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82民初1761号      原告:李某1,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生,住陕西省彬州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源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组织机构代码:91610427783680590E。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2,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陕西省彬州市,系泾源建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3日生,住陕西省彬州市,系泾源建筑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3日生,住陕西省彬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369。 原告李某1与被告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2、***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又系李某2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2543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10月份,被告泾源建筑公司在紫薇城市广场承包工程,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该工地运输土方,单价为3号楼35元每车、4号楼45元每车,原告总共为3、4号楼运输土方790车,被告应于土方运输完毕及时给付原告运费。2018年11月12日,原告完成作业,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泾源建筑公司、李某2、***辩称,雇佣原告为公司运输790车土方及作业完成后未结算运费均属实,原告诉讼的标的额中未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油费8400元,且每车运费均是30元,逾期利息不愿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18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918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不能证明实欠运费29180元,因为票据上仅标注具体运输多少车,并未记载每车的单价,不是原告所说的3号楼35元每车、4号楼45元每车,而是全部以30元每车计算。 2、收据6张,证明被告泾源建筑公司加油共计4341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张票据金额原告计算有误,合计应该是545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泾源建筑公司提供8张收据存根,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车辆加油8次共计8400元,原告的运费中应扣减该款项。原告质证认为,油费应该从运费中扣除属实,其中6张收据存根和原告提供的收据相对应,予以认可,其余2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6张收据相符,原告对其中2张否认,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2、***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李某2、被告***系被告泾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0月份,原告与泾源建筑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泾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土方运输服务,原告按照要求提供车辆并实际运输790车土方,其中10月份共计运输637车,11月份共计运输153车,李某2经手向原告发票418车,***经手向原告发票372车。期间,被告泾源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运输的车辆加油8次,共计金额8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3号楼153车按照每车35元计算,4号楼637车每车按照45元计算,被告否认,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按照被告认可的每车30元计算,总运费应为23700元。对于被告主张应该扣除的油费,属于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运费产生的利息,双方无此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2、***系被告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其向原告出具运输土方的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2、***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的运输费用共计23700元,减去被告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车辆加油的费用8400元,被告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李某1运费15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咸阳泾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剑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