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3民初3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佳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栋1112-1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5AP4TP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其,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432************8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六斤,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临武县******委会2组,公民身份号码432************832,由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民委员会推荐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临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37。
原告广州佳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与被告**其、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被告**其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六斤,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7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为400.2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原告与清远市清新区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清远市品峰轩小区的4部电梯安装工程,电梯货品运抵安装现场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4月28日,涉案电梯全部部件运送至施工地点。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于202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清远市清新区*******品峰轩4台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合计为126000元,被告应于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15天完工。签订合同后,因原告付款需被告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入账,遂与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提交所有施工人员名单后,原告付第一笔进场费用。2020年5月11日,被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19日,被告将施工人名单发至原告,原告当即启动付款流程,被告在微信中对此付款时间予以确认。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电梯工程款37800元,被告当日收到该款项后便通知原告其已经撤场。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如约履行,而被告却在进场施工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时至其撤场之日长达14天的时间只做了2台电梯基础的主机定位工程,且该部分安装工程并不合格(主机定位工程约为每台电梯安装工程量的十分之一)。现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整个工程前期款项后便立即撤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工期紧迫,2020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合同》,另行支出129600元电梯安装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出本案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其答辩称:首先,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安装进场后7个工作日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RMB元作为动工款支付给乙方。”2020年5月10日被告安装班组人员进场动工,不料原告逾期不支付动工款给被告,后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才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给被告37800元。即原告付给被告动工款推迟了8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因此,原告有违约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伤亡自负”条款以致被告非常害怕。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扶)梯安装安装安全、质量协议》第四条约定:“……安装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该条款原告明显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被告受劳动保护的权利,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如果万一出了伤亡事故,作为农民工的被告,如何能够承担起这样的责任呢。综上所述,被告一怕原告自始违约和随后违约,二怕“伤亡自负”,因此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是由于原告有过错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农民工权益加以保护,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其与佳创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佳创公司承担已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伙食费、车费共计35650元;3.本案反诉费用及原诉讼费用由佳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其与佳创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电梯安装属于特种设备,需要具备专业技能,国家对电梯的安装,需要持证上岗,并具备必要的安装设备及劳保用品才能承揽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中的电梯安装安全、质量协议约定,但**其并无电梯安装的相应的资质,为此,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佳创公司违约在先,是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的主要原因。**其已按《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的要求进行了一部分基础工程及安装了部分设备,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就已施工工程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扣除已做工程款35650元。(一)根据《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的约定,**其于2020年5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佳创公司须于进场施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进度款,**其从湖南组织7个农民工进场施工,分别是***、***、***、***、***、***、***进场施工。(二)**其在品峰轩四台电梯的基础工程、安装、排险工作完成如下:模板的清理;改口、打墙;2台主机安装完毕;1台电梯的轨道安装;4个电梯井的垃圾清理及其它前期准备工作;4个电梯井墙外裸露钢筋的收割、清理工程。(三)佳创公司不按《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致使工人生活困难,每天吃青菜、喝清汤,经**其人多次请求,佳创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才支付了37800元,超过《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的约定时间,致使工人们无信心,收到部分工线后纷纷离开工地。(四)**其于2020年5月25日收到37800元进度款后,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人工、伙食、车费、材料费用35650元,其中***6000元、***7400元、***1400元、***3000元、***5000元、***1000元、***890元、**其4280元。伙食费用1680元,车费900元,材料费用4100元,剩余的2150元工程款,**其己退还佳创公司(合同签名人)。
原告佳创公司针对被告**其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一)《电梯安装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梯安装劳务,原告支付劳务费,故涉案的电梯安装协议系劳务合同,原告具有电梯安装及维修资质,其将承建的电梯安装工程劳务交给被告完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电梯安装劳务合同成立有效。(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应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三)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依据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7800元,被告现又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已施工工程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涉案工程不是我介绍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方签合同的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8日,佳创公司(甲方,签约代表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其(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约定佳创公司委托**其安装康力牌电梯4台,安装费按31500元/台计算为126000元,安装地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品峰轩。佳创公司于安装进场后7个工作日将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动工款支付给**其,安装完成主体(电梯满足快车调试条件后并顺利通过厂检阶段)支付30%进度款,电梯厂检通过后支付20%进度款,当地质量核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30天内将合同余款20%支付给**其。**其应当在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15天完工。
《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第7条“乙方的义务”内容包括:第7.2条“向甲方通报货物运抵现场的时间及所需协助、配合的接收、保管工作(包括防损坏、防潮、防盗、防腐蚀、防高温的要求内容)。”第7.4条“负责安装期间电梯保管工作。”第7.5条“负责组织经乙方确认的专业电梯安装队伍进场施工,同时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实施现场监理。经乙方组织的队伍人员必须具备电梯安装资格上岗证且在有效期内,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必须由乙方代为购买并提供保单复印件备查,如有与现场施工名单不符的人员以及未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人员混杂在内,由此引起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第7.7条“自备安装工程的所需工具、机械和劳保用品。”第7.11条“承担二次以上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的费用。”
《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内容包括:(1)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乙方逾期违约完工,按照甲方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安装合同违约金赔付;(2)电梯的安装必须由单方或者甲方通过合问委托、同意的依照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若乙方自行委托第三方安装的,预付的安装费用退回,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电梯安装劳务合同》所附的《电(扶)梯安装安全、质量协议》第一条约定:“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办理电梯的开工告知后才能安装,乙方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开具安装委托书(安装合同)后方可进行电梯的安装。乙方没有通过甲方委托同意的,擅自进行电梯安装,乙方要承担违规安装所造成的全部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承揽的项目不得转包,由于转包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必须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侧》,遵守特种作业操作规程,持证上岗。……安装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在安装竣工前书面通知甲方,并把自检报告真实填写后提供甲方,甲方根据情况采取定期检验或抽检,发现不合格项目,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及时整改,整改合格后再由乙方报当地质监局验收。未整改合格擅自报验、使用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整改工作由甲方派人整改的,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如实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的名单,出示相关的证件(特种作业资格证)。经甲方确认,方可进场施工安装。”
签订上述《电梯安装劳务合同》后,**其组织施工人员于2020年5月10日进场施工,但直至2020年5月19日才将部分施工人员的身份证通过微信发给佳创公司的工作人员***,期间,**其通过微信向***要求支付工程款。
2020年5月25日10时33分,佳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转账37800元。**其收到该款项后,于当日13时07分通过微信向***转账2150元。2020年5月25日23时03分,**其通过微信告知***:“你们的电梯我们不会来做了请你另外找人,我已走了对不起啦,按合同是你们公司违约,怕后面的钱也像这次的钱难收只能说声对不起啦!”
2020年6月2日,佳创公司另行与**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合同》,将上述**其原承接安装的电梯项目交由**安装,约定安装费为129600元。
2020年9月4日,佳创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其确认退场前没有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与佳创公司进行验收确认。佳创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进场施工时,**其对品峰轩B栋电梯已经调好主机,C栋电梯未开始施工,但**其所安装的B栋主机跟图纸的参数不一致,需要拆除重新施工。***作为佳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当庭承认**其向其微信账户转账2150元,但认为该款项属于向**其介绍工程而由**其支付的介绍费,属于其个人款项,不属于退回佳创公司的款项。
本院认为:佳创公司与**其签订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虽然名义上为劳务合同,但约定佳创公司委托**其安装电梯,并约定**其自备安装工程的所需工具、机械和劳保用品,组织专业电梯安装队伍,承担安全事故、二次验收费用及电梯材料保管等责任,接受佳创公司的监督检查和质量验收,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法律特征,《电梯安装劳务合同》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佳创公司与**其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在此予以纠正。
电梯属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及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规定,电梯安装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本案中,**其没有电梯安装的相应资格,其与佳创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反诉认为该《电梯安装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明知自身不具备电梯安装的相应资格仍与佳创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其行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佳创公司作为电梯经营管理的专业公司,在对电梯安装人员选定中没有严格审核对方从业资格,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佳创公司、**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收取的工程款37800元,应当向佳创公司返还50%,即18900元。
***作为佳创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其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合同》,多次与**其沟通款项支付问题,根据表见代理原则,**其主张其通过微信向***转账的2150元属于退回佳创公司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可从应返还佳创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即尚应向佳创公司返还16750元(18900元-2150元)。***身为佳创公司员工,利用签订合同机会收受对方的介绍费,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其向***的转账中,没有注明所交付款项性质,对于***认为该款项属于**其向其支付的介绍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佳创公司另行委托**完成安装工程而多支付的安装费,属于因其自身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佳创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未与佳创公司联系,没有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便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其对其施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佳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其所安装的主机需要拆除重新施工,**其反诉请求佳创公司承担其已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伙食费、车费共计356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创公司、**其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佳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其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其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佳创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安装工程款1675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佳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元,反诉受理费345.63元,合计767.63元,由原告广州佳创电梯有限公司分担312元,被告**其分担455.63元。此款原告广州佳创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422元,被告**其已预交345.63元,超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诉讼费退费提醒
当事人已经预交的诉讼费,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
附3: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4: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
账号:7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