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

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4913号 原告: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区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与玉泉路交汇处玉清大厦1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杞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杞东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杞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杞东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杞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407元及利息(以158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522.1元(158407元×3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处承包杞东村“户户通”道路水泥硬化施工工程,合同同时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58407元未付。在原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偿还以上欠款。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属被告杞东村委会所有,故原告认为被告杞东村委会在本案中也负有还款义务。 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杞东村委会辩称,杞东村的户户通工程,村委没有参加,也没有从村里走账。2014年起***担任村委的负责人,户户通工程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合同与谁签的不清楚,村委会没有责任。当时村书记是**进,因为村书记生病***街道党委让***担任临时负责人。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杞东村户户通工程经过招标,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2cm/65元、8cm/55元,项目经理为**。 2019年10月8日,杞东村委会(发包人,甲方)与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杞东村“户户通”道路水泥硬化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数量:施工面积暂定28600平方,3.5米、3米宽干道8600平方米,2米巷道20000平方米(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并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和质量要求。甲方:杞东村委会**,***签字(杞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乙方: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2019年10月8日。 2019年10月8日,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杞东村“户户通”道路水泥硬化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7个工作日养护。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数量:施工面积暂定28600平方,3.5米、3米宽干道17800平方米,2米巷道10800平方米(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12CM62元/平方米,8CM62元/平方米。备注:甲乙双方规定12cm与8cm比例为1:1工程量,如12cm工程量大于8cm工程总量,甲方应给乙方补齐差价。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乙方机械进场甲方应支付乙方20万元进场费(此费用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在总工程款扣除)。乙方每施工10000平方,甲方需支付乙方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需3日内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保证金。保质期为六个月,甲方六个月全部退还乙方。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工期相应予以顺延。延期支付3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验收。甲方: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联系人:**签字;乙方: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联系人:**签字;签署时间:2019年10月8日。 2019年12月12日,三方签订《杞东村户户通工程合同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杞东村户户通工程合同还款协议杞东村户户通工程甲方杞东村委委托代理人***与乙方中龙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乙方中龙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雇佣**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三十六万元,乙方已支付施工方**二十五万元,后因乙方资金未能及时垫付,出现停工,造成工期延误。经三方协商决定,后续工程尾款由杞东村村委直接与施工方**签订还款协议。(如尾款不够由乙方代理人**支付给施工方**)甲方:***签字并捺印,乙方:**签字并捺印,施工方:**签字并捺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底撤场,杞东村户户通工程的剩余部分承包给其他施工人继续施工。 2020年1月7日,三方对高密市××村户户通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具体内容为:“杞东村户户通修路工程量认定施工方: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杞东村户户通修路水泥硬化面积是9806平方,以开槽面积为2987平方,以上工程量已确认。水泥硬化价格为每平方62元,开槽价格为每平方5元。杞东村村委***签字并捺印,**签字并捺印**签字并捺印2020.1.7。”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58407元,包括水泥硬化路面费用607972元(9806平方米×62元/平方米)、已开槽面积费用14935元(2987平方米×5元/平方米)、工人支模板费用45500元(3500平方米×13元/平方米)。 另查明(二),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认可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杞东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付款发生均在工程量确认后)。 另查明(三),经向***调查,***陈述杞东村委会的工程款已经付清。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杞东村委会不能证明已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及杞东村委会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22907元(9806平方米×62元/平方米+2987平方米×5元/平方米)。原告主张的工人支模板费用45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10000元,故,被告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290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020年1月7日确认,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应当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以1129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额158407元的30%计算违约金数额,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酌情支持10000元。 关于杞东村委会和**的责任承担问题。杞东村委会共计向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和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由此可见,杞东村委会已经按照还款协议和确认的工程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尾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杞东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杞东村户户通工程合同还款协议》中承诺,“如尾款不够由乙方代理人**支付给施工方**”,其自愿加入债务履行,对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欠原告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2907元并支付利息(以1129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原告高密市锦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被告中龙城建开发(山东)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牟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