104.5万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借款合同三则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三份借款合同均对借款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确约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于不同的时期以批复的形式确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中,1996年5月16日至1999年2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00年11月21日至2003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因此,当事人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时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当时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按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水务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由于信达公司起诉时主张104.5万元的逾期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一审判决超出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借款合同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上诉人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四、上诉人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64.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以6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对上诉人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名下已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XX**号)在上述第四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16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14158元、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6元,由五指山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14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晓
审 判 员  卢静华
审 判 员  王咸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良艳
书 记 员  陈 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
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