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1与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6民初986号
原告赵某1,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2,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系赵某1女儿。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2、杨某、被告宇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及利息132000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暂计至2019年6月,之后另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被告正鑫嘉园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某1正鑫嘉园2013年至2018年六年工资,年薪10万元,共计60万元”,并加盖被告正鑫嘉园二期项目部的专用章。欠条达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宇厦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借用答辩人宇厦公司资质用于正蓝旗正鑫嘉园小区3、4、5、6号楼的施工建设,双方系挂靠关系。**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人。答辩人宇厦公司并未对**施工的项目进行任何投资,亦未在投资中受益。正鑫嘉园小区项目部由**自行设立,未经过答辩人宇厦公司的同意。答辩人宇厦公司未授权**刻制公章,正蓝旗正鑫嘉园小区项目部公章由**私自刻制。工资欠条中加盖的为正鑫嘉园二期项目部章,并不是答辩人宇厦公司的公章。2、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被告**以正鑫嘉园项目部的名义为赵某1出具工资欠条,事前未经过答辩人宇厦公司的同意,事后未经过宇厦公司的追认,系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赵某1系由被告**雇佣的工长,与答辩人宇厦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宇厦公司不应当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4、根据欠条的内容,该份欠条系先加盖的公章,并由**进行的签名,而后由被答辩人赵某1添加的内容。正鑫嘉园小区在2013年-2014年进行了施工,2014年已经施工结束,其他年份并未进行施工。赵某1私自将工资欠款增加为60万元,目的就是想让答辩人宇厦公司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第一款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的行为,建议法庭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办理,依法追究被答辩人赵某1的刑事责任。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人,系自主施工、自负盈亏。答辩人宇厦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亦未进行投资,不具有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劳动报酬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宇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正蓝旗正鑫嘉园小区3、4、5、6号楼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宇厦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13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担任工长职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正鑫嘉园项目全部完工,2015年以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每年施工期为6个月,2013年-2014年总施工时间为12个月,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每年工资36000元,两年工资总计为720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在答辩人处支取工资37000元,后支取3000元,其从我处领取合计工资4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2018年系五个年度,而非六个年度,存在计算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被告**与被告宇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宇厦公司的资质承揽正鑫嘉园小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赵某1担任工长。原告提交一枚欠条,内容记载:今欠到赵某1正鑫嘉园2013年至2018年六年工资,年薪10万元,共计60万元。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正鑫嘉园二期项目部”印章。
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已向原告赵某1支付工资3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2日工资”37000元,以上合计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1在**以宇厦公司名义承建的正鑫嘉园小区的工地上干活,但原告赵某1系**雇请,而非宇厦公司聘请,故原告与宇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宇厦公司拖欠其工资,但其提交的“欠条”并不是以宇厦公司名义出具,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系挂靠宇厦公司承建正鑫嘉园小区部分施工工程,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赵某1受**的雇请在正鑫嘉园小区的工地上担任工长,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赵某1劳务费,应当按照“欠条”所确认的数额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工资款,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1劳务费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宇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5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日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敖世纪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