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4372号
原告**,男,200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理人粟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
法定代表人甘先永。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长沙理工大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理工大检测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21元;2、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答辩要点:1、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交强险之外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对鉴定结论持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即便存在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期康复费过高;住院伙食费认可60元/天,认可42天的住院期,护理标准同意按照116元/天计算,车辆损失2000元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答辩要点:1、***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已垫付医药费84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直接退还给***;3、同意交强险之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后期康复费、车辆损失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长沙理工大检测中心答辩要点:1、湘A×××××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长沙理工大检测中心,驾驶人为***,同意在本案中由***承担赔偿责任;2、同意交强险之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后期康复费、车辆损失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10月17日,被告***驾驶湘A×××××轻型货车与**驾驶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认可主次比例为7:3;
2、湘A×××××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长沙理工大检测中心,驾驶人为***,***系该检测中心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各方一致同意由***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8477元;2016年11月6日至11月16日在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3018元;2016年11月20日-12月6日在长沙县卫生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1475元;以上共计住院42天,花费医药费12970元。各方一致同意交强险之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4、***垫付医药费8477元,各方一致同意***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直接退还给***;
5、各方一致认可鉴定费1700元原告**和***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10元和1190元,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42天,计算为4200元;三被告均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长沙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市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及伤情等相关情况,酌定为60元/天,原告住院42天计算为2520元;
2、营养费应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主张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
3、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计算为62568元;被告***、长沙理工大检测中心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当庭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即便存在伤残等级,原告不能提供毕业证和学位证,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且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其系在校学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时其已不再是松雅湖中学的学生,且亦不能提供学信网上的学籍资料和毕业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且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
4、后期康复费是否应认定。原告认为按鉴定意见书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被告***、长沙理工大检测中心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认为后期康复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康复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费用予以认可;
5、护理费应如何计算。原告认为,鉴定护理期为60天,主张按照116元/天计算6960元;被告***、长沙理工大检测中心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认可护理标准,但要求对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护理期,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46458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16元/天计算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予以认可;
6、交通费应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及其家属往返医院产生了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4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地点,本院酌定为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原告认为,事故导致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存在精神损害,但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910元(医药费1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96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最高限额项下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医疗费用项下部分的损失为162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下部分的损失为42920元(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4292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与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其中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被告***承担1190元;各方一致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312元(2970×0.15×0.7)由***承担;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6290元(2970+2520+800)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91元【(2970×0.85+2520+800)×0.7】,由原告**自行承担1887元。
被告***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477元,多垫付的6975元(8477-312-1190)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59011元(10000+4091+42920+2000)的费用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扣除***多垫付的6975元,还应赔付原告52036元(59011-697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20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的垫付款69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160元,原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瑾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