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21民初5832号
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立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平。
被告湖南有色冶金职工医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重业。
被告湖南有色冶金劳动保护研究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梅芳。
关于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色冶金职工医院、湖南有色冶金劳动保护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逾期,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免诉讼费的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陶湘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