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芙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
委托代理人刘琳。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新禹。
委托代理人黎小锋。
原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理工大检测中心)因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高速公司)发生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史作雷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理工大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潭衡高速公路的委托代理人黎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工大检测中心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4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4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94054.86元(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实际应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潭衡高速公路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合同中的相关资料,对款项的金额不是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理工大检测中心与潭衡高速公路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受潭衡高速公司委托,理工大检测中心对潭衡高速公路沥青路面进行目标配合比设计;合同总金额为34.4万元;支付方式为潭衡高速公司在送达试验材料和合同时,预付50%的试验费用,在理工大检测中心提交试验报告时,理工大检测中心提供发票后由潭衡高速公司支付余下50%的费用;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理工大检测中心按合同约定分标段、分阶段提交了试验报告。潭衡高速公司指派员工或委托他人分批次领取了试验报告。2010年10月,理工大检测中心将开具的两张数额均为17.2万元的发票送交潭衡高速公司。但潭衡高速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后理工大检测中心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向潭衡高速公司发函催收检测服务费。2014年3月24日,潭衡高速公司向理工大检测中心回函,称有关技术服务合同的履约情况需进一步查明才能做明确答复,未找到理工大检测中心提供的试验报告和发票,并建议理工大检测中心与潭衡高速公司成立的有关潭衡高速公路历史遗留问题项目结算工作组沟通解决。2014年11月12日,理工大检测中心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向潭衡高速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34.4万元检测服务费以及自2010年11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1月26日,潭衡高速公司向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复函,称其与理工大检测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对合同的额效力提出过异议,潭衡高速公司未收到相关成果文件,理工大检测中心没有在其指定时间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报告领取登记》、《试验报告》发票存根联、《催款回函》、《律师函》、《催款函》三份、《合同履行及付款问题的复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潭衡高速公司与理工大检测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理工大检测中心依约向潭衡高速公司提交了试验报告,并开具了发票,但潭衡高速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理工大检测中心要求潭衡高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4.4万元,并要求其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潭衡高速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检测报告,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在庭审中对证人张印、郭琼、张梦良三人的调查结合本案有关证据,足以认定理工大检测中心向潭衡高速公司送达了相关试验报告,并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多次向潭衡高速公司催讨合同款项,故潭衡高速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支付服务费34.4万元;
二、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1元,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作雷
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
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