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181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团风镇××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原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7978903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区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491677.4元。(其中***工程款410074.28元,***工程款392954.74元,***工程款201199.45元,***工程款208127.71元,**工程款279321.22元),并由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日,原告方承接宁夏贺兰县望都太阳城五期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工程,工程资金由原告自筹,原告即以被告名义跟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按期完成整个工程,现该工程已验收并支付使用。2017年年底,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将全部工程款项给付被告。被告故意隐瞒已全部结清该项目工程款项事实,且以工程款项未结清为由拖延跟原告等人进行结算,为此,原告等人到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出示其跟被告已于2017年年底工程款全部结清的相关手续,被告见此,即于2021年9月26日跟原告等人进行结算,虽然原告对部分结算项目费用存在异议,但因该工程是原告自筹资金,为尽快拿回工程款项原告方对结算予以认可,然按结算方案被告仍未给付,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以公证裁判。 被告湖北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经济承包责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如一次交验合格率不满100%,应承担工程款5%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原告应支付的罚款和违约金尚未确定。2、按照原被告2021年9月26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原告应该分摊33万元的费用及罚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工程结算表,被告辩称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工程已经与发包方结算、退还了保证金,且结算表上有被告的签章,故对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新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接贺兰县望都太阳城五期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工程,工程资金由被告自筹。2009年6月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案外人***、***签订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将承接贺兰县望都太阳城五期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及案外人。原告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10月20日,工程合格竣工。2014年9月18日,被告新区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表中载明,最终结算肆仟肆佰壹拾肆万贰仟***拾贰元整,含总造价5%的保修款2207127元,保修期满后支付。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保修金已退还被告新区建筑公司。2021年8月7日,案外人***将与被告签订的宁夏太阳城项目合同权利(包含工程结算、工程款领取及提起诉讼)全部转入给原告***。2021年9月7日,案外人***将与被告签订的宁夏太阳城项目合同权利(包含工程结算、工程款领及取提起诉讼)全部转入给原告***。2021年9月26日,被告分别在原告持有的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太阳城工程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载明“属实,***签字有效,***2021.9.26”。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五原告签订会议纪要,载明“湖北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期五期承包负责人协商如下:1、***会计于2015年2月与各位承包负责人结算清单*****完全认可。2、补发***工资贰年计壹拾贰万元整,***工资壹年陆万元整,其工资按四期五期工程款总造价分摊。3、后期结算费用壹拾伍万元按四期五期工程款总造价分摊。4、如果还有维修款、罚款费用,凭甲方银川根元房地产明细回单在各栋工程款中扣除,前期已扣的回单经核对除外。5、合同按五期执行,付款到各承包人。期限以2021年10月26日之内”,双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捺印。2021年9月27日,***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载明“***,2021.9.27”。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与被告结算并退还了保修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被告认为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原告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四点约定:工期延误,原告除向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违约金外,还需向被告交纳同等数额的罚款;一次交验合格率不满100%,承担工程款5%的违约金,现应付的罚款和违约金尚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均于2021年9月26日在2015年2月5日出具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并形成会议纪要,2021年9月27日,***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应视为2021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的行为真实有效。双方在经济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款,双方在结算和出具会议纪要时应予以提出,而不是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才提出,结算中未载明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9167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发***、***两人的工资共计十八万,以及后期结算费用十五万,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签字予以确认,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对会议纪要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分摊***、***工资及后期费用,共计三十三万。关于后期维修费及罚款,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凭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回单予以扣除,但被告主张该结算系2015年2月5日出具,在结算之后还存在罚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后期维修款及罚款不予支持。关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双方在会议纪要约定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26之内付款至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应从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91677.4元及利息(以14916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支付被告湖北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资及后期结算费共计330000元,可在工程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6元,由被告湖北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