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河浜119号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馨(系***之母),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河浜119号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2805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怡,女,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女,亨特道格拉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须赔偿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其不存在失职行为。错误降价信息系由该公司质检经理成晓晴向其告知,且其在向国外客户发送价格邮件时,亦将邮件同时抄送该公司总经理马慧怡。如果价格错误,该公司有时间有机会予以纠正。所谓的5,000余元损失不成立,即便成立,也是马慧怡应当防止而未防止的扩大损失,应由马慧怡承担责任。
亨特道格拉斯公司辩称,不接受***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相关损失系因***发送错误降价邮件引起;无证据证明错误降价信息来源于成晓晴;***虽将邮件抄送马慧怡,但马慧怡作为总经理,每天接收很多邮件,并不能及时阅看与处理所有邮件;其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损失金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须赔偿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经济损失1,539.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6年4月8日进入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工作,担任采购助理一职。***、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7日。劳动合同载明,***的岗位为经理助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8月25日,亨特道格拉斯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解除理由:1、您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超过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且您不负责任和极其消极的工作态度,虽经上级领导反复教育但仍带有强烈的抵触情绪,无悔改表现。2、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先后受到公司一次大过、一次小过、二次书面警告的处分……您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
2020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亨特道格拉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等。该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439号裁决,由亨特道格拉斯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支付***报销费93.32元,对***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2021)沪0112民初10341号案件立案受理。
2020年10月20日,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5,131元。该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607号裁决,由***支付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经济损失1,539.30元,对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即本案。
一审中,***陈述,2020年6月16日前(具体日期已记不清),质检经理成晓晴口头告知其供应商上海安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公司)所有的产品均降价3%,不区分产地和国家。且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处此前产品价格调整均系通过邮件,即由安杰公司通过邮件将价格调整的相关通知直接发送其本人,其再报给国外的客户,不存在亨特道格拉斯公司所说的由安杰公司提供纸质的报价单。且其也不存在亨特道格拉斯公司所述的其他违纪事实,故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给予其的处分均不成立。***为证实其上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违纪警告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6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6日其发给国外客户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其中,***与供应商老板助理小汤于2020年6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询问对方,“现在就确定是给德国英国降3个点,从7月份开始?”对方回复***,“降几个点老胡没跟我说……胡老板说从7月份开始”。2020年6月16日***向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载明,从七月份起对所有产品降价3%。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
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对***的上述陈述未认可。亨特道格拉斯公司陈述,2020年6月1日,成晓晴经理收到安杰公司老板的电话,称安杰公司同意对产品进行降价,并称会派人送达正式的书面通告。后安杰公司的司机小鲍于同年6月15日将纸质的价格调整通知书当面送交***。***于同年6月16日8:19时向德国客户发送邮件,称供应商安杰公司的产品可以降价3%(价格调整通知中载明系2%)。德国客户于同年6月16日16:25时回复邮件称,其会在系统内更改价格。当天,***还向英国客户发送降价格邮件,称产品价格降价3%,但实际上应为4%。2020年7月3日,德国客户向安杰公司下订单,安杰公司在确认订单时发现订单上的价格与其承诺的不同,相差1%。后该差价5,131元由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安杰公司。亨特道格拉斯公司为证实其上述陈述,提供了七份电子邮件、价格调整通知、汇率表、增值税发票、员工手册及相关奖惩规定等证据材料。***对亨特道格拉斯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价格调整通知,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对于员工手册及相关奖惩规定亦未予认可,认为与其签收的员工手册不同。***还陈述,其在发送价格给国外客户的同时,亦将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了总经理,故如果价格是错误的,总经理应当立即与国外客户联系。故***认为,所谓的5,000余元的损失,其实是由总经理自己造成的。
一审后,双方多次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书面材料,双方也都针对对方补充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补充提供的有年终奖金发放制度、2020年7月3日的采购订单、同年7月6日马慧怡与许亮的往来电子邮件等。亨特道格拉斯公司补充提供了其公司员工许亮及成晓晴的书面证言以及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607号案件的仲裁庭审笔录等。其中,许亮在书面证言中陈述,2020年6月15日系***告知其供应商有了降价单,其根据降价单,整理了自己的材料,并于当日14:24时将降价清单发给其负责的客户。成晓晴在书面证言中陈述,其于2020年6月1日收到供应商安杰公司老板的微信,咨询降价比例。其将相关信息转给总经理。在得到总经理的确认信息后,其通知安杰公司老板,对方表示会书面通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证人许亮、成晓晴出庭作证。证人许亮陈述,其于2020年6月16日看到降价通知后方才通知其负责的荷兰客户,且其系自***看到的降价通知。2020年7月1日起,***所有的工作交由其负责后,***要求其核对降价信息,其又将降价通知微信拍照发给***。***当庭认为许亮有说谎的可能性。证人成晓晴则陈述,其于2020年6月1日接收到安杰公司的降价信息,但没有看到过纸质的降价通知。且大部分时候是安杰公司将盖章的纸质降价通知交由司机带至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的跟单人员。***认为,系成晓晴口头告知其降价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亨特道格拉斯公司以***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超过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等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认为,系由成晓晴口头告知其降价信息,其方才通知了相关客户。但***未能对其所述的由成晓晴告知其降价信息一节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提供的其与安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安杰公司员工也只是表示会降价,但具体的降幅,该员工并不清楚。即***未能对其从何处接收到降价信息一节提供相关证据。亨特道格拉斯公司提供了成晓晴及许亮的书面证言,两人在仲裁庭审中均出庭作证,两名证人的证言与亨特道格拉斯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协调、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亨特道格拉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认定亨特道格拉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在发送给德国方面的电子邮件中对产品报价有误,且亨特道格拉斯公司为此直接向安杰公司支付了5,131元的差价。即***在工作中对客户报价错误,导致亨特道格拉斯公司产生了5,131元的经济损失。但亨特道格拉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的用人风险及经营风险。且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已与***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结合***的实际收入水平,酌定***需赔偿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补充提供其与同事许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欲以证明系争错误降价信息来源于成晓晴,成晓晴亦曾告知许亮。其中,2020年6月16日14:40至14:43,……***:“我早就习惯了,做的好,没人表扬,做的不好,直接骂死”;许亮:“质量就管好质量”“这个价格我6.4就发了,但是我忘记了…”“其实今天这个事情还是在于那个不降价的料上”;***:“里面还有四年呢,呵呵”……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司表示,经与许亮核实,其表示上述内容仅是日常工作的闲聊,并明确其系于2020年6月16日14:24向其负责的国外客户发出了降价通知。经查,结合微信上下文,并不能直接将许亮自称的6月4日发送的价格与系争错误报价对应,且如果许亮之前曾发送过系争报价,之后再次发送相同报价,与常理不符。由此,结合许亮的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对***就上述证据欲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及造成亨特道格拉斯公司经济损失。
经查,***虽主张错误降价信息来源于亨特道格拉斯公司质检经理成晓晴,但对此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在亨特道格拉斯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未高于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故难以推定系争信息来源于成晓晴。由此,一审法院将系争信息溯源至***,难称失当,本院予以认同。***虽将降价邮件发送总经理马慧怡,但系以抄送方式发送,该邮件主送对象系国外客户,在***未有证据证明马慧怡负有及时查阅并校准之责的情况下,马慧怡是否审核并纠错,并不免除或影响***对错误降价信息应负的直接责任。关于损失金额,亨特道格拉斯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价格调整通知、汇率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据此,就该公司曾向安杰公司支付了因错误降价信息引起的差价5,131元,可予进行盖然性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应赔偿其中1,0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佳
审 判 员 宋贇
审 判 员 顾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熊洋
书 记 员 熊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