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宝安北路3008号宝能中心E栋20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范少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春路2805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1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亨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亨特公司与江苏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所供货物用于文业公司的工地使用。2018年10月19日,亨特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A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涉案货款。可见,文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供货方的相对方。2.陈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视为文业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文业公司仅系代收货物。3.尽管文业公司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文业公司财务经理已将货款支付给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1的母亲和女儿,曹某1予以确认。故,涉案款项不应由文业公司支付。
亨特公司辩称:不同意文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亨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业公司支付货款841,052.37元及偿付亨特公司以841,052.3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违约损失并加收100%罚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亨特公司(卖方、乙方)与A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铝板等货物(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供货及价格清单),合同金额940,640.33元,最终按甲方实际要货额结算。合同另对交接货时间、地点、方式、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品保修、服务承诺、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其中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XX大厦项目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占本合同总金额10%的定金。
文业公司(承包人、乙方)曾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签约日期不详),约定甲方同意将张家港保税区XX大厦工程四标段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对合同范围、工期、价款、承包方式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
2016年3月22日,深圳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亨特公司转账支付94,640元,附言载明“材料款”。同年3月24日,文业公司向亨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B公司打给亨特公司的XX大厦预付款94,060元,此款是文业公司打给亨特公司的预付款。《证明》落款处加盖文业公司张家港保税区XX大厦工程四标段项目专用章。
2016年9月20日,亨特公司向文业公司张家港XX大厦项目部发送名为《张家港XX大厦项目深圳文业标段金属吊顶材料供货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一、原合同总价940,640.33元,现到货总价935,692.37元…三、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在供货完成后,将收取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五的进度款,现我司已供货完毕,扣除贵司于2016年3月委托B公司支付我司94,640元的预付款,现阶段仍需支付我司700,698.52元的进度款,现提请贵司尽快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附表为材料到货汇总付款单。该函尾部手写内容为“材料数根据确认过的数量,陈某、深圳文业”。
另据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922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载明:文业公司承接了张家港保税区XX大厦精装修木工工程第四标段后,委派了李某、曹某1实际负责运行和管理。另外,文业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陈某,委托权限为:业务联系、施工管理、变更索赔、验工计价、管理过程中签署相关文件,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期结束后,陈某于2016年1月17日仍代表文业公司接受总包单位的工作联系单,2016年4月1日,文业公司致函总包单位的工作联系函上也仍有“负责人:陈某”的落款。
2019年5月20日,亨特公司向张家港C有限公司发出《求证函》,载明:“我司于2015年3月4日参与了贵司与总承包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张家港保税区XX大厦铝板、穿孔铝板、钢板等材料的招标,我司为唯一的中标单位。中铁总承包商所管理的四个分包商(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D有限公司、苏州XX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家港XX大厦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使用了我们的相关产品。综上,我司恳请贵司公正地证明如上事实”。同日,张家港C有限公司在求证函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已宣告A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经向A公司破产管理人了解情况,管理人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如下: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8月8日指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的管理人,于2019年1月25日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并于2020年12月1日裁定终结A公司破产程序。2.经管理人核查A公司财务资料和银行账单,截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A公司账面未反映与亨特公司发生任何往来;A公司账面反映2013年9月收到文业公司来款25,500元,款项性质为退回招标保证金;此外未发现其他往来。
重审中,文业公司提供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寄面单各1份,证明亨特公司委托该所向A公司、曹某1发函催讨货款841,052.37元,故亨特公司系与A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非与文业公司。亨特公司对此解释如下:1.亨特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虽该函收件单位及收件人是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某1,但收件地址是文业公司当时的注册地址,文业公司可以正常收到该函且作为证据出示,说明两个法律主体之间本身就是混同的;2.文业公司的陈某当时强行要求以A公司为主体与亨特公司签约,使亨特公司在当时产生了一定的错误认识,误以为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A公司,以致产生该函中的错误认识,事实上也是文业公司如此操作的真实目的,试图以此逃避债务的承担;3.在本案起诉前,亨特公司重新审视了全案材料和实际履行情况,并调查了曹某1、陈某等人的身份后,确认了实际合同相对方为文业公司,纠正了此前文业公司给亨特公司造成的错误认识,并向实际合同相对方提起了诉讼。
此外,针对文业公司所称系与A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就双方结算金额,在原审中,文业公司先否认委托B公司向亨特公司付款94,640元,后认可委托B公司付款,加之委托其财务人员范某支付曹某1母亲(张某)797,600元、曹某1女儿(曹某2)100,000元,共计支付A公司992,240元,并陈述其与A公司的结算金额为940,640.33元;在重审中,文业公司先陈述结算金额为982,476.99元,后变化为890,000多元,并再次否认委托B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关系相对方之认定。文业公司系涉案XX大厦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亨特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亨特公司虽与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亦为该工程所在地,并且此后亨特公司实际根据文业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指示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货物,并由陈某对亨特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签收确认。期间,文业公司委托B公司向亨特公司支付预付款94,060元,且出具《证明》并加盖其张家港保税区XX大厦工程四标段项目专用章。完成供货之后,亨特公司以“文业公司张家港XX大厦项目部”为抬头发出对账函件,陈某亦以文业公司的名义在该对账函件上签名确认供货总数。虽文业公司否认陈某签名效力,但张家港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某系文业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其签收货物、进行对账之行为理应代表文业公司。
文业公司抗辩其相对方为A公司而非亨特公司,但文业公司与A公司之间既无合同也无资金往来,其工作人员个人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女儿所付款项无法证明属本案货款,且均发生于2016年7月,早于作为供货方的亨特公司就本案供货发出对账函件的时间(2016年9月),不合常理,文业公司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此外,文业公司虽称其相对方为A公司,但就与A公司结算金额之陈述在原审及重审中均不断变化反复,一审法院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难以采信。
综上,虽亨特公司与A公司签署书面合同,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而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较之A公司,文业公司才是亨特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供货的相对方。因此亨特公司向文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文业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赔偿亨特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但亨特公司关于再加收100%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特公司货款841,052.37元;二、文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亨特公司以841,052.3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亨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69元,由文业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文业公司是否就涉案货款负有向亨特公司支付的义务。亨特公司主张,文业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方,其与文业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文业公司则否认与亨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尽管其与A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系向A公司购买货物。文业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涉案货物,并已实际使用于工地,且将货款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1支付。
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其一,本案所涉B公司付款的《证明》中,加盖了文业公司张家港保税区XX大厦工程四标段项目专用章。文业公司二审中认可其曾对外使用过该枚印章,但认为此章为其项目经理陈某自行加盖。在另案中,文业公司出具给陈某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权限包括验工计价、签署文件等。且在上述《授权委托书》有效期结束后,陈某仍代表文业公司接受总包单位的工作联系单。文业公司曾在庭审中认可其委托B公司付款94,640元,后虽否认,但未对其变更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文业公司否认该份《证明》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就货款金额。在历次庭审中,文业公司曾陈述其与A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940,640.33元,又陈述结算金额为982,476.99元,后再次变更为890,000多元。文业公司所述其已向曹某1亲属支付的款项金额及委托B公司付款的金额合计为992,240元,远高于文业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文业公司的该付款行为缺乏合理性。因此,文业公司认为其与曹某1之间不存在其他交易以及其已就涉案货款向曹某1支付完毕,本院均难以采信。此外,亨特公司除收到B公司转账支付的94,640元外,根据A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相关材料,A公司未曾向亨特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亨特公司与A公司之间虽签署书面合同,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亨特公司有权向文业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文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69元,由上诉人深圳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胡玉凌
书记员 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