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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3167号
原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任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水,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彪,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理工大检测中心)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工大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水以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工大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原告承包的湖南省醴陵至茶陵高速公路项目项目部试验室负责人刘毅聘请被告在醴茶试验室做日常小修小补工作,工资每月现金结算。原告系全民所有制单位,醴茶试验室项目部属于临时机构,其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项目部聘用的劳务用工,均为口头协议,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后原告承包的广西来马项目、湖南益马项目中,刘毅也聘请被告提供了一段时间的劳务,但劳务时间并不连续。项目解散后不发放工资,不享有其他任何待遇。2018年4月,原告承包广东省韶关市翁海至新丰高速公路中标SY-2标试验检测项目,该项目需要试验室设施及设备日常维修的维修工,刘毅聘用被告为韶新项目的维修工。被告本人也一直认可项目部聘用其为劳务人员的事实,且不要求缴纳社保,在其工资中也不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社保单位缴纳部分支付给被告本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9月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作直至2019年2月受伤在家养病休息,在此期间,被告均是接受原告劳动安排,与原告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均是原告的主营业务范围。二、被告的生活来源均是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三、项目经理刘毅的聘用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经原告理工大检测中心项目负责人刘毅的安排,至原告承包的醴茶高速公路项目工地从事试验室检测相关辅助工作,并先后在原告承包的广西南宁外环、广西来宾-马山高速公路等项目工地从事试验室检测相关辅助工作。2019年2月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由原告通过项目部按月支付。
另查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1711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理工大检测中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经本院审查,2009年被告至原告承包的醴茶高速公路处工作,并先后在原告承包的多个项目工地工作。劳动报酬由原告通过项目部支付,同时在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所属项目部的监督与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锦睿
书记员杨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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