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西街33号院内26幢一层(云河纺织集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人,系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定阳路121号**集团员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光明西街南愉景雅苑S2幢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复印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曾就广告制作安装事宜达成合作意向,由于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离职变动,上诉人并未留存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广告制作安装工作量的相关证据,并且证明已经完成广告制作安装工程量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方仅提供了复印件作为其完成广告制作安装工作量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掌握有与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复印件对应的原件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持有原件,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至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提供符合民诉法要求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复印件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量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有证据证实一审所已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系上诉人给付我方的,原件由上诉人持有。且上诉人方员工证实我方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上诉人方签字确认单物料单、会审单原件均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作为原件持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我方依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上诉人收到后没有异议,就应当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07709元;二、判令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合同违约金(截止2020年11月11日为9834.1元);三、诉讼费用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就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提供楼体户外、室内广告制作安装、媒体宣传等领域所需物料现场制作及安装服务的合同进行了约定,合作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服务费用采用按月结算方式。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每月工作成果提交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后,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下月15日内向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一月的费用,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付款时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提供正式发票。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合作期限内,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要求在现场进行物料制作及安装,完成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委托的各项业务,经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后,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确认金额将相应款项开具发票交付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但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未按票付款。截止起诉时,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仍欠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6月、7月、9月已经开具正式票据的物料制作及安装费用共计107709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应以应付款的每天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2020年11月10日为9834.1元。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就欠款及违约金支付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因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人员离职变动等原因,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无法核实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约情况,也无法付款。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对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方相关人员接收和审核发票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不认可,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件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保管,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应提交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将楼体户外、室内广告制作安装、媒体宣传等领域所需物料现场制作及安装服务承揽给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所承担的工作成果交付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就应按照约定支付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至于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能否提交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接收发票及相关人员的审批手续原件,不是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手续的原件确实在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处,如果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有误,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完全有条件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诉的事实,故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未交付,也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其辩解不予采信,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款项,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7709元,并支付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9834.1元,从2020年11月11日开始,违约金按本金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全部合格完成,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已签收确认;
证据二、证人**书写证据一过程的视频资料及照片两张,拟证明证据一的真实性;
证据三、《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拟证明证人**在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与**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责与我公司的对接人员,其行为代表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案涉证据原件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持有;
证据四、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原件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现任财务人员保管,视频中显示该保管人员将证据原件都拿出来查看,能够证明证据原件只有一份,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备案,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已经过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验收;
证据五、忻州**汇城市生活公园微信公众号中2021年4月23日文章《2021忻州**汇商会大会圆满落幕》内容,拟证明***系忻州**汇商业板块的商管经理,其中有***的照片,照片中***手持材料中其签字外形与本案证据中***的签字基本一致,该***确系与我方合作过程中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
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言内容表述**为企划专员,不能代表财务及相关人员对发票事项及合作项目进行验收。**称其在我公司任职,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视频中的对话,**不清楚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完成情况。证据三不能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能佐证**可以代表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对合同履行和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视频的形成时间,也无法核实视频中的资料是否系本案争议的证据原件。且视频中我方工作人员说明该份证据应为一式二份。且我在庭审前询问过我方财务经理***,其答复我方没有这些资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图片中***手拿材料中的签字无法核实是同一个人,也不能证明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对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二和证据四的原始载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的规定,对证据二和证据四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本院出具调查令依法向忻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查而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忻州**汇城市生活公园微信公众号中2021年4月23日文章《2021忻州**汇商会大会圆满落幕》内容,当庭可以打开页面内容,且经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依法采信。
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采信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是否正确?
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协议书》、《忻州海洋馆开业前宣传制作费报销》(2019年6月工坊车间制作收入明细)、《忻州海洋馆6月宣传制作费报销》(2019年6月工坊车间制作收入明细)、《忻州海洋馆7月宣传制作费报销》(2019年7月工坊车间制作收入明细)、《忻州海洋馆9月宣传制作费报销》(2019年9月工坊车间制作收入明细)及对应的《费用报销单明细》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料制作费用结算》等证据。其中2019年6月、7月、9月《宣传制作费报销》、《费用报销单明细》和《关于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料制作费用结算》有“***、**、**、**、钮担杰”的签字。
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6月、7月、9月宣传制作费报销系由该公司制作好明细后依据合同约定交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审核,其中“***、**、**、钮担杰”的签字即是对该证据的认可。《费用报销单明细》中有“**、**、钮担杰”的签字,是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走内部流程所形成,发票亦是根据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要求所出具,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欠付该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
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上诉称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庭陈述该公司有三个叫“***”的员工,无法核实证据中的签字是哪一个“***”所签,钮担杰是该公司员工,负责人力行政,经其核实该公司没有**、**、**三人。
针对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分析认证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可见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举证而证明案件事实。正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某些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据此,如果当事人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是可以提交照片或者复印件的。所以,当事人所举证据是否为原件不是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标准,关键在于所举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中,虽然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如果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具体明细及价款,还有“***、**、**、**、钮担杰”的签字,虽然证据为复印件,但仍可以清晰地显示证据内容和签字笔迹。如果“***、**、**、**、钮担杰”系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员工,即可以证明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和增值税发票已经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审核认可,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
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认可钮担杰是该公司员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可以证明**曾在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工作,据此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两名员工对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审核认可,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
关于***是否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员工的问题。1、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和忻州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股东均为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山西**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山西**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有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可见,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忻州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忻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集团有限公司相互之间为关联公司关系,公司管理人员存在同时或交叉办理不同关联公司事务的可能性。2、经比对,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提交证据中“***、**”的签字与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忻州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证据中“***、**”的签字基本一致。3、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忻州**汇城市生活公园微信公众号中《2021忻州**汇商会大会圆满落幕》一文照片中的***即为争议证据中签字的***,其手持材料中***签字的外形与本案证据中***的签字基本一致。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该公司有三个叫“***”的员工,但并未否认争议证据中的“***”非该公司员工。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后又书面陈述***为晋中田创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没有提交足以佐证的证据。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当庭明确陈述经核实该公司没有**,但在庭审后又书面认可**曾经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关于***、**身份的意见前后不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的规定。综合前述事实和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推定***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员工,其案涉签字行为系代表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作出。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钮担杰、***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员工,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虽然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辩称“***、**、钮担杰”的对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审查确认的行为未得到其授权,但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证据内容明确,签字笔迹清晰,除了《宣传制作报销》有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四名员工签字确认外,《费用报销明细》中还分别有部门负责人、财务部、总经理的签字确认。由《协议书》-《宣传制作报销》-增值税发票-《费用报销明细》-《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料制作费用报销》形成了完整的财务报销链条,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中“在乙方(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甲方(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确认的进度和技术完成工作,并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且经甲方认可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流程,结合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履行了举证责任。
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如果反驳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除了强调要求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原件之外,对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既不明确否认,也不明确认可。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仅主张争议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其没有明确否认争议证据中所显示内容的真实性。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对“***、**、**、**、钮担杰”是否为该公司员工应属明知,在案证据证明“***、**、钮担杰”为(或曾经为)该公司员工,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没有明确否认“***、**、**、**、钮担杰”签字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且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仅以人员离职变动无法核实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履约情况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采信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
第四,根据前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是由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经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认可后向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据此,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6月、7月、9月宣传制作费报销系由该公司制作明细后交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也说明2019年6月、7月、9月宣传制作费报销最后签字确认的一方是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故该证据的最后持有方应为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明细》和《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料制作费用报销》应属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内部手续,不应由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且《费用报销单明细》中有该公司三位负责人的签字,其中发票一栏中均有“1”字样,证明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据此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的规定,应当认定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的原件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持有控制,一审判决认定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的原件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持有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持有控制的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的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一审判决采信忻州市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并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欢乐海洋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