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217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项目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诉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理工大检测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理工大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持起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3月起至不符合伤残津贴领取条件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375元,并于原告不符合伤残津贴领取条件之日起支付不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标准目前暂定为3375元/月,此后伤残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调整而调整);3、被告自2020年3月起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939元(生活护理标准目前暂定为1939元/月,此后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调整而调整)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7、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5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2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285.8元;10、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
被告理工大检测中心辩称,1、自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跟原告属于因项目生产需要而临时聘用的一种断断续续的工作任务型劳动关系,属于一种事实上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后,被告履行了积极的救治义务,垫付了巨额费用。原告从被告处共计借款396646.49元,实际有票据的费用为355432元;3、根据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日常生活能力评定表》,原告现已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存在矛盾;4、被告《工资发放表》显示,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岗位工资实际为2500元/月,其补偿工资基数应为2500元/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还增加了200元,该期间,被告每月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营养费,被告还向原告发放了护理费21000元;5、原告购买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依规定不应重复购买社保,原告应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补偿;6、原告亲笔签署《说明》,自愿放弃购买社保,被告并无过错,且社保费用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已按月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支持起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认为原告经被告聘用在公路建筑工地从事实验室检索辅助工作,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可请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故其决定支持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经被告理工大检测中心项目负责人**的安排,至被告承包的醴茶高速公路项目工地从事试验室检测相关辅助工作,并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广西南宁外环、广西来宾-马山高速公路、益马高速公路等项目工地从事试验室检测相关辅助工作。2019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的“韶新高速公路SY-2标试验检测中心”项目工地进行打扫作业时不慎从临时雨棚摔下,随后被送往新丰县梅坑镇卫生院、新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用2086.2元。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脑疝形成;3、肺部感染;4、重型颅脑损伤;5、右侧1、2肋及T1-5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双侧额顶软组织肿胀;6、上消化道出血;7、低钾、低钠血症;8、低蛋白血症;9、中度贫血;10、尿崩症,期间产生医疗费、药费、陪护费、住宿费、营养支持治疗费、餐费等共计256215.1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至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30385.39.元。2019年7月8日,原告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肩胛骨骨折(右侧);3、肋骨骨折(右侧1.2肋),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6746元。上述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理工大检测中心支付。
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理工大检测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长劳人仲字(2019)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理工大检测中心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湘01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理工大检测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1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长人社工伤认字08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21年1月1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20118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且达到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与工伤有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6285.8元。原告还**,其及家属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产生交通费、住宿费6500元,并提交了部分收据、交通费发票。
2021年3月,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理工大检测中心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自2020年3月起至不符合伤残津贴领取条件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375元,并于原告不符合伤残津贴领取条件之日起支付不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养老保险待遇、自2020年3月起暂按1939元/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6285.8元,并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因不服该决定,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凭证,证实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工资33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收到工资33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银行账户转存3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银行账户转存3300元,于2018年1月19日银行账户转存3300元,于2018年1月31日银行账户转存3300元,于2018年2月27日银行账户转存3300元,于2018年5月25日银行账户转存1000元,于2018年6月26日银行账户转存3300元,于2018年7月25日银行账户转存3597元,于2018年8月24日银行账户转存3597元,于2018年9月25日银行账户转存3597元,于2018年10月25日银行账户转存36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银行账户转存45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银行账户转存4500元,于2019年1月25日银行账户转存6790元,于2019年1月28日发放工资5097元,于2019年2月26日发放工资4800元,于2019年3月25日发放工资4500元,于2019年4月25日发放工资4500元,于2019年5月24日发放工资5700元,于2019年6月25日发放工资5694元,于2019年7月26日发放工资5679元,于2019年8月26日发放工资5679元。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原告未上班,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且2018年5月仅工作几天,被告向其支付了工资1000元,其还按照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4月至7月的营养费。原告**,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发放的1000元,系原告2018年4月份工作几天的工资,其于2018年2月、3月在家休息,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其于2019年1月25日发放的6790元系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向原告补贴的2018年社保单位应缴部分(每月778元)。但根据《2018年绩效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2018年绩效工资为7000元,扣除210元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发放绩效金额为6790元。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19年3月至8月向原告的妻子莫益爱支付了3500元/月的护理费,共计21000元。
还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平安意外保险,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4500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2020)湘01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流水凭证、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日常生活能力评定表》、《2018年绩效工资发放表》、保险理赔支付凭证、当事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理工大检测中心承包的“韶新高速公路SY-2标试验检测中心”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肆级伤残,达到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且经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理工大检测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理工大检测中心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原告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或仅工作几天,被告仅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元,故本院确定以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4.83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597元+3597元+3597元+3600元+4500元+4500元+6790元+509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611.43元(4314.83元/月*2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营养费,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203.81元(4314.83元/月*7个月),且被告应当自2020年3月起按3236.1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直至法定条件终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其停工留薪期需要进行护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现被告于2019年3月至8月向原告的妻子莫益爱支付了3500元/月的护理费,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的30%即1832.4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的生活护理费直至法定条件终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147天,其伙食补助费为5145元(35元/天*1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的直接关联性、必要性,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285.8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其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该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应当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611.43元;
二、限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203.81元;
三、限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1000元;
四、限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832.4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的生活护理费直至法定条件终止;
五、限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45元;
六、限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
七、限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3236.1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的伤残津贴直至法定条件终止;
八、限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285.8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理工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