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山市水步镇杰出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8794号
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沾仕嘉花园1-1-701,现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9856XL。
法定代表人:东雪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洵,男,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杰出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长塘村委会泗乐村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0553009240。
投资人:黄文杰。
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杰出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杰出机械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刀具自动铣孔机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3万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四刀具自动铣孔机合同》,合同价款为6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收到预付货款后25个工作日内,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支付预付货款3万元。被告在收到3万元货款后,迟迟不予交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其负责人黄文杰明确表示无法交货,也不同意退还预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杰出机械设备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刀具自动铣孔机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两组证据材料,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四刀具自动铣孔机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四刀具自动铣孔机1台,单价60000元,协议签订时预付总货款50%,机器完成后发货之前再付40%,机器到甲方调试完成后付清余款。收到预付货款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发货。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明确表示不能发货。因原告向其要求返还预付款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刀具自动铣孔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提供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主张自其向被告要求返还之后(2016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预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杰出机械设备厂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四刀具自动铣孔机合同》;
二、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杰出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
三、被告台山市水步镇杰出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东景元坤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丹娜
附:法条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