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太铁中执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三瑞共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11号大学科技园Y18楼。
法定代表人:赵让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文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依据我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太铁中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28日予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责令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申报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含下属分公司及项目部)的银行存款叁佰贰拾陆万伍佰陆拾元五角八分(3260560.58元;其中本金3155358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71249元,申请执行费33953.5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